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8893951M。
法定代表人:穆乾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5MA3LCJP67M。
经营者:毛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0032267F。
法定代表人:聂同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昆山,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百家居经销处)、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舜联公司)、黄昆山、孙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联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家居经销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百家居经销处、新舜联公司、黄昆山、孙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一审法院总结的焦点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为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舜联一公司与百家居经销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瓷砖合同》是由黄昆山、孙超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的。(一)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体现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系违法分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实际认定了黄昆山、孙超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并独立于舜联一公司,该二人可以单独与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二)主要证据中舜联一公司名称填写的位置也表明了该事实。在涉案《瓷砖合同》底部的买方签署栏中明确写明买方为“黄昆山、孙超”;在《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底部的备注一栏的正下方签署的也是孙超的姓名,而填写百家居经销处名称位置的正上方也仅仅是写明了瓷砖的使用用途。(三)在舜联一公司未签订涉案合同、未出具结算单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昆山、孙超有权代表舜联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舜联一公司与百家居经销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明确的、独立的、无法推翻的。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已经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是独立的一方,如一审法院认定舜联一公司为购买人,实际就是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需要相应证据支持,而一审中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事实。(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和承诺,而本案要约和承诺指向的均不是舜联一公司。首先,受要约人系黄昆山、孙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且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孙超、黄昆山;产品数量和金额的结算由孙超完成。从书面证据上看,黄昆山和孙超才是受要约人。一审法院以“常理和交易习惯”推断出上诉人系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实际上只是混淆了“实际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两个概念。其次,黄昆山作为承诺人以实际行为履约,百家居经销处作为要约人予以接受。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明确了涉案材料款的结算方式是首先由舜联一公司向黄昆山结算,再由黄昆山向百家居经销处实际经营人毛志新结算,百家居经销处对该结算方式也是认可的并接受的。因此,百家居经销处是把黄昆山、孙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再次,发票抵扣行为不是承诺,仅凭舜联一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说明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依据该款规定,发票抵扣行为对于标的物的交付事实无法证明,即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相反,以舜联一公司为受要约人才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无论是黄昆山、孙超自称代表舜联一公司采购也好,还是涉案瓷砖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也罢,按照常理和交易习惯,都应当由舜联一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直接向百家居经销处支付货款、出具结算单方为合理。而百家居经销处没有理由连授权委托书都不审查,直接往涉案工程项目工地送货。如果依据一审判决的法律思维,是否只要是黄昆山、孙超签订的合同且部分材料用于项目工地,都需要由舜联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三、黄昆山、孙超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黄昆山、孙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是明知的。(二)百家居经销处作为商事主体,对如何签订合同并确认履约主体具有辨识和审查义务。(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黄昆山、孙超应当自行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舜联一公司系签订合同外的第三人,与黄昆山、孙超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不应受合同约束。(四)基于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舜联一公司无需与孙超、黄昆山对涉案材料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即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五)黄昆山、孙超在舜联一公司结算款项,应当支付百家居经销处相应货款。四、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百家居经销处供应货款总金额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百家居经销处供应货款总金额的认定依据是《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这属于错误认定合同关系之后,又认定了一份没有证明效力的结算证据。首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黄昆山、孙超出具的《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中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与涉案买卖合同金额、发票金额均不一致,各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其次,黄昆山、孙超无权代表舜联一公司来结算,舜联一公司没有理由为黄昆山、孙超出具的结算单“买单”。五、舜联一公司向百家居经销处支付的涉案专款应为40万元,而非20万元。六、舜联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昆山、孙超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
百家居经销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首先,经一审法院查清的基本事实是黄昆山与孙超以舜联一公司的名义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了瓷砖合同,且百家居经销处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查清所欠货款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舜联一公司进行施工,舜联一公司又与新舜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新舜联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黄昆生和孙超实际参与施工,百家居经销处始终认为瓷砖合同的相对方是舜联一公司,且出具的发票以及据其结算的会计都是舜联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黄昆山、孙超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涉案瓷砖合同与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虽然均由黄昆山、孙超具体签署,但在合同抬头、买方处和结算单落款处均填写了舜联一公司的名称,且黄昆山和孙超均称其系代表舜联一公司采购工程建材,并且曾经和百家居经销处一起去舜联一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因为管公章人员不在而没有加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瓷砖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因此百家居经销处完全有理由认为舜联一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百家居经销处在开具发票时,发票抬头购买方的名称为舜联一公司,因此即使舜联一公司否认其系合同的主体,黄昆山和孙超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后果也应当由舜联一公司承担。二、舜联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舜联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舜联一公司曾经与新舜联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舜联一公司完全正确。黄昆山、孙超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是以舜联一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两个自然与实际承包人的名义签订的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合同涉案工程并非仅仅使用瓷砖。