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795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北邻仁和庄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105MA3LCCND2C。
经营者:俞东升,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红,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鑫,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日资IT工业园A1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11478Q。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被告:王志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旭日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耀珑公司)、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红,被告梦耀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梦耀珑公司及王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耀珑公司、王志强向旭日租赁站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维修费、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163203元;2.判令梦耀珑公司、王志强返还其建筑设备工具,具体数量为:架管55343.5米、木架板818块、管接头1296个、扣件(含十字扣、接扣)36773个;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梦耀珑公司、王志强承担。诉讼中,旭日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梦耀珑公司、王志强向旭日租赁站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维修费、其他费用计算至建筑设备工具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1163203元。事实和理由:梦耀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急需租借建筑设备工具若干件。王志强经人介绍与旭日租赁站的经营者俞东升、实际经营者张丽相识。王志强便向旭日租赁站租借了建筑设备工具若干件。自2016年6月份开始,王志强共从旭日租赁站处租赁架管321575.5米,顶丝1129个,木架板1901块,管接头6546个,扣件(含十字扣、接扣)168800个用于梦耀珑公司的业务工作中。在王志强陆续租赁旭日租赁站建筑设备工具的期间,王志强也向旭日租赁站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工具,其中返还了架管266232米,顶丝1129个,木架板1083块,管接头5250个,扣件(含十字扣、接扣)132027个;尚有架管55343.5米、木架板818块、管接头1296个、扣件(含十字扣、接扣)36773个至今仍在使用中。王志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通过其账户及梦耀珑公司会计薛居美的账户向旭日租赁站共计给付了设备租赁费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将影山邻里中心B座四层B4-009室的使用权转让给旭日租赁站用于抵扣30万元的租赁费。之后梦耀珑公司、王志强未再向旭日租赁站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惯例,每年的租赁费按11个月收取,故旭日租赁站为梦耀珑公司、王志强扣除掉5个月的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尚欠旭日租赁站租赁费(含维修费、其他费用)共计1163203元。经查,梦耀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在对梦耀珑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存在账务混同的情况,故要求王志强对梦耀珑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梦耀珑公司辩称,一、旭日租赁站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建筑设备工具具体数量有误,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对于旭日租赁站提供的101张出库单据的真实性,以及单据中各项设备数据,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要求返还的数量有异议。1、经核实,梦耀珑公司当初租赁架管321575.5米,但截至到2017年5月份,已经偿还331382.8米,多还了9807.3米。其中:(1)我公司提供的由旭日租赁站开具的入库明细单中,有97张单据中注明架管合计266232米,已经归还。(2)由旭日租赁站开具的备注为东升租赁站回收的单据14张,共收回架管合计47082米。(3)由旭日租赁站工作人员孙涛出具的收条3张,合计收回5408.3米。(4)旭日租赁站工作人员辛里泉出具的收条3张,计收回11034.2米。(5)本案中旭日租赁站自己提供的两张协议中,合计偿还1626米。以上合计为331382.8米,我公司已经多还了9807.3米。对多还的架管,旭日租赁站应予返还。(二)、经核实,我公司当初租赁木架板1901块属实,但截至到2017年5月份,已经偿还1203块,尚欠698块而非818块。(1)旭日租赁站出具的入库单中,有八张单据合计以偿还1083块,如果按照这个数额计算,我公司应该尚欠818块没有争议。但是旭日租赁站没有将其提供的备注为东升租赁站收回的一张单据中,注明的120块架板予以计算。(2)如果将备注为东升租赁站收回的一张单据中120块架板计算,我公司已经偿还1203块架板,实际尚欠698块架板而非818块。(三)、经核实,我公司当初租赁管接头6546个属实,但截至到2017年5月份,已经偿还5450个,尚欠1096个而非1296。旭日租赁站只计算了七张入库单据中的管接头5250个,但没有将备注东升租赁站收回的一张单据中,注明收回200个管接头予以核算,如果加上这一张单据中的200个,我公司已经偿还5450个,实际尚欠1096个,而非旭日租赁站主张的1296个。(四)、经核实,我公司当初租赁扣件168800个属实,但截至到2017年5月份,已经偿还196415个,实际偿还的比租赁的多偿还了27615个,旭日租赁站应当返还。(1)旭日租赁站出具的入库单据中,有28张单据注明了所偿还的扣件及接头合计132027个。(2)旭日租赁站提供的两张协议中,合计1028个。