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飘,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冶金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林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伟,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许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林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信公司给付春林冶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5,841.06元;2、一、二审、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信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逾期付款已经造成春林冶金公司实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及春林冶金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为由驳回春林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利息给权利人。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个合同来看,华信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很清楚,春林冶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春林冶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也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华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义务。
华信公司辩称:1、春林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华信公司至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春林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没有达到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且春林冶金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就属于淘汰产品。3、双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华信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华信目前正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春林冶金公司提出主张,故华信公司对延迟付款有充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春林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华信公司只支付春林冶金公司设备款155,210元;3、本案鉴定费41,000元由春林冶金公司承担,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冰铜炉至今不能交付适用的责任不是华信公司而是春林冶金公司。华信公司与春林冶金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其设计、制作、安装均是由春林冶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完成。春林冶金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施工方,诉讼中始终拒绝提供设计和施工图纸,儿原审法院推定华信公司是设计方属严重歪曲事实。春林冶金公司曾向资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句发函和向资兴市相关部门出具说明,以证明自己设计、施工的冰铜炉项目不是产业结构调整中淘汰项目。春林冶金公司设计、施工的冰铜炉项目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至今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也未能办理交工手续。原审法院无视专业机构的《检验签订意见书》的专业意见,为春林冶金公司开脱责任。从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春林冶金公司设计、施工、安装的冰铜炉项目早在2011年就已经列为淘汰工艺,春林冶金公司为自己利益,故意隐瞒真相,造成本案纠纷,给华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春林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林冶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正确,春林冶金公司仅仅是制作、安装了2.1㎡冰铜炉本体,不属于淘汰产品。最终鉴定为淘汰产品是对整个生产车间生产线的现实状态进行的,主要原因是华信公司没有配置脱硫装备,而不是春林冶金公司提供的冰铜炉的问题。
春林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立即给付春林冶金公司货款及违约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合计2,018,000元(货款1,665,210元+逾期付款损失290,834.13元+其他经济损失***,955.92元);2.判令华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湘环评【2009】66号文件,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环境影响批复,1.“同意项目按照报告书提出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项目建成后,须报经我局同意方可报投入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规定,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2010年10月11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湘环评(2010)279号文件,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工程粗铅系统工艺变更项目环境影响批复,“同意项目按环境影响情况说明的变更内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
华信公司因项目建设,与春林冶金公司签订了以下五份合同。2012年2月29日,春林冶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华信公司)委托乙方(春林冶金公司)对铅始极片、成品机组、阳级板机组的备件,按图纸加工制作、装配,合同价款为52,***0元,华信公司尚未付款。2012年3月10日,春林冶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36号合同,即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X-QXT-36),双方就冰铜炉车间内非标设备订购,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价款为700,000元,2.设备质量数量验收方面,严格按照甲方生产要求及相应国家标准供货,到货后甲乙过磅核准数量,所采用材料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3.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为提货款。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发票再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周内付清。该合同华信公司已支付春林冶金公司货款576,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2.***%,尚欠货款124,000元。同一天,春林冶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了37号合同,即冰铜炉《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X-QXT-37),双方就冰铜炉车间内的非标件制作安装,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2.现场施工及验收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图纸执行,严格按照业主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执行,按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98),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表冷器主材数量以过磅计量为验收依据,误差不超过5%,乙方(春林冶金公司)派人指导甲方(华信公司)开炉试生产工作。3.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乙方(春林冶金公司)责任及义务:全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所有焊工必须有最近复检合格的操作证,人员中途调换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破坏厂区内设施及保护好施工未交工工程,乙方为现场安装人员提供保险并负责相关费用,安装过程中等一切人员、设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提供所有设备基础条件图,及时开具制作安装发票。甲方的责任及义务:提供施工用水源、电源,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周内付清。4.工程施工与交工验收:乙方施工前应与甲方有关部门进行联系,听取甲方有关部门对质量、安全、卫生、环境、消防、文明施工、施工技术等要求,不得盲目施工,按甲方要求的技术资料表格标准,乙方及时填报有关施工记录,保证交工资料与施工同步进行,乙方应以施工图纸(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给第三方)、设计变更及设计说明书为依据,严格按照工程规定的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精心加工,工程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竣工资料合格后,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双方签署中间交接证书,办理交工手续。该合同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货款1,020,000元。2012年9月29日,春林冶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内容为:乙方(春林冶金公司)提供清单中所有材料,并按照甲方(华信公司)认可的图纸要求施工本清单内的所有材料及由甲方提供的镁约600块,包含一切施工辅导措施,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华信公司尚欠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春林冶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供方(春林冶金公司)有意出售以下所列物料,需方(华信公司)同意购买该等物料。合同价款为52,000元,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2600元。
2014年8月1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评验(2014)36号“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函复“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齐全,项目配套的各项环保设施落实到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要求,根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组意见,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我厅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同时查明:1.春林冶金公司原名为“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更名为“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华信公司原名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更名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的合同价款。
