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羽,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林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总共有五份合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电铅三条线设备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应的欠款,华信公司在答辩时予以承认,并表示在开具发票后,可以支付。原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第二部分的《设备订购合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标的物是冰铜炉设备,而不是冰铜炉生产线。华信公司接收产品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春林冶金公司出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认定,冰铜炉生产线是淘汰产品,并不能证明冰铜炉设备是淘汰产品,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春林冶金公司出售的是已淘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因华信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春林冶金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春林冶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林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米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