如果这两组证据中的数额相加,我公司还尚欠35745个扣件,与旭日租赁站要求偿还的36773个扣件数量相差无几(差1028个)。(3)旭日租赁站出具的注明东升租赁站两张单据中,收回19360个扣件及接头。(4)旭日租赁站工作人员孙涛出具的7张收条中,合计收回44000个。以上四份单据合计已经收回196415个,比实际租赁的多了27615个,双方的差异主要在于旭日租赁站没有将注明东升租赁站和孙涛出具的收条中的收回数量,合并计算。二、旭日租赁站计算的租赁费有误,无事实不符。1、旭日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错误,其将租期自2016年6月份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是错误的。从我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据的时间来看,我公司在2017年4月份就已经偿还绝大部分租赁备件。其中架管和扣件在2017年4月份就已经全部归还,而且旭日租赁站还多拉走了一部分。因此其要求将租赁费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是错误的。2、旭日租赁站计算租赁费的租赁备件数量有误。(1)经核实,截止到2017年4月份,已经将所租赁的321575.5米架管,168800个扣件,全部偿还完毕。(2)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实际尚欠的只有1096个管接头,698块架板。(3)本案中的租赁费计算应分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是截止到2017年12月14日,该阶段可以按照旭日租赁站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出库单中的具体备件的数量来,以及最后的部分归还时间计算租赁费。第二个阶段从2017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这个期间的租金只能针对实际尚未偿还的1096个管接头,698块架板来计算。因此,其要求计算值2021年8月31日是错误的。三、我公司根据已经偿还和未偿还的租赁备件,采用租赁公司常用的计算租金软件计算,本案中我公司应该支付租赁费为:自2016年6月13日出库截止到2017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租金562987.45元,再减去一个月的报停时间费用54506.54元,共计租赁费508480.91元。综上,旭日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计算租金的时间和数量错误,其要求返还的租赁备件数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王志强辩称,旭日租赁站要求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梦耀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务、人员和经营场所均完全独立,公司与王志强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任何混同,因此其要求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他意见同梦耀珑公司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旭日租赁站与梦耀珑公司自2016年开始即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梦耀珑公司认可其从旭日租赁站租赁了架管321575.5米、木架板1901块、管接头6546个、扣件168800个,租金单价为:架管0.008元/天/米、木架板0.15元/天/块、管接头0.004元/天/个、扣件0.005元/天/个。梦耀珑公司已付租赁费30万元,以房屋抵扣了30万,合计已向旭日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60万元。
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梦耀珑公司向旭日租赁费已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旭日租赁站主张梦耀珑公司已归还架管266232米、木架板1083块、管接头5250个、扣件132027个,尚有架管55343.5米、木架板818块、管接头1296个、扣件36773个未还。梦耀珑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5月份,其已经多向旭日租赁站还了9807.3米架管,除旭日租赁站认可的返还数量外,另有备注为东升租赁站会回收的单据14张记载的47082米,旭日租赁站工作人员孙涛出具收条对应的5408.3米,旭日租赁站工作人员辛里泉出具收条对应的11034.2米,旭日租赁站提交的协议中对应的1626米;木架板已经归还了1203块,尚欠698块,旭日租赁站未将备注为东升租赁站的单据中记载的120块予以计算在内;管接头已经偿还5450个,尚欠1096个,旭日租赁站未将备注为东升租赁站的单据中记载的200个予以计算在内;扣件已归还196415个,已多还了27615个,除旭日租赁站认可的已返还数量外,其提供的两张协议中对应的1028个未予计算在内,备注为东升租赁站的两张单据中对应的19360个扣件及接头及孙涛出具收条对应的44000个均未计算在内。
梦耀珑公司提交的东升租赁站14张有郝猛签字的销货清单记载收回架管共计47082米;辛里泉2017年2月4日出具收条复印件记载“今收俞东升无影山工地架管合计710根4071.7米,鲁AE2538”,2017年3月19日出具收条复印件“今收俞东升无影山工地架管合计139根3522.5米。鲁AE2538”,2017年3月20日出具收条“今收俞东升无影山工地架管合计1392根3440米,鲁AE2538”;孙涛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收条“今收崔庙邻里中心架杆总计1779.7米”,2017年3月18日出具收条“今收崔庙邻里中心架杆总计1857.3米”,2017年3月12日出具收条“今收崔庙邻里中心架杆总计1771.3米”;2017年5月1日由封元美、宋学仁,证人俞东升签订的《崔庙邻里中心架杆协议》记载“今有邻里中心电梯井架杆王志强转给百斯特电梯架杆宋学仁架杆合计1537米,从2017年5月1日以后由百斯特电梯宋学仁负责租赁费及负责送回基地。十字扣475个、接扣126个,合计601个,十字扣件330个、接扣62个,392个,总计993个。特此证明”。记载为王志强负责人封元美与室外地面负责人签订的《协议》记载“今有王志强架杆转交给室外地面架杆89米,扣件35个,租赁费及送回基地由室外地面负责。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算租赁费”。购货单位记载为东升租赁站的0000742号销货清单记载由郝猛签字收回的木架板为120块、管接头200个、扣件7840个。购货单位记载为东升租赁站的0000996号销货清单记载由郝猛签字收回的扣件11520个。孙涛出具的7张收到条记载的收到扣件数量为6400个,其中除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外,其余6张收到条均记载了“实际数量以宝润回货单为准”。旭日租赁站对标注为东升租赁站、郝猛签字的销货清单、孙涛出具的收据、辛里泉出具的收据均不认可,对两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张协议记载的数据并未列入本案中。
