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34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2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冰,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铭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铭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冰、程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有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劳务费365118.18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模板安装与制作、主体内外手脚架、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程地点:青岛黄岛区滨海大道与星海湾路交界处。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总价款1670988.82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原告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269070元,扣除工地领用物资(安全帽、对讲机等)款5805元,余396113.82元未支付;2022年春节前因***收款后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人工费,导致孙国富、韩洪义等16人多次到黄岛区劳动稽查大队上访,劳动监察大队经过审核上访人员为了春节期间社会稳定让原告先行垫付761232元;但原告对上访的人员部分未在工地施工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单,结算抵减数额后(761232元-396113.82元)原告已超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365118.1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黄海中交总部展示中心-模板制作安装、内外手脚架搭架、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1份,证明:2021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模板安装与制作、主体内外手脚架等劳务,合同单价130万元(暂定)。工程地点:青岛黄岛区滨海大道与星海湾路交界处。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三条:合同价款确定:1、内外钢管架搭设及安全防护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为每立方米86元每(外架66元、内架20元);2、模板工程:按混凝土沾灰面积计算,单价每立方米52元;3、混凝土浇筑:按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每立方米17元;4、以上价格包含包工、包机械、赶工费、节假日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计量与支付: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优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本工程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不予调整。因甲方或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甲方给予签证增加费用。
2、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班组分包结算单》、《***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各1份,证明:(1)2021年8月1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班组分包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1672208.82元,其中应扣除罚款出工共计1220元,应付工程款1670988.8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2021年8月26日原告项目部向公司申报***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由被告***和原告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18日李长冰、董事长张西明签字确认同意,确认***所干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共计1670988元。
3、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付款会签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10份,证明:(1)2021年2月至7月29日期间,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给被告***付工程款发放凭证(含授权支付的部分材料款)1269070元,均由被告***签字和工人授权***的为其代收工资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授权书中由全部人员的身份证和签字手印,并全权办理收款事项,并承诺如有经济纠纷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2021年2月2日、3日原告付给被告***零工付款两笔,分别为11535元和5160元,该两笔结算系后续签证部分已结清。不包括在被告结算的范围内数额。
4、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款结清承诺书8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份,证明:(1)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没按所列工资表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为此2022年2月24日春节前被告***班组人员韩洪义、闫秀娟、孙国富、李吉辉、崔景涛、杨克燕、任治、阮莉云等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导致原告为被告***班组的韩洪义等人共计垫付工资761232元(其中396113.82元应当支付工程款)。有承诺书打款记录为证。=1\*GB3\*MERGEFORMAT①韩洪义承诺书中被告***欠其木工班组工资款272180元(其中韩洪义119180元、王善祥51000元、朱希雷51000元、贾庆龙51000元);=2\*GB3\*MERGEFORMAT②闫秀娟承诺书中被告***欠其班组拆模版零工工资148500元(其中闫瑶25000元、鹿春龙30000元、闫秀娟33500元、马宝忠25000元史建平35000元);=3\*GB3\*MERGEFORMAT③孙国富承诺书中被告***欠其班组内外架工资229782元(其中孙国富72500元、卿涛40982元、孙国良36500元、王晓红24100元、刘志远28500元、刘家兴27200元);=4\*GB3\*MERGEFORMAT④李吉辉承诺书中被告***的木工组欠其本人18000元工资;=5\*GB3\*MERGEFORMAT⑤崔景涛承诺书中被告***的木工组欠其本人30000元工资;=6\*GB3\*MERGEFORMAT⑥杨克燕承诺书中被告***的木工组欠其本人30000元工资;=7\*GB3\*MERGEFORMAT⑦任治承诺书中被告***的木工组欠其本人17770元工资。=8\*GB3\*MERGEFORMAT⑧阮莉云承诺书中被告***的木工组欠其本人15000元工资;上述承诺人签署的承诺书事实真实,暂时由原告公司垫付,同意由原告对上述人等的工资或工程款行使追偿权,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工资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函保全费、律师费等)。(2)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2年1月30日原告给朱希雷、李吉辉、任治、阮莉云、杨克燕、崔景涛、王善祥、卿涛上述承诺人打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合计253752元;2022年2月25日原告给刘家兴、刘志远、闫瑶、闫秀娟、孙国良、王晓红、鹿春龙、石建平、孙国富、贾庆龙、马宝忠、韩洪义等承诺人打款507480元;以上二次共计761232元。
