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景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静,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许永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第兴,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景得、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耀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兴宇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景得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要求梦耀珑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3.判令兴宇租赁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对与兴宇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认可为其书写的。但根据兴宇租赁中心在诉讼中的称述和租赁合同中体现“2019年12月31日梦耀珑公司与梦耀珑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租赁费结算”,梦耀珑公司自认与***签订了项目整个外加的施工合同,***也认可***只是项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履行的实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经协商从2018年11月1日起架管每天按壹分伍厘、扣件每天按照八厘计算租金”一审判决认定梦耀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涉案工程由梦耀珑公司分包,工程已严重超期。其产生的租赁费都由梦耀珑公司承担并支付。其计算的租赁费总额,显然是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协议增加的数额计算出来的。梦耀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也认可项目已超期,并对现场租赁物的材料予以确认。涉案项目租赁费梦耀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兴宇租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承租人,应当支付我中心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蒋景得、***与我中心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清晰的写有出租方: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承租方:***、蒋景得、***,且双方都在最后进行了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分别是***、蒋景得、***与我中心,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蒋景得、***与我中心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我中心将周转工具交付给***、蒋景得、***使用,***、蒋景得、***支付租金。***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我中心支付租金。***在违约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及第九条约定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2.***与我中心签订《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时,没有向我中心表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有雇主。我中心完全可以相信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在我中心与***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称只是项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专人***为领退料经办人,签结算单经办人”,我中心也认可***是经办人,但是***是经办人的身份并不会影响***承租人的身份。从侧面来看,***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办理领退料、签结算,系合同义务的履行。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费用结算单证据材料上面记载租用单位:***菏泽鄄城工地,租用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实际租赁物是***和***租赁到梦耀珑公司工程上使用。”上述均证明了***是承租人。二、***、蒋景得、***要求梦耀珑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我中心予以认可。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梦耀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第五判项,改判我公司按照未经修改的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兴宇租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建设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变更租金部分知悉并同意变更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我公司仅对未修改之前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修改之后的新增部分我公司不知情更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在新增内容部分盖章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处盖章仅仅为合同修改之前所加盖的骑缝章,其公章并非完整,而仅仅只有一半。我公司对于该新增部分并不知情,亦没有为该新增内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处的印章并不能产生确认新增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兴宇租赁中心变更主合同条款并没有告知我公司,亦没有取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其变更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兴宇租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梦耀珑公司对租赁合同中变更租金知悉并同意变更,应当对变更前后的合同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我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梦耀珑公司不仅要对未修改之前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修改之后新增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我中心与***、蒋景得、***在2017年5月12日签订《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中梦耀珑公司在担保处盖章确认,梦耀珑公司与我中心、承租方***、蒋景得、***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我中心向承租人***、蒋景得、***出租建筑施工周转工具,收取租金。我中心和承租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梦耀珑公司在合同担保处盖章确认,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即梦耀珑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即我中心履行债务,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我中心与承租人双方协商从2018年9月1日起架管按壹分,扣件按陆厘,丝杠按原合同计算。该新增内容有梦耀珑公司盖章确认,梦耀珑公司对该次合同变更租金部分知悉并同意变更,其盖章确认应对新增租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梦耀珑公司陈述该处盖章仅仅为合同修改之前所加盖的骑缝章,不具有真实性。该处盖章形成在新增内容之后,是***和蒋景得写完该段文字之后,梦耀珑公司又加盖的公章。梦耀珑公司知悉并同意变更租金,梦耀珑公司在该文字处的盖章合法有效,是梦耀珑公司担保意思的真实表示,系对租金变更的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梦耀珑公司以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由蒋景得和梦耀珑公司进行施工。梦耀珑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整个外架的施工合同,涉案租赁物用于梦耀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梦耀珑公司与我中心进行租赁费结算,支付租金。”以及梦耀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相应款项是由梦耀珑公司支付。”价格调整后,所有结算单在***签字后都会送到梦耀珑公司财务部。无论租赁费由谁向我中心结算支付,因该工程由梦耀珑公司进行承建,且涉案租赁物用于梦耀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租赁物的使用直接受益于梦耀珑公司承建的工程,租金的变更约定符合市场调整价格。梦耀珑公司在每次收到***签字的结算单后,没有向我中心提出变更租金的异议。可知,梦耀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及担保人对合同中两次变更租金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予以认可。现梦耀珑公司拒不承认知悉并同意变更租金,存在故意且有违背常理性。二、一审法院判决梦耀珑公司对拖欠租金中的265263.