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2532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玉泉苑8号楼1-202室,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51549J。

法定代表人:张西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民,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96055031N。

法定代表人:于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丹丹、于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以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原告涉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西明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方施工被告的安徽光伏项目工程。2015年11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打款6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光伏发电项目”陆拾万元保证金事宜做出以下承诺:保证于2016年11月5日前连带偿还30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连带偿还30万元。如两承诺人未按上述约定内容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除连带偿还全部未偿还款项外,还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陆拾为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以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但两被告拖延至今未向被告履行还款承诺。时至今日,涉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合同中仅表明为“安徽”,具体地点不明,不具有唯一识别性,不能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安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5日,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西明与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安徽光伏发电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意向:由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徽光伏项目工程。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西明签字予以确认。

2、2015年11月09日,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

3、2015年11月9日,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4、2016年10月26日,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承诺人就连带偿还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光伏发电项目”陆拾万元(¥600000元)保证金事宜,经慎重考虑,郑重承诺:两承诺人保证于2016年11月5日前连带偿还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元),两承诺人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连带清偿余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如两承诺人未按上述约定内容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除连带偿还全部未偿还款项外,还应当连带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陆拾万元(¥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以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约定还款之目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诺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5、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整。

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为当时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履行的部分理应相互返还。该案中,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

另,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承诺书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就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承诺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连带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保证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如两承诺人未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则除连带偿还全部未偿还款项外,还应当连带向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以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36%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显示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总计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酌情调整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负担96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中科百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徐伟胜

人民陪审员  解玉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 萍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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