其他建材的供应合同,均是由黄昆山、孙超签订,有的拿到公司加盖了公章,涉案瓷砖合同也曾经拿到公司要求加盖公章,因舜联一公司的原因,没有加盖。至于舜联一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那是其内部的事情。事实上涉案瓷砖合同签订后,由于用量发生变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一审时百家居经销处对所有瓷砖等建材的供货都有舜联一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单,开出的发票也由舜联一公司抵扣,百家居经销处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三、从舜联一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看,首先舜联一公司已经认可了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为舜联一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涉案专款应为40万元而非20万元,但事实上百家居经销处没有收到40万元,而仅仅收到了20万元,因此对舜联一公司提到的40万元不认可。百家居经销处与孙超、黄昆山之间的关系看,孙超和黄昆山代表的是舜联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表示其是舜联一公司的代理人。也正是因为百家居经销处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舜联一公司并且在签订合同后曾经到舜联一公司的办公住处要求加盖公章,舜联一公司以盖公章的人不在为由未给加盖。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20号民事判决中第5页舜联一公司曾经辩称其未转包给孙超,孙超是其代理人。
新舜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舜联一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无论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舜联一公司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供货的建设工程项目济南西营积米峪安置房工程,总计涉及三起案件,一起施工合同纠纷,一起人身损害纠纷,另外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案及人身损害纠纷案均已二审终审结案,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694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20号。在该两起案件审理中及生效判决里,均查明舜联一公司与新舜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舜联一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舜联公司,新舜联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黄昆山、孙超与新舜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超、黄昆山从舜联一公司直接接手工程,舜联一公司与孙超、黄昆山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舜联一公司主张与天桥百家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货款不能成立。舜联一公司已收取百家居经销处开具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如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涉案工程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20号,舜联一公司曾提起上诉(未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理由中自认“孙超是其代理人”,也与孙超、黄昆山在本案中以舜联一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等事实相互印证。因此舜联一公司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黄昆山、孙超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均与新舜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百家居经销处起诉新舜联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黄昆山、孙超既不构成对新舜联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一审判决驳回百家居经销处对新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昆山、孙超未发表答辩意见。
百家居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联一公司、新舜联公司、黄昆山、孙超共同偿还百家居经销处材料款352752.20元、车款400元、税金17628元,共计37078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078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计41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舜联一公司、新舜联公司、黄昆山、孙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黄昆山、孙超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合同抬头“买方”处填写的为舜联一公司。合同约定:一、买方向卖方百家居经销处购买墙砖和地砖,包括单价4.5元的墙砖1600片,金额7200元;单价4.3元墙砖21144片,金额90919.20元;单价3元的地砖6800片,金额20400元。二、卖方按买方提供的数量送到工地,提供原厂质检报告(不负责复检报告)买方自行卸车。三、付款方式为“三个楼货到工地主体交工时付款,付全款80%,余款6个月付清”。四、以上价格不含发票,开发票时按税收税点,买方承担。五、大车从厂发货每片4.3元,小车从仓库发货每片4.5元,以收据为准。合同落款处,黄昆山、孙超在买方处签名,百家居经销处在卖方处加盖公章。百家居经销处另提交2018年6月20日《瓷砖价格和加工费价格》表一份,该表中记载了瓷砖使用的规格、等级、单价、加工费等信息,数量均按实际用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主体竣工时付全款80%,余款6个月付清。表格落款处,买方处填写的为“舜联一公司”,并有孙超签名,未加盖公章;卖方处由毛志新签字。
为证明上述《瓷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百家居经销处提交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收料单23张、《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1份。收料单中“经手人”签字均为齐加杰,舜联一公司和新舜联公司均称齐加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黄昆山、孙超认可收货事实,但称不清楚齐加杰的身份情况。《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百家居经销处供货总金额为552752.20元,2018年10月15日车费400元,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6月3日发票税金分别为6233元、6233元、5162元,扣除已付货款20万元,欠付货款、车费和税金共计370780.20。结算单尾部,手写内容为“墙砖地砖2018年5月18号至11月11号送到西营镇积米峪村扶贫项目,用于1-8号楼及3个公建楼,特此证明:黄昆山、孙超,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分别签名并签署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2018年8月6日,黄昆山向毛志新转账20万元,备注信息为“付瓷砖款”。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6月3日,百家居经销处开具收款收据3张,项目均为发票税金,金额分别为开票20万元税金6233元、开票20万元税金6233元、开票165618.20元税金5162元。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6日百家居经销处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抬头填写的购买方名称均为“舜联一公司”,货物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墙砖”,销售方名称为“原济南市天桥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代开机关)”,备注的代开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关于上述3张发票的交付及使用情况,百家居经销处称其已于2018年8月6日黄昆山付款前,将上述3张发票交付给舜联一公司;舜联一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6日的2张发票已由黄昆山转交给公司,且已用于抵扣进项。另,庭审中百家居经销处提交了舜联一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照片打印件一份,称该支票系2018年9月由舜联一公司财务人员转交给百家居经销处,但在持票兑付时因账面没钱无法兑付,故又将该支票退回舜联一公司。经庭审质证,舜联一公司否认曾出具过该转账支票。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舜联一公司进行施工。舜联一公司(甲方)与新舜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舜联一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异地1-8号安置房及村委会、配套综合楼、幼儿园、集体公寓土建工程(水电暖等安装工程除外)交由新舜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造价约4600万元。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劳务班组使用甲方推荐的高晓浪施工队”;第3款约定“乙方委托黄昆山、孙超执行本协议施工内容”。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章,黄昆山、孙超在乙方新舜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因欠付工程款,高晓浪于2019年1月将舜联一公司、新舜联公司、黄昆山、孙超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昆山、孙超向高晓浪支付工程款295969.5元。