《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2,***0元,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货款5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货款10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元,华信公司尚欠春林冶金公司货款26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就2.1M2冰铜炉车间内的非标设备订购、制作安装(设备附表),而达成的合同,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场冰铜炉工艺流程为:贫冰铜渣+溶剂+焦炭→斗提机+鼓风机→冰铜炉→粗铅+冰铜+烟气+水渣,其中烟气→冷却器→布袋收尘器→烟气(没有脱硫处理装置)→引风机→排大气,一审法院结合《设备订购合同》附表和《制作安装合同》附表,认为华信公司仅订购、安装冰铜炉、冰铜炉水套、冰铜炉上料系统、炉缸、炉头等设备,没有显示华信公司订购了斗提机、鼓风机、脱硫装置等设备,故春林冶金公司并非制作、安装整个生产线,只是按华信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了生产线的一部分,同时,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即春林冶金公司)提供水套设计图、铸锭铅模具图纸”,即春林冶金公司仅设计部分零配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春林冶金公司)应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设计说明书为依据,严格按照工程规定的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精心加工”,再结合春林冶金公司的证据12,一审法院认定2.1㎡冰铜炉生产线是华信公司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春林冶金公司依华信公司的图纸要求制作、安装,其中春林冶金公司仅设计了部分小零件,仅需向华信公司出具水套设计图、铸锭铅模具图纸,而非整体设计图纸,故该产品的设计方非春林冶金公司,华信公司不应以该设备没有提供整体设计图纸、没有脱硫装备、属于淘汰产品为由,不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该整体设备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方面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要求,也不由春林冶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春林冶金公司只对自己制作、安装的设备承担责任。冰铜炉设备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毕,2013年3月试运行该设备,2014年1月29日华信公司汇给春林冶金公司制作安装合同款200,000元。华信公司在试运行后支付了合同价款,则不存在华信公司所说的,该设备调试试运行就无法生产,且华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春林冶金公司起诉前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华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价款700,000元,华信公司已支付576,000元货款,对尚欠的124,000元,应继续履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华信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对尚欠的1,020,000元,华信公司应继续支付。综上,华信公司合计拖欠春林冶金公司合同价款1,299,210元。
二、关于春林冶金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且春林冶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华信公司未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综合案件事实,对春林冶金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春林冶金公司请求的追讨货款车旅费损失。
本案审理中,春林冶金公司请求华信公司支付车旅费损失,因春林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车旅费损失,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故春林冶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299,21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4元,保全5000元,鉴定费41,000元,合计68,944元,由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51元,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华信公司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春林冶金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华信公司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2.1㎡冰铜炉车间的《设备订购合同》和《制作安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予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华信公司)的责任及义务:1、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3、余款5%作为质保金,后保期满无问题一周内付清。”《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华信公司)的责任及义务:1、提供施工用水源、电源。2、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3、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周内付清。”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甲方的付款义务在乙方春林冶金公司施工义务之后。另,《设备订购合同》说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圆整(RMB700,000.00)。合同总价包含设备,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费,装卸费、技术服务(设计、调试、开炉、人员培训等)费,17%增值税。”《制作安装合同》说明:“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圆整(RMB1,220,000.00)其中的制作安装费开具建安发票(资兴税务局开具发票),运输费开具运输发票。合同总价包含设备安装费,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费,设备及材料运输及运输保险费,机具使用费、技术服务(设计、调试、开炉、人员培训等)费,安装人员的工资、食宿、交通、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税费。2、甲方自购设备的安装费也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注:行车和收尘器,属设备厂家安装。3、以上报价不含电气系统。4、烟囱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两合同上述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费用范围,其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设计、调试、开炉、人员培训等)费”。该约定符合由专业产品的销售方为客户提供专业产品及相关的设计施工服务符合日常交易经验习惯。《设备订购合同》对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约定“7、提供冰铜炉系统甲方(华信公司)应提供的其他设备清单(规格型号、数量)”,该条款约定与上述约定相吻合,也可认定冰铜炉系统由供方春林冶金公司统一设计并实施。华信公司只是基于春林冶金公司提供清单的要求去配合采购相关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1㎡冰铜炉生产线是华信公司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春林冶金公司依华信公司的图纸要求制作、安装”,该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日常交易经验习惯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冰铜炉系统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春林冶金公并非制作、安装整个生产线,只是按华信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生产线的一部分”,实际是由春林冶金公司设计、制作和安装的。2017年9月18日,该系统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被鉴定为“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方面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适用规范》要求。该设备属于《专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0本)》修改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三类“淘汰类”(六)有色金属第五款鼓风炉、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11)】所指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而该系统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被资兴市经信局审查不予备案,并要求及时拆除,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也要求必须淘汰该设备。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必证明合同无效,华信公司因冰铜炉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主张双方《设备订购合同》《制作安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春林冶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达不到国家标准,致使合同标的物被行政管理部门限令拆除无法正常使用,华信公司据此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春林冶金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春林冶金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国家标准,违约在先,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春林冶金公司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只支付春林冶金公司155,210元”,因华信公司未反诉,该二审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春林冶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国家标准,华信公司在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后,拒付余下款项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春林冶金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责任以达到约定和法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主张华信公司按合同总价款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2,944元,保全5000元,鉴定费41,000元,合计68,944元,由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3元,由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92元,由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张友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慧
书 记 员 曹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