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830号
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戈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0856.8元,并赔偿2019年1月1日至付清日以340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一、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订立八份购销合作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钢电力管等物品。八份购销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玻璃管货款为欠款,欠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应的合同金额为740751.5元、125250元、119670元、164160元、116421元、287712元、33120元、2992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前三次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的3%,中间三次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的2%,最后二次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5%。二、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书面确认:2016年至2017年1月14日欠货款305884.30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货款1532652.50元,2018年欠货款332320.00元,合计2170856.8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累计给付货款1580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8月2日给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给付货款100000元,累计给付货款250000元。两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56.8元。
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因原告没有及时开具税务发票和新冠病毒疫情致被告停产停业,货款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八份购销合作合同、二张对账单、三张增值税发票、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诚信给付,拖欠至今未完全给付,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340856.8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30%的规定,参照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中非借款合同不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之指导意见,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到被告对约定违约金过高负有举证责任和原告对约定违约金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支付标准或违约损失赔偿标准为月利率1%。被告辩称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导致迟延履行货款,显然,新冠病毒疫情发生迟延履行之后,故不能免除被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保全保险费用损失1065元,不仅违约损失已通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得以弥补,而且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40856.8元,并赔偿2019年1月1日至付清日以340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须在期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忠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