在判决的辩称部分,舜联一公司称,涉案工程是舜联一公司承接的项目,其曾和新舜联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但并未履行,该工程实际由黄昆山和孙超施工,新舜联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黄昆山称,涉案工程是其从舜联一公司接手的,新舜联公司实际没有参与工程的分包和转包,签订《协议书》时黄昆山、孙超是想借用新舜联公司的资质,但因该资质不符合发包方要求,后就没有再借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舜联一公司进行施工,舜联一公司虽然与新舜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新舜联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涉案工程,黄昆山和孙超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的关系;第二,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舜联一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新舜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除水电暖安装外的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异地1-8号安置房及村委会、配套综合楼、幼儿园、集体公寓土建工程全部交由新舜联公司施工,并在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新舜联公司委托黄昆山、孙超执行该协议施工内容,黄昆山、孙超亦作为新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书,舜联一公司和黄昆山在该案中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系舜联一公司承接的项目,该工程实际由黄昆山、孙超施工,新舜联公司未实际参与。结合本案,首先,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均称,除上述《协议书》外,双方未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的其他书面协议。其次,舜联一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与黄昆山、孙超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无委托代理关系;黄昆山、孙超亦称其与舜联一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但主张其是舜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第三,经一审法院调查,黄昆山、孙超认可其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范围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由此可知,舜联一公司与新舜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新舜联公司虽然未履行该协议,但黄昆山、孙超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黄昆山、孙超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瓷砖合同》、《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虽然均由黄昆山、孙超具体签署,但在合同抬头“买方”处和结算单落款处均填写了舜联一公司名称,且黄昆山、孙超均称其是代表舜联一公司采购工程建材,因舜联一公司与黄昆山、孙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故黄昆山、孙超以涉案工程承包人舜联一公司的名义购买工程使用瓷砖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瓷砖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瓷砖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故百家居经销处有理由相信舜联一公司系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其次,百家居经销处在供货结束后,根据双方约定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款发票抬头“购买方”名称为舜联一公司,舜联一公司自认其中金额共计30万元的2张发票已实际用于抵扣进项,黄昆山、孙超称百家居经销处开具的3张发票均已用于舜联一公司抵扣进项。由此可知,舜联一公司对从百家居经销处购买瓷砖是明知且认可的,舜联一公司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不知晓涉案《瓷砖合同》的存在,且即使全部瓷砖已送至积米峪工地用于项目施工,舜联一公司也并不受益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舜联一公司在本案中多次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该主张与其在(2020)鲁01民终469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舜联一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舜联一公司系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百家居经销处与舜联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昆山、孙超应系购买瓷砖的具体经办人,涉案《瓷砖合同》合法有效,百家居经销处要求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支付涉案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舜联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百家居经销处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新舜联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百家居经销处要求新舜联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百家居经销处主张的各项款项,根据《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可以认定,百家居经销处供应瓷砖的货款总金额为552752.2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还应向百家居经销处支付剩余货款352752.20元。2018年10月15日产生的车费400元,亦应由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予以支付。对发票税金,根据《瓷砖合同》约定,发票税点由买方承担,百家居经销处提交的3张已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故已产生税金为12466元,舜联一公司作为购买方对此应予支付。因百家居经销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165618.20元货款其已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尚未产生的税金,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百家居经销处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百家居经销处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百家居经销处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家居经销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家居经销处货款352752.20元、车费400元;二、舜联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家居经销处发票税金12466元;三、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家居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舜联一公司以356518.20元为基数,黄昆山、孙超以353152.20元为基数,均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舜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舜联一公司、黄昆山、孙超负担。
二审期间,舜联一公司提交孙超于2018年7月26日、8月2日、8月27日向舜联一公司出具的百家居墙砖款收据与转账凭证一宗,拟证明在黄昆山、孙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本案合同付款义务过程中共收取了舜联一公司墙砖款40万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8月2日的收据百家居经销处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收到该墙砖款,结合百家居经销处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向舜联一公司开具的40万元的发票,应当认定舜联一公司已支付涉案墙砖款40万元。百家居经销处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审中百家居经销处认可的20万元也是在出具这三张收据之前由黄昆山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20万元。新舜联公司称对此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黄昆山、孙超未发表质证意见。新舜联公司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舜联一公司在该案上诉状中自认“孙超是其代理人”。舜联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舜联一公司与孙超、黄昆山实际上是违法分包关系,该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清楚。百家居经销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黄昆山、孙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黄昆山、孙超以舜联一公司的名义与百家居经销处签订,合同上虽未加盖舜联一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案涉货物送货地点系舜联一公司的项目工地及舜联一公司已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舜联一公司系合同主体并无不当。百家居经销处提交的结算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总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舜联一公司主张其已支付4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舜联一公司向孙超、黄昆山支付款项,无法证明其关于百家居销处收到40万元货款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舜联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