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382号
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聂同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姚海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以下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5万元,涉案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合同履约金按高于银行利率的三倍退还,在15日内一次性返还履约金5万元。并约定工程名称为“莱州双语佳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同履约金,但该工程未在2016年3月5日开工,被告也未在该合同约定的1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履约金5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约定在本工程不能在合同期间内正常开工的情况下,合同违约金高于银行利息的3倍退还,在15日之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2、现金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恒丰银行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3、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在2016年1月1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莱州双语佳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暂定(自然因素、设计变更等不可抗拒条件工期顺延)。原告派穆乾永、梁载付为代表常驻现场,每月不得少于25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的视为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需支付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所完工程量100%结算支付工程款,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让乙方赔偿损失,违约金10%。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甲方莱州双语佳苑小区扩大劳务发包给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补充一下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等待甲方通知进场,三通一平达到施工条件,审核后的图纸;乙方进场正常施工期间,乙方向甲方对公账户交纳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合同履约金,如春节前进场,甲方考虑到乙方节前的资金困难,先交一部分履约金,节后进场一次性交清。如果甲方不能提供所有的手续乙方有权拒交合同履约金,并承担乙方的进场所有损失。另注有手写的约定条款:在本工程不能在本合同开工时间不能正常开工的情况下,合同履约金高于银行利息的三倍退还,在15日内一次性返还,履约金暂交五万。该手写条款上盖有甲方印章。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甲方并有姚海军印章,乙方并有梁载付的签字。2016年1月16日,梁载付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5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
审理中,原告主张该项目被告在2016年下半年开工的,被告开工以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已经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等待被告通知进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3月5日前通知原告进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总价款,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烟台滇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波
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
人民陪审员  毛开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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