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戈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胜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广胜管业公司赔偿鑫洲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日以340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广胜管业公司与鑫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至2019年1月12日方进行对账,鑫洲公司至2020年1月21日才将311008元的发票开具给广胜管业公司。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鑫洲公司先开具发票,广胜管业公司收到发票后再付款。故鑫洲公司逾期开票期间导致的延迟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因鑫洲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才将311008元发票交付广胜管业公司,此时已春节放假,无法办理支付。春节放假之后,因疫情的发展,企业一直停业无法生产,疫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法院应当考虑现阶段企业负担,对疫情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作出豁免。

鑫洲公司答辩称,1.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统一起算,已是鑫洲公司让步的结果,该起始时间远迟于每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模式,并且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过程当中,先付款后开票才是一个常态。3.广胜管业公司应当付款的期限均是在2019年1月1日前,而疫情是在2020年2月初以后发生,广胜管业公司的逾期付款不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范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不高,而是过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胜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胜管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40856.8元,并赔偿自2919年1月1日至付清日以340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广胜管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广胜管业公司与鑫洲公司陆续签订八份《购销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鑫洲公司向广胜管业公司供应玻璃钢管,结算方式为欠款,八份合同各自约定的可欠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应的合同价款分别为740751.5元、125250元、119670元、164160元、116421元、287712元、33120元、299200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广胜管业公司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向鑫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额0.5%-3%的违约金(前三份合同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3%,中间三份合同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的2%,最后二份合同约定为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5%)。2019年1月12日,鑫洲公司与广胜管业公司经对账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0日鑫洲公司累计供货2170856.8元,广胜管业公司累计给付货款1580000元,尚欠590856.8元货款未付,鑫洲公司尚有311008元发票未开。之后,广胜管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9年8月2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现尚欠鑫洲公司货款340856.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广胜管业公司与鑫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广胜管业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诚信给付,拖欠至今未完全给付,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鑫洲公司诉求广胜管业公司给付货款340856.8元,予以支持。鑫洲公司诉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30%的规定,参照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中非借款合同不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之指导意见,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到广胜管业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过高负有举证责任和鑫洲公司对约定违约金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广胜管业公司辩称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导致迟延支付货款,但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在其迟延履行之后,不应免除其违约责任。鑫洲公司诉求保全保险费用损失1065元,但该损失已可通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得以弥补,而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40856.8元,并赔偿2019年1月1日至付清日以3408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993元,由广胜管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胜管业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广胜管业公司与鑫洲公司签订的八份《购销合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虽为欠款,但允许欠款的期限具体、明确,广胜管业至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货款,但其至今尚欠款项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胜管业公司虽抗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此种付款方式,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交易习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冠疫情的发生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广胜管业公司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前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综上所述,广胜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安徽广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纪震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