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81民初111号
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冶金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资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冰铜炉生产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伟、李柏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林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合计2018000元(货款1665210元+逾期付款损失290834.13元+其他经济损失6195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下列合同:(1)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2610元,现欠原告货款52610元;(2)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3)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0元;(4)2012年3月10日签订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X-QXT-36,以下简称36号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5)2012年3月10日签订冰铜炉《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X-QXT-37,以下简称37号合同),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上述五个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根据上述五个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744610元,至今只付1079400元,而余款166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人员岗位更换及经济暂时紧张为由,拖欠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290834.13元及为追讨上述价款支出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61955.9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2012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协议”,2014年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对三个合同的合同金额及尚欠金额无异议,但逾期付款损失、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关于36号合同,即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X-QXT-36,合同金额7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76000元,被告公司可以提交付款依据。被告付款后,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发票并配合验收,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制作、安装的冰铜炉设备,调试试用时就无法生产,其工艺路线属于国家淘汰类型,现已闲置在厂区,已给被告造成576000元(被告已付的货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无法生产造成的间接损失更大。3.关于37号合同,即冰铜炉《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X-QXT-37,合同金额12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0000元,该合同与《设备订购合同》密不可分,其是对前一个合同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由于前一个合同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本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完全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已给被告造成200000元(被告已付的货款)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和《制作安装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36号、37号合同的合同款项776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证据3.《设备订购合同》,证据4.《制作安装合同》,证据5.《施工协议》,证据6.《采购合同》,证据7.资料交接登记,证据8.①湖南省环保厅湘环评验〔2014〕36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函;②资兴市商务局刊登在湖南省商务厅网站的《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工作有序进行》;③郴州日报刊登的《我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被告日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证据9.被告提供的《春林公司往来明细(金额单位:人民币元)》,证据10.《关于利用鼓风炉从废渣中综合回收有价金属适用技术的说明》,证据11.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3月公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证据12.在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央企在线栏目、国务院国资委的门户网站央企要闻栏目以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官网新闻动态栏目截图,证据13.孙明宣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设备订购合同HX-QXT-36》,证据3.《制作安装合同HX-QXT-37》,证据4.华信、春林财务往来明细,证据5.冰铜炉照片,证据6.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冰铜渣处理综合回收项目备案申请、资兴市环保局《关于淘汰湖南华信稀贵科技有限公司冰铜渣综合回收项目鼓风炉的情况说明》,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证据8.关于发布《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等十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及《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部分条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予以认定,具体条款以合同内容为准。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电解车间三条线设备和反射炉设备相关资料已交接。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设计、制作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已经验收合格,环保验收仅仅针对项目的环保设施而言,与工程项目本身有关联但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全是两回事,该环保验收函的内容也无一字涉及项目验收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其它两篇新闻报道,也仅仅说明被告方的项目进度,并无任何内容提及涉案工程设备设施的验收与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本院结合两份证据,认定鼓风炉还原熔炼处置重金属废料技术不属于淘汰生产工艺。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文章是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铅冶炼项目侧吹还原系统由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设计。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孙明宣是原告公司推荐给被告的员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说明原因。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也不能证明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问题;本院对证据2、3、5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具体条款以合同为准。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总价款没有异议,对本案所涉及的五份合同,对设备合同(36号合同)的已付款、未付款、总额欠款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及双方来往款项,具体金额以票据实际计算为准。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资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未经现场勘查、未制作正式公文,不符合程序,另外一份说明不是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且即使是资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也不符合程序,证据7的规范文件已经被废止,证据8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2014年8月1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评验【2014】36号文件,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通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验收,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及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属于淘汰产能,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已于2015年被废止。
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生产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工业金属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98)、《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及其他相关规范和合同约定”,资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1.被鉴定的冰铜炉生产设备,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方面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要求。2.该设备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0本)》修改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三类“淘汰类”(六)有色金属第五款鼓风炉、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11)】所指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对该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1.标的物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已交付超过四年,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鉴定意见书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一方面不鉴定产品质量,另一方面自行宣布产品属于淘汰类;3.鉴定机构缺乏立场,在报告中使用“锈迹斑斑、破烂不堪”等词汇,而不对该情况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4、鉴定结论避开设计方的责任,直接要求作为制作安装方的原告承担设计责任,实际原告是严格按照被告的图纸施工,只对自己的设备质量和安装工程质量负责,不对整体设备设计负责。