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锡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4民初17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萌区经三路291号21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铭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73823元(105461.78×70%)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82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路西头“医科大学工地”项目***公司承包部分施工。**系包工头,承包该项目部分木结构工程施工,**系**招聘雇佣的工作人员。2019年2月12日,**在操作电锯时不慎受伤。后因赔偿事宜**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锡铭公司、**共同向**赔偿105461.78元。判决生效后,锡铭公司主动向**支付105461.78元,承担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责任。但在本次**受伤事故中,**作为其雇主应担承担主要责任。锡铭公司认为**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共计73823元。**拒不承担,协商未果。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我只是一个带工人干活的工头,我没有能力和义务承担工伤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2月12日,**在济南市槐荫区××路西头“医科大学工地”受伤。后在济南106医院进一步诊治。2022年4月6日,**将**、锡铭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法院认定:锡铭公司确认与中建八局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锡铭公司从中建八局分包相应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括木工)再次分包给**;确认**与**之间存在着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是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锡铭公司从中建八局分包相应工程,又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锡铭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后判决,一、**、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残疾赔偿金84718.80元;二、**、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护理费3481.20元;三、**、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营养费1350元;四、**、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五、**、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10444.78元;六、**、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交通费200元;七、**、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锡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鉴定费1872元;九、驳回**要求**、锡铭公司赔偿超出本院核算部分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要求中建八局第二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负担136元,由**、锡铭公司负担1225元。该判决生效后,锡铭公司向**支付105461.78元。锡铭公司认为在**受伤事故中,**作为其雇主应担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外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应根据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雇主,需要对雇员进行日常的管理,雇员受雇主的支配和指挥,且雇员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其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锡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锡铭公司承担完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应限于105461.78元的范围,且享受部分追偿权。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过错和本案实际,确定**承担60%的责任,锡铭公司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3277元; 二、驳回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计823元,***公司负担132元,由**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 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