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45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张立山,均为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23970W。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封,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51549J。
法定代表人:张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军、薛江如,均为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张立山,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鹏、张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封,被告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354.68元(除已支付的外)、误工费37,233.33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24,42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5,311.1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承接的经十东路中科院工程工地上班,**是从济南四建公司处承包的活,***跟着**干活。2020年11月23日上午,领工队长递给***电镐,***转身时被楼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手腕,随后***找到济南四建公司、**,对方让其先观察,***感觉手腕疼痛不断增加,第二天到港沟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治疗,第三天又到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通过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粹骨折,受伤住院期间,对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赔偿事情不管不问,***多次要求对方处理,对方拖延至今未予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济南四建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锡铭公司),其公司对济南锡铭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的情况不知情,其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与济南锡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10条明确约定,济南锡铭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由济南锡铭公司依法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9.3条明确约定,济南锡铭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相关安全检察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济南锡铭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济南锡铭公司全部承担。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后续赔偿问题与其公司无关。2.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和济南锡铭公司雇佣在劳务工作时不按操作规范进行,致使该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称,根据***在诉状中陈述,***系被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非因劳务受害,该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属第三人侵权,**并非钢筋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由钢筋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开高空坠物去接电镐,却在明知高空坠物的风险下去交接,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并非接受劳务成果的实际用工主体。综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济南锡铭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也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在诉状中陈述受雇于**,工资由**发放,其公司对雇佣事宜不知情,***也并没有按照其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务,所以***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陈述的受伤过程,***对自身伤害有明显过错,***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及健康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3.根据***陈述,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是由外来钢筋砸伤,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锡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先进电磁驱动技术研究院科研区二标段(南区)以叁仟伍佰万元的价格劳务分包给济南锡铭公司,其中济南锡铭公司委派韩某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作业。2020年11月23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于次日至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门诊记录载明,患者于1天前砸伤右腕部,后作转院处理,支出诊疗费143元,其中个人支付70元。2020年11月25日,***至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就诊,诊疗记录载明“CT:右桡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支出诊疗费1,075.7元。***于2020年11月25日下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43,941.07元。此后,因复查等又支出诊疗费189.55元。2022年2月23日,***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经手术治疗,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11,497.67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150日;3.护理期限为45日;4.营养期限为7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之女于2009年7月29日出生,儿子于2017年1月18日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雇主是济南锡铭公司还是**。***在2月11日庭审时主张其为济南四建公司提供劳务,**向其发放工资;后在8月25日庭审中主张其与济南锡铭公司系劳务关系。济南四建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并非其公司结算发放,其公司对***无工作上的指示安排,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主张***曾自认并非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并非由其进行指挥、安排、管理,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济南锡铭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也没有在其公司的指示下从事劳务,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工资是由**发放。本院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上的支配、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雇员需接受雇主的监督、服从其指示,而联系人、介绍人、召集人等与雇主最大的区别也在于他们与雇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本案中,据***陈述其听从**的指派至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工资是**发放;据**陈述,其不对施工工程进行指挥、管理和安排,其只是抽取提成后再支付工资并非工资的最终支付者。本院认为,虽然***在施工现场并非完全听从**的安排,但其提供劳务的地点、时间、对象皆由**所控制,且工资也是由**决定并支付的,综上可见**与***存在较强的控制、支配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济南锡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陈述,其在接拿电镐的过程中被楼上坠落的钢筋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劳务过程中接拿工具系履行劳务工作的行为,其所受损伤无论是否来源于第三人,均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若查明系因第三人遭受损伤,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济南锡铭公司自认其公司将电梯基坑剔凿的劳务、工具及部分材料分包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济南锡铭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且其公司在施工现场有管理施工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悉**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济南锡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伤残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6,847元,误工费19,335元(128.9元/天×150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46元〔47,066元/年×20年×10%+29,314×(14+6)÷2×0.1〕;此外,酌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211,328元。
本院认为,***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现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锡铭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发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四建公司将涉案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济南锡铭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作为***的劳务雇主,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监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了管理、监督职责;***作为劳务提供者,对自身劳务风险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和***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但相比***的过失,**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责任更大,故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对**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本案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负担1,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5,477.6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15,468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4,320元;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
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756.8元;
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营养费2,400元;
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160元;
八、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664元;
十、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九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负担707元、由**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 鑫
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