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中心认为梦耀珑公司应当对拖欠租金49257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内容的陈述,梦耀珑公司对两次租金的变更是知悉并同意变更。在此基础上,根据我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承租人共拖欠我中心租赁费1307671.18元,梦耀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该支付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梦耀珑公司已经向我中心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并以房款抵租赁费565096元,故梦耀珑公司还应当对拖欠租金49257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梦耀珑公司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方面,一审判决认定:“承租人***、蒋景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律师费方面,一审判决认定:“***、蒋景得、***赔偿20000元律师费。”认定事实清楚。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证据材料第六条第1款及第九条已经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我中心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据来证实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梦耀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梦耀珑公司应当向我中心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担保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故梦耀珑公司对***、蒋景得、***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违约金亦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判决梦耀珑公司以492575.18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违约金连带赔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我中心和承租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梦耀珑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确认。该事实行为说明了,梦耀珑公司认可如果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按照承租人欠费金额总数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情况,承租人总共拖欠我中心租赁费492575.18元。承租人以492575.18元为基数向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故,梦耀珑公司应当以492575.18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违约金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承租人构成违约,我中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我中心作为担保方按照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梦耀珑公司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兴宇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蒋景得支付机械租赁费492575.1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梦耀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92575.1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蒋景得、梦耀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蒋景得、梦耀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兴宇租赁中心与承租方(乙方)***、蒋景得就山东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菏泽鄄城永尚未来城11#12#14#楼工程签署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周转工具名称、租赁数量、租金单价:
二、提货与退货1、……其提货、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租赁费结算:1、实际租赁数量以甲方出库单为准,计算租赁费以实际数量和实际租赁天数为准,租赁天数以退库日期减租赁日期的日历天数计算,即以出库日期当天计算至退库日期。甲方每月5日前到乙方办理上月结算手续,乙方于次月中旬付清上月租赁费。如结算乙方拒绝签字认可,视为乙方默认同意。五、指定领退料经办人、签结算经办人1、乙方指定专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乙方认可,合法有效……2、乙方指定专人***(经办人签字的结算视乙方认可,合法有效……六、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七、合同期限的相关规定: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到乙方全部退清甲方的周转工具,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时为合同终止。九、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当地法院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中出租方兴宇租赁中心,承租方***、蒋景得签字捺印,担保方梦耀珑公司盖章确认。
经兴宇租赁中心与***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1307671.18元,梦耀珑公司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并以房款抵租赁费565096元,***、***、蒋景得未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梦耀珑公司以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蒋景得施工了一栋楼的工程,梦耀珑公司施工了两栋楼的工程。梦耀珑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整个外架的施工合同,涉案租赁物用于梦耀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
再查明,兴宇租赁中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蒋景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5月12日,兴宇租赁中心与蒋景得、***签订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虽未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自认“实际租赁物是***和***租赁到梦耀珑公司工程上使用”、梦耀珑公司自认“与***签订了项目整个外加的施工合同”及兴宇租赁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中2018年8月11日双方对有关租赁物的日租金变更时,***亦签字确认等证据,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蒋景得、***。上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未支付租金数额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承租方的结算经办人,其签字确认的单据对承租方发生效力。经***与兴宇租赁中心对账,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租金共计1307671.18元。梦耀珑公司要求扣除租赁天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梦耀珑公司(担保方)已支付租金共计815096元,尚有492575.1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宇租赁中心要求***、蒋景得、***支付剩余租金492575.18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蒋景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六条1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兴宇租赁中心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9257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蒋景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兴宇租赁中心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故对兴宇租赁中心主张由***、蒋景得、***赔偿2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梦耀珑公司的责任问题。租赁合同中梦耀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梦耀珑公司与出租方兴宇租赁中心、承租方***、蒋景得、李荣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梦耀珑公司对承租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租赁合同第七条1约定“……到乙方全部退清甲方的周转工具,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时为合同终止”,现承租方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未终止。