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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尘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商初字第84号
原告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冠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柳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尘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红尘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国华经典大厦A座11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冠亚公司诉被告红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亚公司诉称,2004年9月,被告购买我公司的应急电源若干,价款301500元。2006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合作共同向滨州市交通局供应应急电源成套设备,总价款1749800元,其中我公司供货额为50万元。2008年1月13日,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01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司331200元,欠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1月15日,被告仍欠我公司34900元、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00元并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未提出上诉,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与滨州市交通局签订应急电源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749800元。200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向滨州市交通局供应的应急电源成套设备中的500KW应急电源主机由原告提供,价值50万元。2006年4月27日,原告将应急电源交付给滨州市交通局。2007年6月28日,原告提供的应急电源经验收达到要求。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原告共开具100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付款470300元,下欠331200元,尚欠20万元的发票。后被告又陆续付款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现还欠3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4日对帐函、2006年1月4日的供货合同、2006年2月5日的合作协议、2006年4月27日发货确认函、2007年6月28日的工程验收证明、增值税发票、入帐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对账函后,对下欠款已付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小于对账函欠款数额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尘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冠亚公司34900元,并自200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50元,由被告红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