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

某某与某某、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139号
原告:徐存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胜,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虎,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坤,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主要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斗斗,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存会与被告陈学胜、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陈学胜及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孙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侯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37455元、车辆贬值损失15323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5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23时10分,被告陈学胜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罐车,沿省道103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望岳路242号灯杆处时,与薛小宝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重型货车追尾致陈学胜轻微受伤、两车及路边工地围挡、省道103线中心护栏、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因被告陈学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陈学胜负全部责任,薛小宝无责任。鲁A×××××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且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陈学胜医疗费、误工费、两车救援费、修车费、路边工地围挡、省道103线中心护栏、路边护栏维修费由陈学胜承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对鲁A×××××车辆营运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陈学胜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商业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损失我将在举证及质证阶段另行陈述意见。
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陈学胜确系我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我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商业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将在举证及质证阶段另行陈述意见。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直接车辆损失我们已赔付108916.9元,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陈学胜驾驶鲁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望岳路242号灯杆处时,与薛小宝驾驶的鲁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被告陈学胜轻微受伤、两车及路边工地围挡、省道103线中心护栏、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1034201900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学胜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薛小宝无责任。
薛小宝所驾驶的鲁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徐存会。
鲁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被告陈学胜系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员工,其在执行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将原告徐存会车辆损失108916.9元赔付完毕,该费用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诉讼调解阶段,原告徐存会申请对鲁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1月2日作出DHJG(JN2019)第01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8日,鲁A×××××号东风牌DFC5251JSQGL9重型普通货车(含随车吊)的每日停运损失为681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5323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
1、原告徐存会主张停运损失(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37455元,事故发生时为2019年3月7日,该车就已经产生停运,同时在济南重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万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9年5月1日,共计修车时间为55天,根据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681元,提交济南重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山东万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是货运车辆。
被告陈学胜、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对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同时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的营运情况的相关证据;关于两份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没有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并且也没有该两公司相关营业执照,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修车期间修车的明细及所需工时,原告举证不足,针对原告所提交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维修期间原告是按从事故发生当天一直计算至原告提车时间,被告认为营运损失仅应当支持维修期间的,事故后是为了调查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而扣车,不应当支持该期间的营运损失,另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可以说明该车系重型普通货车,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原告的车辆有吊机,因此原告应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对于原告徐存会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徐存会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存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鲁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停运合计55天,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该车辆的每日营运损失为681元,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2、原告徐存会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323元,根据山东得惠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被告陈学胜、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认为,对评估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对评估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于原告徐存会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徐存会主张鉴定费60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所属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金额请求第三方评估公司予以确定所产生的。
被告陈学胜、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认为,该项费用是因原告申请了两项鉴定而产生的,其中贬值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因鉴定贬值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鉴定费的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人保济南公司。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于原告徐存会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存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徐存会主张的间接损失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我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1、2、7项,证明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我公司已明确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诉讼费等均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本案中鉴定费的支出也是因鉴定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陈学胜、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经向我公司作出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明显提示,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关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并未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对条款内容并不知情,并且鉴定费并未在免责范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存会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虽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是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向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尽到足以提示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对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进行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该证据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何况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也认可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也充分说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两项损失及鉴定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来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主要内容载明如下:……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投保人声明(主要内容载明如下: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并不限于责任免除、免除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等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亦可证实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理解。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足以引起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的注意。因此本院认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向投保人即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徐存会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薛小宝与被告陈学胜于2019年3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学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学胜系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济南城建开发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存会停运损失37455元、鉴定费6000元等合计43455元。
二、驳回原告徐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徐存会负担165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建材料开发服务中心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