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81执异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江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特别授权。
申请人: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科技)诉中保全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对法院冻结其2300000元存款不服,请求法院变更冻结其足额房产或设备、解除超标冻结的其银行存款***2000元和冻结申请人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称,申请人春林冶金起诉华信科技一案的标的为2018000元,但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华信科技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超标冻结***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多次提出以其他同值财产提供担保,但法院一味迁就申请人春林冶金,不依程序变更保全措施;诉中保全裁定,未裁定冻结申请人春林冶金的担保财产,属明显违法和执行不公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
申请人春林冶金称,1、申请人春林冶金诉被申请人华信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7)湘1081民初111号判决,判决第一项已判令华信科技给***冶金货款1299210元;2、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因未及时给付申请人春林冶金的货款,已造春林冶金巨大的逾期付款损失;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前提是必须有利于执行的,且华信科技涉入巨额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4日更名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春林冶金诉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春林冶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在银行的存款2300000元。资兴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资诉中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在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华信科技等值财产。2015年6月10日,资兴市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冻结被申请人存款2300000元。2017年5月,资兴市法院根据申请人春林冶金的续保申请又作出(2017)湘108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信科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资兴市法院在2018年5月16日对异议人(被申请人)的存款2300000元进行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支付的实体权利。如果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异议人(被申请人)华信科技的异议请求关于变更(2017)湘108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措施,由异议人(被申请人)以其足额的房产或设备提供担保和解除该裁定书超标的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元以及裁定冻结申请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均不是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不服,而是对(2017)湘108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不服,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依据生效后的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