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再3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马荣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原审被告:黄永平,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申诉人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华阳租赁站)因与被申诉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耀珑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永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1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监[2021]3700000020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民抗1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网络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磊、检察官助理王润林出庭。申诉人华阳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帅,被申诉人梦耀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9)鲁01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银行间跨行支出业务流程,若信息不匹配,付款方开户行的付款请求失败,款项则被退回付款方开户行。梦耀珑劳务公司二审调查时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号:151552010********),仅代表该公司曾经有向马荣庆户名(收款方账号为62231901********)的转账付款149985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转账成功。结合马荣庆账号为6223101********的银行账户曾收到过梦耀珑劳务公司的10万元汇款,马荣庆在同一银行有两个只差一位数的银行账号,通常有违常理。二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责成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修正前)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华阳租赁站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华山支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拟证明149985元汇款因梦耀珑劳务公司填写马荣庆银行账号错误,导致该款项退回,应当依法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最后,经检察机关调取梦耀珑劳务公司151552010400037222账户2017年1月24日至2月13日的交易明细,查明2017年1月24日自该账户转入“马荣庆”账户149985元,但同日又从对方名称“马荣庆”账户转回149985元,交易渠道为“集中作业平台”,能够证明梦耀珑劳务公司转出的该笔款项因收款方账户名填写错误而退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华阳租赁站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2016年12月23日梦耀珑公司汇给马荣庆的10万元,为梦耀珑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并非本案租赁费。2017年1月23日王志强向马荣庆的51000元汇款,系梦耀珑劳务公司在济南济阳区人民医院南帝华北岸项目中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2017年1月23日马荣庆出具的25万元的收到条,梦耀珑劳务公司称是王志强个人银行账户取现42万元后现金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系马荣庆提前出具,并在收到条中载明指定的银行账户,与马荣庆其他收到条中指定账户习惯一致,但梦耀珑劳务公司其后未支付,仅在1月25日支付了15万元。1月23日对应农历腊月二十六,华阳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王志强提取现金42万元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其他用途,不能认定25万元租赁费已经给付。
梦耀珑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华阳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系黄永平借用其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不应偿还任何租赁费。
华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永平、梦耀珑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2日之前的租赁费939039.14元;2.判令黄永平、梦耀珑劳务公司偿还直径48mm钢架管3329.4米(折价36623.4元),8*16mm工字钢966.4米(折价77312元)或折价赔偿共计113935.4元;3.判令黄永平、梦耀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3178.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嗣后利息以105297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保留租赁物返还之前租赁费的追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永平、梦耀珑劳务公司负担。后华阳租赁站放弃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起,黄永平以梦耀珑劳务公司的名义自华阳租赁站处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期间,由黄永平及其工地工人黄建平、王奇中等人与华阳租赁站进行对账结算,并在租金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2017年11月5日,黄永平向华阳租赁站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山东梦耀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租赁金额总数:75191.31184995.68529601.46元马荣庆处:租赁费合计:789788.45元,欠管子:3329.4米;天安:租赁费:2015.8.31-2016.8.31:188871.38减去停1个月的租赁费14746.5元,等于174124.88元;2016.9.1-2016.12.31:58903.21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31日:12459.76元;2017.3.1-2017.6.30:39526.16元;2017.7.1-2017.9.30:14236.68元;从10月1日至到现在租赁费未算,天安工字钢租赁费:¥299250.69元,欠工字工(钢):966.4米。黄建平2017年11月5日确认:王奇中黄永平”。上述租赁费共计1089039.14元,黄永平在该对账单尾部落款确认处签名捺印。一审审理中,华阳租赁站经营者马荣庆认可梦耀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150000元。另查明,梦耀珑劳务公司承建了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安置房部分工程项目。2015年6月中旬至2017年5月,黄永平系梦耀珑劳务公司负责华山片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持有“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山项目部”项目印章,该项目印章由梦耀珑劳务公司于华山片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开工前交付黄永平,于2018年1月收回。又查明,2015年8月21日,华阳租赁站与案外人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钢架管、扣件、木架板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租赁费每年结算一次。2018年1月2日,历城天安架业租赁站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折价款58834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华阳租赁站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历城区天安架业租赁站租赁费250000元,逾期支付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华阳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梦耀珑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华山片区安置房工程租用了华阳租赁站的建筑设备。2017年11月5日,黄永平向华阳租赁站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了所欠租赁费的计算明细及所欠租赁物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所欠华阳租赁站租赁费数额为1089039.14元(789788.45元+299250.69元)。华阳租赁站认可梦耀珑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50000元,梦耀珑劳务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该150000元系其替黄永平偿还华阳租赁站经营者马荣庆的个人债务,并提交借条1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梦耀珑劳务公司主张代替黄永平向马荣庆偿还借款150000元,有悖于常理,该借条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梦耀珑劳务公司向马荣庆支付的该150000元为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华阳租赁站要求梦耀珑劳务公司支付租金939039.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阳租赁站主张的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63178.5元及嗣后利息(以105297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以93903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较为适宜。本案中,黄永平作为梦耀珑劳务公司华山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持有“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山项目部”项目印章,其以梦耀珑劳务公司的名义自华阳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系代表梦耀珑劳务公司租赁相关建筑设备,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梦耀珑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梦耀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阳租赁站租金939039.14元;二、限梦耀珑劳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阳租赁站支付利息(以939039.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梦耀珑劳务公司负担。