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汤某出庭证言,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淘汰产品不是冰铜炉设备本体,而是包含冰铜炉设备的生产线,原因是该设备没有污染处理设备,综合冰铜炉的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仅向原告订购冰铜炉本体,而非整条生产线,故该生产线没有污染处理装置属于淘汰产品,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冰铜炉生产设备,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方面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要求,结合庭审,不符合规范的主要原告是原、被告未提供验收、试运行相关资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设备的合格证,鉴定机构认定没有进行验收、试运行,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但该设备已交付四年,被告未在起诉前对该设备提出过书面异议,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进行过验收、试运行。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湘环评【2009】66号文件,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环境影响批复,1.“同意项目按照报告书提出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项目建成后,须报经我局同意方可报投入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规定,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2010年10月11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湘环评(2010)279号文件,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工程粗铅系统工艺变更项目环境影响批复,“同意项目按环境影响情况说明的变更内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
被告因项目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以下五份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铅始极片、成品机组、阳级板机组的备件,按图纸加工制作、装配,合同价款为52610元,被告尚未付款。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36号合同,即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X-QXT-36),双方就冰铜炉车间内非标设备订购,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价款为700000元,2.设备质量数量验收方面,严格按照甲方生产要求及相应国家标准供货,到货后甲乙过磅核准数量,所采用材料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3.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为提货款。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发票再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76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2.28%,尚欠货款124000元。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了37号合同,即冰铜炉《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X-QXT-37),双方就冰铜炉车间内的非标件制作安装,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2.现场施工及验收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图纸执行,严格按照业主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执行,按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98),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6-98),表冷器主材数量以过磅计量为验收依据,误差不超过5%,乙方(原告)派人指导甲方(被告)开炉试生产工作。3.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乙方(原告)责任及义务:全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所有焊工必须有最近复检合格的操作证,人员中途调换须先征得甲方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破坏厂区内设施及保护好施工未交工工程,乙方为现场安装人员提供保险并负责相关费用,安装过程中等一切人员、设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提供所有设备基础条件图,及时开具制作安装发票。甲方的责任及义务:提供施工用水源、电源,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周内付清。4.工程施工与交工验收:乙方施工前应与甲方有关部门进行联系,听取甲方有关部门对质量、安全、卫生、环境、消防、文明施工、施工技术等要求,不得盲目施工,按甲方要求的技术资料表格标准,乙方及时填报有关施工记录,保证交工资料与施工同步进行,乙方应以施工图纸(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给第三方)、设计变更及设计说明书为依据,严格按照工程规定的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精心加工,工程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竣工资料合格后,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双方签署中间交接证书,办理交工手续。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内容为:乙方(原告)提供清单中所有材料,并按照甲方(被告)认可的图纸要求施工本清单内的所有材料及由甲方提供的镁约600块,包含一切施工辅导措施,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被告尚欠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供方(原告)有意出售以下所列物料,需方(被告)同意购买该等物料。合同价款为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00元。
2014年8月15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评验(2014)36号“对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0万吨/年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函复“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铅冶炼及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齐全,项目配套的各项环保设施落实到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要求,根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组意见,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我厅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同时查明:1.原告原名为“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更名为本案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被告原名为“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更名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本案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价款。
《电铅三条线备件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26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1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7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冰铜炉《设备订购合同》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就2.1M2冰铜炉车间内的非标设备订购、制作安装(设备附表),而达成的合同,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场冰铜炉工艺流程为:贫冰铜渣+溶剂+焦炭→斗提机+鼓风机→冰铜炉→粗铅+冰铜+烟气+水渣,其中烟气→冷却器→布袋收尘器→烟气(没有脱硫处理装置)→引风机→排大气,本院结合《设备订购合同》附表和《制作安装合同》附表,认为被告仅订购、安装冰铜炉、冰铜炉水套、冰铜炉上料系统、炉缸、炉头等设备,没有显示被告订购了斗提机、鼓风机、脱硫装置等设备,故原告并非制作、安装整个生产线,只是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了生产线的一部分,同时,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方)提供水套设计图、铸锭铅模具图纸”,即原告仅设计部分零配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应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设计说明书为依据,严格按照工程规定的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精心加工”,再结合原告的证据12,本院认定2.1㎡冰铜炉生产线是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依被告的图纸要求制作、安装,其中被告仅设计了部分小零件,仅需向被告出具水套设计图、铸锭铅模具图纸,而非整体设计图纸,故该产品的设计方非原告方,被告不应以该设备没有提供整体设计图纸、没有脱硫装备、属于淘汰产品为由,不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该整体设备在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质量方面不符合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要求,也不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只对自己制作、安装的设备承担责任。冰铜炉设备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毕,2013年3月试运行该设备,2014年1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款200000元。被告在试运行后支付了合同价款,则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该设备调试试运行就无法生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价款700000元,被告已支付576000元货款,对尚欠的124000元,应继续履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22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对尚欠的1020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
综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29921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追讨货款车旅费损失。
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旅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车旅费损失,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2992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4元,保全5000元,鉴定费41000元,合计68944元,由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51元,被告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容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车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