庭审中,旭日租赁站称孙涛系其工作人员,谢四海、郝猛、辛里泉是市场上临时找的拉货司机,不是其工作人员,封元美、郑联俊是梦耀珑公司的工作人员。梦耀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旭日租赁站在本案中支出保全保险费3000元。另,旭日租赁站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维修费和其他费用指的是卸车费、扣件费(缺失的设备扣的费用),旭日租赁站提交的梦耀珑公司认可的入库明细表明确记载为“扣件费”的费用总计为1425.2元。
另查明,梦耀珑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为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后于2021年10月20日变更股东为王志强持股95%,米巴江持股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虽旭日租赁站与梦耀珑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然建立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焦点问题为梦耀珑公司尚未归还的旭日租赁站的租赁设备及租赁费用的计算问题。
梦耀珑公司对旭日租赁站陈述的已归还的架管266232米、木架板1083块、管接头55343.5米、扣件132027个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标记为东升租赁站有郝猛签字的销货清单及孙涛和辛里泉出具的收条、二张协议书记载的已归还建筑设备是否计算在其向旭日租赁站归还的范围内。双方均认可郝猛系市场上的拉货司机,非旭日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梦耀珑公司提交的15张有郝猛签字销货清单记载的单位为“东升租赁站”,亦非旭日租赁站,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旭日租赁站曾以东升租赁站的名义与其建立过合同关系,东升租赁站即旭日租赁站,故该15张销货清单对应的已归还的设备数量不应计算在向旭日租赁站已归还的范围内。对于有孙涛签字的10张收条及辛里泉签字的2张收到条,因均为复印件,且旭日租赁站亦不予认可,故该收条对应的数量亦不应认定为系梦耀珑公司对旭日租赁站的设备归还数量。对于两张协议书,旭日租赁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该两张协议书对应的设备数量已经计算在已归还的数量中,结合其提交的旭日租赁站入库明细表,编号为0009934(2017年5月12日)和编号为0005042(2017年5月18日)的两张明细表标记为“崔庙邻里中心(电梯)”的归还数量与2017年5月1日协议中对应的数量一致。编号为0007657(2016年12月5日)记载的架杆数量为3856.4米,在旭日租赁站提交的其计算租金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中对应的2016年12月5的入库数量为3945.4米,相差的89米与室外地面的协议上记载的数量一致。故该两张协议书记载的数量不应再次计算在梦耀珑公司的已归还数量中。
综上,本院确认梦耀珑公司已向旭日租赁站归还架管266232米、木架板1083块、管接头5250米、扣件132027个,尚有架管55343.5米、木架板818块、管接头1296个、扣件36773个未还,对于未归还部分应向旭日租赁站予以返还。结合旭日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统计情况,截止2021年8月31日,总租金数额为1752699.25元,梦耀珑公司已向旭日租赁站支付了60万元租赁费,旭日租赁站按照行业惯例扣除5个月的租金115438.04元,剩余租金金额应为1037261.21元(1752699.25元-600000元-115438.04元)。后续租赁费按照架管0.008元/天/米、木架板0.15元/天/块、管接头0.004元/天/个、扣件0.005元/天/个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因旭日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梦耀珑公司负担卸车费或行业惯例由承租人负担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旭日租赁站要求由梦耀珑公司负担卸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旭日租赁站主张的扣件费1425.2元,系缺失的设备扣的费用,应由梦耀珑公司负担。旭日租赁站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0元,系其合理的必要性支出,旭日租赁站主张由梦耀珑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梦耀珑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梦耀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王志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王志强应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梦耀珑公司后期的股权变更不免除其已负有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1037261.21元、扣件费1425.2元,后续租金按照架管0.008元/天/米、木架板0.15元/天/块、管接头0.004元/天/个、扣件0.005元/天/个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返还架管55343.5米、木架板818块、管接头1296个、扣件(含十字扣、接扣)36773个;
三、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
四、被告王志强对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8元,减半收取76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34元,由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旭日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840元,被告山东梦耀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强负担1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