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3468号
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下河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79号。
法定代表人: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164.7元,并赔偿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01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国社区棚改地块二25至32楼及幼儿园及物业楼及地下车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淄博市周村区棚改地块的工地提供各类线管等建材,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5016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爱国社区棚改地块二25至32楼及幼儿园及物业楼及地下车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三十四页、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代表李虎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对账单两份、周村区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及爱国社区工程现场照片各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无被告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爱国社区棚改地块二25至32楼及幼儿园及物业楼及地下车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淄博市周村区棚改地块的工地提供各类线管等建材,产品的交(提)货期限、结算及验收为合同签订后按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提报计划要求,并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以合同双方和施工方共同核对无误的对账单为准,提供16%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工程款拨款进度支付材料款的80%,主体验收后付至95%,余款5%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附件对线管材料各项单价进行了报价,合同购货单位处代表人李虎签字,并加盖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5月21日,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虎对所购货物进行确认,李虎在材料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合同报价单及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货物,按合同报价单计算货款为345282.7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周村区人民政府网站要闻动态-部门动态下“爱国棚改项目接受全市半年观摩点评7月24日,爱国棚改项目接受全市半年观摩点评……爱国社区、郑家等24个项目安置房主体封顶,其余在建项目正有序推进。”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爱国社区棚改地块二25至32楼及幼儿园及物业楼及地下车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为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主体封顶,故对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95%部分货款32801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原告可待条件满足时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的对账单中的“大胶水、胶水、普通线管φ32、预埋地漏φ50、PVC弯簧φ32、铁绑丝”,在合同报价单中,并无此项,对账单中亦未明确约定价格,对此部分货物,原告无证据证实货款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原告可进一步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以32801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8018.56元;
二、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以32801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71.00元,两项共计5547.00元,由被告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96.00元,原告淄博德塑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玉婷
书 记 员 吴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