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625民初942号
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3号内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975年6月9日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13日,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金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金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烟台鲍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