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2911号
原告:华通力盛(北京)智能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勇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英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系***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宁众联二十度智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经理。
原告华通力盛(北京)智能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力盛公司)与被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第三人济宁众联二十度智慧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众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李梦银,被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李*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9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0475.79元(以逾期货款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共计99475.79元;嗣后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烟气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烟气超低排放检测系统一套,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涉案烟气超低排放检测系统安装前须在涉案烟道上打孔。被告于2016年为第三人进行烟道开孔作业时开孔错误,导致第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济宁**工程有限公司开孔产生额外费用89000元,该89000元已由第三人从原告货款中扣出。以上事实,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开孔错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翔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何时签订《烟气检测系统采购合同》,原告何时向第三人供货、安装,货款如何进行结算,被告均不知情,更没有具体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单方面给被告设定义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也不会履行。2、在涉案烟道上打孔以及设备安装应当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义务,打孔安装的行为具体应当由原告或者第三人实施,打孔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涉案的89000元是第三人委托济宁荣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孔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担。被告没有与原告或者第三人签订有关打孔以及安装的委托或者承包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要求在涉案烟道上打孔。原告将委托他人打孔产生的费用强加于被告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宁众联公司未提供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7日,甲方采购方济宁众联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烟气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内容、合同金额、数量及规格:烟气超低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品牌厂家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套,价格400000元;其他见附件。质量保证: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质保期为两个运行供暖季。付款方式: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验收测试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余款一年后付清。运营(供暖季),年限:2016年;其余四年:2017年供暖季起-2021年供暖季结束,单价15000元/年,总价60000元。合计60000元;运营期限为5年,从子站安装调试完成上传数据算起(2017年供暖季起-2021年供暖季结束),运营费每年支付一次。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及其配套设施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担甲方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等运营服务工作,运营服务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维修维护所需附件等)都包含在“烟气超低浓度自动监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五年维护运营费(¥60000元)”中;设备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乙方负责五年运营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运营服务。交货时间:2016年10月31日安装并调试、验收完毕。验收:乙方负责烟气超低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免费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的验收工作,甲方负责满足环保验收要求所必要的其他条件。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后,甲方应对乙方交付的货物(材料)和服务产品的质量、技术规格等进行验收。如对本合同进行改动,由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修改文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附供货范围,附件清单。2016年11月6日,供货人张*林、接收负责人李*在货物接收清单上签字。
2018年4月19日,甲方济宁众联公司与乙方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2016年乙方承接了甲方锅炉烟气排放在线检测设备的安装与运行。在安装时,乙方委托***翔公司安装在线检测设备,并将在线检测孔及设备平台的图纸发给了***翔公司,但安装错误,需重新开孔安装。在重新进行开孔安装的情况下,产生了额外的施工费用,共计89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乙方同意暂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在线设备购买合同款(共40万元整,目前已支付13万元整)中扣出,用来支付重新开孔安装产生的费用。待乙方与***翔公司协商后,由责任方承担此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在此协议签订后,剩余合同款(扣除89000元后,剩余181000元整)于2018年5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在线设备购买合同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前将剩余合同剩余款项131000元支付给乙方。
原告华通力盛公司与被告济宁众联公司、第三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鲁08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9月27日,华通力盛公司、济宁众联公司签订《烟气监测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通力盛公司向济宁众联公司提供烟气超低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济宁众联公司向华通力盛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力盛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济宁众联公司,并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涉案设备在线监测烟道开孔工作由***翔公司负责施工,华通力盛公司提供设备平台图纸。由于***翔公司施工出现错误,致使涉案设备在线检测烟道需重新开孔,于是济宁众联公司另委托济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开孔施工,并支付重新开孔安装费用89000元……济宁众联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扣留89000元支付给进行重新开孔安装施工的济宁**工程有限公司后,余款311000(即400000-89000)元已全部结清。”该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据此足以认可第三人***翔公司是由原告华通力盛公司委托承揽涉案监测设备烟道开孔工作的。”后华通力盛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华通力盛公司是由原名称“山东忻博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名称变更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对委托打孔没有约定,也没有费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烟气设备在安装之前,需要在涉案烟道上打孔,当时是被告正在现场为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便委托被告在涉案烟道上打孔,让原告把烟道开孔的图纸发送至被告公司邮箱,但被告打孔出现错误,导致第三人另行委托济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打孔,为此产生额外费用89000元。在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第8页“合同签订后……”可以体现。烟气监测系统打孔需要在涉案烟道高达五六十米的高度进行,需要打孔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仅负责销售设备,不具备打孔资质,需要由买方即第三人在打孔完毕后,具备安装条件后原告负责安装设备。具备安装的检测孔是安装的前提条件,也是行业惯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孔应由第三人在原告安装烟气监测系统之前完成,且属行业惯例。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给被告设定打孔义务,被告不知情,更不会同意,且我方没有给原告打孔,也没有收到任何人支付的费用。涉案烟道上有一个检测孔,其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我方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使用,不是向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设备安装。原告和第三人打孔花费了89000元是合理的支出,并不是额外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或第三人打孔是天经地义,被告还不能获得任何收益,这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按照原告所述,在涉案烟道上打孔应当属于设备安装的必要条件,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打孔义务应当属于原告或第三人,也就是说原告或者第三人任何一方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打孔,均应当花费相应的打孔费用,上述89000元即第三人委托他人打孔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承担方。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或第三人免费进行打孔,原告或第三人将属于自身的义务通过协议的方式强行设定给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济宁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翔公司所称“其未接到任何人的通知要求其在涉案烟道上打孔”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被告为第三人涉案设备在线监测烟道开孔,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亦未商定委托费用,系无偿委托,现***翔公司开孔错误,济宁众联公司委托案外人另行开孔发生费用89000元,华通力盛公司与济宁众联公司自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89000元暂由华通力盛公司负担,待华通力盛公司与***翔公司协商后,由责任方承担此费用,济宁众联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虽开孔错误,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烟气监测系统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在线监测烟道开孔的相关事宜,但约定了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免费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即在线检测设备烟道开孔工作应属原告履行上述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自认打孔需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来完成,原告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若被告没有为原告打孔,原告亦需委托他人打孔并支付费用。综上,案涉打孔费用89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通力盛(北京)智能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华通力盛(北京)智能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