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882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孙峪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祥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日资IT工业园A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原告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森公司)与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耀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耀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7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6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梦耀珑公司未作答辩。
祥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祥森公司作为甲方与梦耀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商河红星天珀,工程位置为济南市商河二中路西;2.租用物资及收费标准为:a:脚手架(规格型号为LG2.4.LG.1.8及HG0.9.HG0.6)、租赁单价为0.025元/米/天,物资原件均为25元/米;b:上/下托租赁单价为0.06元/支/天,物资原件均为25元/支;3.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4.租金结算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不按时支付或出具空头支票而延误结账付费的,甲方每天按乙方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出租方不开具发票,退货完毕,付清全部款项(包含所有费用);4.如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梦耀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向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申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孟祥申租赁费捌拾柒万元整(截止2020年10月20号以前)¥870000元王志强2020年10月20号”。2021年2月9日,梦耀珑公司向祥森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2021年7月31日,梦耀珑公司通过案外人薛居美向祥森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剩余租赁费经祥森公司催要,梦耀珑公司至今未支付。
诉讼中,祥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超出法律规定,故要求梦耀珑公司以欠款67万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就本案诉讼,祥森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2000元,但因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诉前保全申请未能审批通过。
本院认为,梦耀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祥森公司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欠据及收款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亦可以证实梦耀珑公司尚欠祥森公司租赁费67万元未付的事实。现祥森公司要求梦耀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梦耀珑公司出具欠据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祥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祥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梦耀珑公司自出具欠据之日(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因祥森公司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诉前保全案件因不符合条件未能审批,祥森公司再要求梦耀珑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梦耀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7万元;
二、由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庄启明
书 记 员 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