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85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3号科研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747393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孚安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5730元、原告代为垫付的应酬款4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207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以2073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起到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处做工。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书》,确定原告在重庆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处干活,尚欠原告工资15730元,及原告代为垫付的应筹款4000元、车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3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特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首先,原告在重庆涪陵项目工资每月均按时发放,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协议书》中关于欠付重庆工资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20年6月,***向工人***垫付了工资,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按照程序将工资支付到了***的银行账户,该款项由原告取走,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再次,***与原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自述,原告尚有20余万元未提供支出明细,该部分的款项也足以覆盖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项。综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用,不应付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原告亦长期跟随被告***务工。
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以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的名义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承接而来,由被告***挂靠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同时,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用甲方资质,以甲方的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需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但甲方仅是借用资质),所有工程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乙方雇佣具体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自行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甲方与乙方除工程款的往来业务,甲方与乙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乙方施工现场项目承包责任人和现场负责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欠工人工资凭据及对外欠款信据,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纠纷全部由现场负责人和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2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广州工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干活,甲方拖欠工资款共计51300元,乙方在重庆工地干活,甲方拖欠工资款共计15730元;2.乙方为甲方垫付材料款10000元、应酬款4000元、车费1000元;3.甲方同意于2022年5月20日支付乙方广州工地干活工资款30000元,剩余21300元同意于2022年6月5日前支付;4.剩余的其他款项(包括重庆工地工资款、材料费、应酬费、车费等),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5.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第1-2条约定金额的违约金及相关法律责任。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在广州工地工资款等,余下重庆工地工资款15730元、应酬款4000元和车费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务工所有事宜均系与被告***进行对接,未与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进行任何联络;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工人***的工资11000元且原告实际取走***的工资11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济南浮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案外人***与被告济南浮安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诉讼。针对该案,本院认定***在涉案工程做工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遂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南浮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4074.2元。该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履行了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
2021年9月23日,本院受理案外人重庆市力鼎装卸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与重庆市力鼎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引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系其自负盈亏挂靠在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名下承包施工的,支付租金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因《吊装合同》加盖了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公章,生效判决遂判令由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协议书》、本院(2020)渝0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以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挂靠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广州工程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书》,且被告***应依约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请求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未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孚安劳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济南孚安劳务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从工人***工资账户取走11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了该笔工资及原告实际取走了该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730元,返还原告***垫付应酬款4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207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0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麟
书 记 员 秦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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