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执异123号
案外人:杜勇,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颖,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3号科研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勇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勇称,杜勇与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份签订挂靠协议,杜勇借用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施工,且有挂靠协议为证。2022年3月25日,杜勇与中铁十局结算了5万元农民工工资,因挂靠及借用资质是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款必须按照合同主体过付给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印证,实际此款项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后再过付给杜勇,由杜勇兑现农民工工资,有挂靠协议、齐鲁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槐荫法院冻结的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齐鲁银行1172××××2615内5万元并不是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而是杜勇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齐鲁银行济南无影山东路支行1172××××2615内5万元的查封。杜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齐鲁银行电子回单。
申请执行人***称,不认可案外人杜勇的异议,希望法院尽快执行。
被执行人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认可案外人杜勇的异议,该笔款项确实是杜勇的工程款,只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过付。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8493元及利息,***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鲁0104执16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3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齐鲁银行1172××××2615账户内182.46元。
杜勇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对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不完整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体承包人并非杜勇,杜勇只是委托代理人,不是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杜勇,而是属于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本院依据生效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杜勇以该款项为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勇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志林
审判员  李永晶
审判员  赵洪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