故梦耀珑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兴宇租赁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新增两处内容,一处为“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9月1日起架管按壹分,扣件按陆厘,丝杠按原合同计算。”该新增内容有***、蒋景得签字捺印、梦耀珑公司盖章确认,结合结算单等证据,对上述合同中的该处新增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梦耀珑公司对该次合同变更租金部分知悉并同意变更,其盖章确认应对新增租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另一处为“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11月1日起架管每天按壹分伍厘、扣件每天按八厘计算租金”***签字确认,结合结算单等证据,对合同中的该处新增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处梦耀珑公司未盖章,无法证实其对本次租金变更知悉,虽兴宇租赁中心提交市中区鑫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三份合同证实租赁物价格上涨,首先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三份合同亦无法证实兴宇租赁中心告将租赁物价格上涨告知担保人且担保人同意对租金上涨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兴宇租赁中心主张梦耀珑公司对本次租赁物租金上涨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梦耀珑公司主张的对装卸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租赁合同第二条2约定“提货、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梦耀珑公司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故其对承租方的装卸费用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兴宇租赁中心提交的结算单及一审法院对自2018年9月1日起梦耀珑公司认可钢管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的认定,经核算梦耀珑公司对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承担担保责任的租金数额为1080359.51元。因其已向兴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共计815096元,故其对承租人未支付的265263.51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故梦耀珑公司对***、蒋景得、***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违约金亦承担连带责任。梦耀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景得、***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蒋景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宇租赁中心租金492575.18元。二、***、蒋景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宇租赁中心违约金:以49257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蒋景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宇租赁中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梦耀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蒋景得、***拖欠兴宇租赁中心的租金中的265263.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梦耀珑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兴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蒋景得、***、梦耀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蒋景得提交:鄄城永尚未来城14号楼工程量汇总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梦耀珑公司对租赁合同、租赁价的变更知情且同意,同时,梦耀珑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鄄城永尚未来城的承建方,同时又是该项目对外脚手架的发包方。从付款的情况看,本案涉及的脚手架中均由梦耀珑公司结算支付。根据兴宇租赁中心提交的欠款单,截止至2018年12月底,共欠脚手架租赁费488453.73元。而此时,梦耀珑公司已付款远远超过该款项,梦耀珑公司对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的更改是知悉且认可的。从付款结算看,梦耀珑公司不仅是脚手架劳务合同的担保方,更应该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梦耀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梦耀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梦耀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复印件中大量手写的内容,且手写内容处没有相对当事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梦耀珑公司对租赁价的价格是知情且同意的,更无法证明梦耀珑公司是本案合同的承租方。
兴宇租赁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梦耀珑公司与他方进行的结算,与兴宇租赁中心无关。兴宇租赁中心认可梦耀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蒋景得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系复印件,且梦耀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工程量汇总表,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宇租赁中心认可案涉《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系先盖章,后又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梦耀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两枚公章均是在同一天2017年5月15日或16日加盖的。租赁合同第一次价格调整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
按照修改前《建筑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格,兴宇租赁中心主张梦耀珑公司尚欠租赁费33667.92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系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兴宇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兴宇租赁中心与***、蒋景得、***两次调高了租赁物的价格。对租赁物价格的调整,梦耀珑公司主张未经其同意,其对价格调整后的租赁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兴宇租赁中心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系先盖章,后又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梦耀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两枚公章均是在同一天2017年5月15日或16日加盖的,而租赁合同第一次价格调整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由此可见,兴宇租赁中心与***、蒋景得、***第一次调高租赁物的价格,并未经梦耀珑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兴宇租赁中心与***、蒋景得、***对租赁物价格的变动,加重了***、蒋景得、***的债务,梦耀珑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修改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格,梦耀珑公司尚欠租赁费33667.92元,梦耀珑公司应在该33667.92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梦耀珑公司对价格变动后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蒋景得、***上诉主张梦耀珑公司应对全部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兴宇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梦耀珑公司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综上,***、***、蒋景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梦耀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项;
三、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蒋景得、***应支付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租金中的33667.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蒋景得、***应支付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违约金(以3366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蒋景得、***应赔偿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市中区兴宇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均由***、蒋景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