梦耀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阳租赁站要求梦耀珑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阳租赁站承担。
二审期间,梦耀珑劳务公司提交马荣庆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页,拟证明梦耀珑劳务公司已经代黄永平向华阳租赁站支付800985元。
本院二审经组织质证和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1.马荣庆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梦耀珑劳务公司代黄永平偿还的欠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马荣庆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5万元,华阳租赁站称梦耀珑劳务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梦耀珑劳务公司称该25万元系现金支付,并有出具该收条的同日即2017年1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的账户现金支取42万元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7年1月24日农行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付款方户名为梦耀珑劳务公司,收款方户名为马荣庆,因此华阳租赁站辩称该转账149985元是因为当时转账不够15万元又退回梦耀珑劳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2016年12月23日的农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华阳租赁站称该转账与马荣庆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是对应的。法院认为,马荣庆在收到款项十个月之前就出具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华阳租赁站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2017年1月23日建行转账51000元,华阳租赁站辩称该款项系梦耀珑劳务公司支付的济阳工地的租金,但华阳租赁站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2017年1月25日建行转账的1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梦耀珑劳务公司支付给华阳租赁站的租金,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梦耀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华阳租赁站的经营者马荣庆转账51000元、15万元。梦耀珑劳务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华阳租赁站的经营者马荣庆支付10万元、25万元、149985元。梦耀珑劳务公司共计向华阳租赁站支付租金700985元(含一审已认定的15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华阳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梦耀珑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华山片区安置房工程租用了华阳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并无不当。黄永平作为梦耀珑劳务公司华山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以梦耀珑劳务公司的名义自华阳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梦耀珑劳务公司应承担该租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5日,黄永平向华阳租赁站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所欠租赁费的计算明细及金额。虽然该对账单中分为马荣庆租赁费及天安租赁费两部分,但是该对账单系整体书写而成,如果对账单中载明的天安租赁费部分不是梦耀珑劳务公司欠华阳租赁站的租金,黄永平在向华阳租赁站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其他租赁公司的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再结合华阳租赁站提交的山东天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进一步佐证案涉对账单中两部分租金费用均系梦耀珑劳务公司欠华阳租赁站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欠华阳租赁站的租金为1089039.14元正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梦耀珑劳务公司已经向华阳租赁站支付租金700985元,故,梦耀珑劳务公司尚欠华阳租赁站租金388054.14元。对于华阳租赁站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以388054.14元为基数,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梦耀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0001号民事判决;二、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388054.14元及利息(以388054.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由被上诉人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80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由被上诉人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80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华阳租赁站提交了抗诉机关调取的梦耀珑劳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清单显示:2017年1月24日,梦耀珑劳务公司15155201040003722账户向账号62231901********转款149985元,对方名称为“马荣庆”,同日,该“马荣庆”账户又通过集中作业平台向梦耀珑劳务公司退回款项149985元,拟证明华阳租赁站并未收到2017年1月24日梦耀珑劳务公司149985元的转款。经审查该证据,并结合华阳租赁站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抗诉机关对华阳租赁站经营者马荣庆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的查询情况,马荣庆并没有账号为62231901********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华阳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017年1月24日梦耀珑劳务公司向华阳租赁站支付的该笔149985元的转款并未转账成功。
经再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梦耀珑劳务公司欠付华阳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梦耀珑劳务公司在其承建的华山片区安置房工程中租用了华阳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原审法院综合黄永平向华阳租赁站出具的对账单、华阳租赁站提交的山东天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以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结算时梦耀珑劳务公司共计欠付华阳租赁站租金1089039.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梦耀珑劳务公司已向华阳租赁站支付租金700985元,包含了2017年1月24日梦耀珑劳务公司向华阳租赁站经营者马荣庆账户支付的149985元。因上述149985元已通过集中作业平台退回梦耀珑劳务公司账户,并未转账支付成功,应当从二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的租金总额扣除。故梦耀珑劳务公司尚欠华阳租赁站租金538039.14元。华阳租赁站另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2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51000元与本案租赁费不具有关联性,梦耀珑劳务公司2017年1月23日未向马荣庆支付25万元,但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10万元和51000元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二审判决认定为本案已付租赁费并无不妥;马荣庆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收到租赁费25万元的收到条,当日梦耀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有支取42万元现金的记录,故二审判决对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马荣庆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华阳租赁站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再审出现新证据,二审判决对梦耀珑劳务公司已付租金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更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鲁01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本院(2019)鲁01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538039.14元及利息(以538039.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