5、原告锡铭建筑公司提交《各分包班组仓库领用材料扣款》、《微信群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班组共计领用安全帽、对讲机等工程材料5805元,并经原告在微信群中进行公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款项应自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原告锡铭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黄海中交总部展示中心的模板制作安装、内外手脚架搭架、混凝土浇筑劳务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模板安装与制作、主体内外手脚架等劳务,合同单价130万元(暂定)。工程地点:青岛黄岛区滨海大道与星海湾路交界处。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三条:合同价款确定:1、内外钢管架搭设及安全防护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为每立方米86元每(外架66元、内架20元);2、模板工程:按混凝土沾灰面积计算,单价每立方米52元;3、混凝土浇筑:按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每立方米17元;4、以上价格包含包工、包机械、赶工费、节假日等全部费用。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计量与支付: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优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本工程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不予调整。因甲方或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甲方给予签证增加费用。合同附件九还约定:***负责架杆、扣件的租赁、安全防护用品的购买,锡铭建筑公司不负责任何材料、设备及器具。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详细内容。
2021年8月1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进行了结算,该《班组分包结算单》载明,木工(模板、脚手架、混凝土浇筑)班组,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质量合格;合计工程价款1672208.82元。被告***、现场施工员王伟峰、安全员李纪光、生产经理王明库、项目经理李长冰分别在《班组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黄岛中交总部展示中心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施工项目:正负零以下混凝土浇筑,价款:13785.64元。施工项目:内外脚手架格设,价款:534426.36元。施工项目:外脚手架基础,价款:3235.74元。施工项目:模板工程,价款:967868.72元。施工项目:混凝土工程,价款:105642.42元。施工项目:室外水井,价款:47250元。罚款:-1220元。合计:1670988.88元。在该结算单上,***于2021年8月26日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0日经办人李令然、经理李长冰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8日,原告锡铭建筑公司董事长张西明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各分包班组仓库领用材料扣款》载明木工班组***领用安全帽66个、对讲机3部、反光马甲169件、电缆4mm230米,共计价款5805元,被告***未提异议。
施工过程中,自2021年2月至7月29日期间,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给被告***付工程款共计1269070元,该笔款项均由被告***签字和工人授权***的为其代收工资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3日原告付给被告***零工付款两笔,分别为11535元和5160元,该两笔结算系后续签证部分已结清,不包括在被告结算的范围内数额。因***收取上述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工人,造成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截至工人投诉之日(2022年2月24日),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396113.82元未结清(1670988.82元-5805元-1269070元)。
黄岛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锡铭建筑公司在2022年春节前处理***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员工韩洪义、闫秀娟、孙国富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拖欠的具体金额及承诺的事项。其中每个人的承诺书均载明“同意暂时由原告公司代***暂行垫付,同意由原告对上述人等的工资或工程款行使追偿权,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工资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函保全费、律师费等)。经审核,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共计为被告***垫付工程款761232元,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扣除原告尚欠***的396113.82元工程款,原告超付365118.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该案立案时原告将案外人崔景涛、韩洪义、李吉辉、孙国富、闫秀娟列为被告,2022年3月3日本院对被告***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陈述:上述案外人系***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中跟着***干活的工人,涉案项目已经完工,自原告起诉时给***干活的工人的工资已经付清了,原告起诉上述案外人不对,与他们无关。钱应该***来付,***都给他们付清了,起诉应该起诉***,不应该起诉他们,他们是跟着***干活的。对于原告起诉上述案外人超付的365118.18元***陈述该款项与他们5个被告无关,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这个责任,***可以跟原告公司对账,***认为没有付超。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将案外人崔景涛、韩洪义、李吉辉、孙国富、闫秀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案外人韩洪义、崔景涛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案外人韩洪义、崔景涛等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理应由接受劳务者支付劳务费,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韩洪义、崔景涛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因韩洪义等人上访致使原告替被告承担,其承担的超出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超付365118.18元劳务费金额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完工,且双方于2021年8月1日最终结算确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总计1670988.82元,经审查在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各项单价等明确清晰,且原告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结算单应系双方据实结算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前期支付被告***12690**元劳务费、原告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代***垫付了案外人韩洪义、崔景涛等工人的劳务费761232元、被告***施工过程领用材料款5805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0361**元(1269070元+761232元+5805元),扣除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1670988.82元,原告已超付365118.18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365118.1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2021年8月1日结算单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651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薛光华
人民陪审员  潘振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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