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5040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51549J,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纬十二卢浮商务中心D-2栋1612室。
法定代表人:张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75,143元,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承包了泰安市董梁高速一合同四分部的桥梁项目(施工地点东平县)。2019年6月24日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二公司基础实施分公司的安排下,为**垫付工程款用来支付其欠付工人的工资536,743元,**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还清。后**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61,600元,2020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还欠原告垫付工程款75,143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下欠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拖欠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75143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拖欠原告75143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143元及利息(以7514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郑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