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715号
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北村。
经营者:许永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蒋景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杨荣才,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籍重庆市永川区,现住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日资IT工业园A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兴宇租赁中心)与被告***、蒋景得、杨荣才、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耀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租赁中心经营者许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杨荣才、梦耀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景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92575.1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92575.1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蒋景得、杨荣才签订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担保方梦耀珑公司。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价格、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经办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租赁费结算,结算金额为1307671.18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目前被告尚欠492575.18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材料员,原告是与梦耀珑公司直接结算,租赁费结算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已经协商好。
被告蒋景得未答辩。
被告杨荣才辩称:租赁费没有经过我,是担保方王志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当由担保方付款。
被告梦耀珑公司辩称:1、对甲乙方的费用结算单中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2、对费用结算单中的租赁物单价有异议,梦耀珑公司所担保的合同中的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而在结算单中,钢管租赁价格在2018年9-10月为0.01元每米每天,扣件为0.006元,从2018年11月开始,钢管租赁价格为0.015元每米每天,扣件为0.008元每米每天,大大的超出合同约定价格,作为担保方不予认可。3、对项目结算单中装卸车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有装卸车费。4、对费用结算单中的租赁物的租赁天数有异议,因为甲乙方在结算时未扣除政府和环保部门一级、二级响应停工所耽误的天数,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据我所知,由于乙方的原因,在工程完工后,外架未及时拆除,内外租赁物在拆除后,未及时送回租赁站,造成租赁天数大大的增加以及租赁费用的增加,此天数的增加在甲乙方对账时并未减少。综上所述,甲乙方对账单中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天数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应为786821.94元(详细见附表),而我公司担保已付甲方租赁费用815096元,已经超付租赁费28274.06元,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承租方(乙方)***、蒋景得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菏泽鄄城永尚未来城11#12#14#楼工程签署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周转工具名称、租赁数量、租金单价:
工具名称
规格
计量单位
数量
最少租赁日数
日租金
周转工具原值(元)
单价
总价值
钢管
Φ48mm
4个月
0.006
14元/米
扣件
4个月
0.004
5.5元/套
丝杠
4个月
0.02
11元/根
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和实际租用数量结算,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
二、提货与退货1、……其提货、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租赁费结算:1、实际租赁数量以甲方出库单为准,计算租赁费以实际数量和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天数以退库日期减租赁日期的日历天数计算,即以出库日期当天计算至退库日期。甲方每月5日前到乙方办理上月结算手续,乙方于次月中旬付清上月租赁费。如结算乙方拒绝签字认可,视为乙方默认同意。五、指定领退料经办人、签结算经办人1、乙方指定专人***(身份证号码50038319********)为领退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乙方认可,合法有效……2、乙方指定专人***(身份证号码50038319********)为签结算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结算视乙方认可,合法有效……六、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七、合同期限的相关规定: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到乙方全部退清甲方的周转工具,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时为合同终止。九、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当地法院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中出租方兴宇租赁中心,承租方***、蒋景得签字捺印,担保方梦耀珑公司盖章确认。
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1307671.18元,被告梦耀珑公司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并以房款抵租赁费565096元,其他被告未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梦耀珑公司以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蒋景得施工了一栋楼的工程,梦耀珑公司施工了两栋楼的工程。被告梦耀珑公司与被告杨荣才签订了项目整个外架的施工合同,涉案租赁物用于梦耀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明。
被告蒋景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5月12日,原告兴宇租赁中心与被告蒋景得、***签订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被告杨荣才虽未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荣才自认“实际租赁物是***和杨荣才租赁到梦耀珑公司工程上使用”、被告梦耀珑公司自认“与被告杨荣才签订了项目整个外加的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2018年8月11日双方对有关租赁物的日租金变更时,被告杨荣才亦签字确认等证据,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蒋景得、杨荣才。上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未支付租金数额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承租方的结算经办人,其签字确认的单据对承租方发生效力。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租金共计1307671.18元。被告梦耀珑公司要求扣除租赁天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梦耀珑公司(担保方)已支付租金共计815096元,尚有492575.1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蒋景得、杨荣才支付剩余租金492575.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蒋景得、杨荣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六条1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9257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蒋景得、杨荣才赔偿2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梦耀珑公司的责任问题。租赁合同中被告梦耀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梦耀珑公司与出租方兴宇租赁中心、承租方***、蒋景得、李荣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租赁合同第七条1约定“……到乙方全部退清甲方的周转工具,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时为合同终止”,现承租方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未终止。故被告梦耀珑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新增两处内容,一处为“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9月1日起架管按壹分,扣件按陆厘,丝杠按原合同计算。”该新增内容有杨荣才、蒋景得签字捺印、梦耀珑公司盖章确认,结合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合同中的该处新增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梦耀珑公司对该次合同变更租金部分知悉并同意变更,其盖章确认应对新增租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另一处为“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11月1日起架管每天按壹分伍厘、扣件每天按八厘计算租金”***签字确认,结合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对合同中的该处新增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处被告梦耀珑公司未盖章,无法证实其对本次租金变更知悉,虽原告提交市中区鑫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三份合同证实租赁物价格上涨,首先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三份合同亦无法证实原告将租赁物价格上涨告知担保人且担保人同意对租金上涨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梦耀珑公司对本次租赁物租金上涨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梦耀珑主张的对装卸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租赁合同第二条2约定“提货、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被告梦耀珑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故其对承租方的装卸费用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本院对自2018年9月1日起被告梦耀珑公司认可钢管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的认定,经核算被告梦耀珑公司对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承担担保责任的租金数额为1080359.51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15096元,故其对承租人未支付的265263.51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梦耀珑公司对被告***、蒋景得、杨荣才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违约金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梦耀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景得、杨荣才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景得、杨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金492575.18元。
二、被告***、蒋景得、杨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违约金:以49257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蒋景得、杨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蒋景得、杨荣才拖欠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租金中的265263.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蒋景得、杨荣才、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