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884号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春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庆和,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第三人:李开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第三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赫公司)、第三人李开峰、第三人任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和、颛孙拥军,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峰,第三人李开峰、任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山东省境内采购425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3461.5吨(折合人民币135万元)给原告,原告自行运输,第三人李开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与第三人任俊鹏为长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第三人任俊鹏与第三人李开峰系朋友加生意伙伴关系,原告方总经理倪庆和经第三人任俊鹏介绍于2011年度认识了第三人李开峰,双方并发展为较好朋友,且有了业务往来,经第三人李开峰要求原告方总经理同意,无文字合同,有口头约定,诚赫公司向原告方供应水泥,采取预付款方式,原告方随时可向诚赫公司索要水泥,于2011年6月3号原告方财务通过山东济宁充州农村商业银行以购水泥业务转入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赫公司)账户13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李开峰系城赫公司员工,见5173号判决书第一页),后于2019年9月2日原告将被告,第三人任俊鹏,第三人李开峰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并已判决生法律效力,案号为(2019)鲁0104民初5173号,该判决第四页至第六页已认定了135万元是原告方付给被告的水泥货款,且汇款单用途处写明了“购水泥”被告、第三人李开峰也均自认是购水泥货款,第三人任俊鹏也见证为购水泥货款。原告方汇入被告的135万元为购水泥货款,为口头约定预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至今原告方未见水泥,现原告方向被告索要水泥,被告置之不理,以2020年10月份山东省境内市场价格购水泥为390元/吨(425#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方采购425#散装水泥为3461.5吨,第三人李开峰既是被告的员工,又是本案实际操作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愿。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重复诉讼;2、恶意诉讼;3、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开峰答辩: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任俊鹏陈述:本案诉讼与任俊鹏无关,原告与李开峰的认识也不是通过任俊鹏介绍,其双方发生的相关问题与任俊鹏无关,本案属于重复重诉讼,因为同一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一金额在槐荫法院有过诉讼,且被驳回,原告使用反语诉讼,是为重复诉讼。由本案案由说买卖合同即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诚赫公司支付135万元,转款备注用途为购水泥。2019年9月2日,原告将被告诚赫公司,第三人任俊鹏,第三人李开峰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第四页至第六页已认定了135万元是原告方付给被告的水泥货款,且汇款单用途处写明了“购水泥”,被告、第三人李开峰也均自认是购水泥货款,第三人任俊鹏也认可为购水泥货款。原告称汇入被告的135万元为购水泥货款,为口头约定,预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但至今原告方未见水泥,现原告方向被告索要水泥,被告置之不理,第三人李开峰既是被告的员工,又是本案实际操作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任俊鹏的起诉,并确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在山东省境内采购425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李开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李开峰返还我们委托其向任俊鹏偿还的借款及服务费3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此后按LPR计算至被告及李开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其中100万元依据(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案件确认的事实,我们主张是水泥买卖关系,另35万元我们主张因委托关系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及李开峰返还我们委托其向任俊鹏偿还的借款及服务费。
(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自认2011年6月3日向被告诚赫公司支付的135万元中,包括偿还李开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另35万系偿还任俊鹏借款30万元及法律顾问费5万元。
另,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为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诚赫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中的100万元系偿还李开峰的借款及利息,但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6月3日向被告诚赫公司支付的135万元系购水泥款,庭审中又变更为100万元系购水泥款,剩余35万元系委托李开峰偿还任俊鹏的借款及法律顾问费。
本院认为,关于前述的1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案件中的自认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诚赫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在山东省境内采购425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李开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李开峰返还原告向任俊鹏偿还的借款及服务费35万元及利息,该主张与(2019)鲁0104民初517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