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3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8893951M。
法定代表人:穆乾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盖永霖(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0032267F。
法定代表人:聂同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姜宪峰(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昆山,男,1970年11月23日,住济南市。
第三人:孙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舜联一公司)、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新舜联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案依法追加黄昆山、孙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被告舜联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尤金锋,被告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姜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被告舜联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盖永霖,第三人黄昆山、孙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冻结被告舜联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83万元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第三人黄昆山、孙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舜联一公司关联的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村扶贫搬迁安置项目。该工程的中标价格为人民币9283余万元,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9933平方米。之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舜联一公司。不久舜联一公司又与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中标工程中约2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转包给新舜联劳务公司。该协议约定由舜联一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新舜联劳务公司以舜联一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班子。舜联一公司向新舜联劳务公司收取12%的“经营成本费”,其余需缴纳或开支的各项费用均由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新舜联劳务公司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委托给第三人黄昆山、孙超组织施工。2017年11月13日,黄昆山、孙超和***在均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将由黄昆山、孙超负责履行的上述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实质为工程转包)交给***承包。其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部分材料”。舜联一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之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为***提供担保。上述协议还约定***先行承建4、5、6号楼,建筑面积约为7416.07平方米,主体封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9日,***在4、5、6号楼主体建设封顶后,突发重病入院治疗。此后,4、5、6号楼的剩余工程即由第三人黄昆山、孙超接手另行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在***患病期间,舜联一公司及新舜联劳务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相继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舜联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910元和医疗费85000元(后折抵工程款),新舜联劳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供***发放农民工的劳务报酬39余万元。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83万元工程款未予给付。第三人黄昆山、孙超并非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2011年8月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舜联一公司辩称,***所诉与事实存在多处不符。2017年7月27日,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村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该建设工程交由舜联一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1日,舜联一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内容约2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转包给黄昆山、孙超。黄昆山、孙超挂靠新舜联劳务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3日,黄昆山、孙超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4、5、6号楼建筑面积为7416.07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分包工作期限、劳务分包结算单价、付款条件等事项。2018年1月29日***因病住院,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以致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出现了停滞,后续工程不能施工,其家人亦不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舜联一公司督促黄昆山、孙超继续完成后续工程,且舜联一公司也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一定施工。最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在此期间,黄昆山、孙超和舜联一公司要求***就所施工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但***一直未来结算。***施工的工程量也无法核算,各方对***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舜联一公司不知道***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承包范围内未完工的工程量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另,根据***提交的证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黄昆山、孙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也是黄昆山、孙超而不是两被告。综上,***要求舜联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对舜联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舜联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我公司与孙超、黄昆山也不构成挂靠。我公司未签订与舜联一公司的协议。庭审中出现的所谓我公司与舜联一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并且根据舜联一公司及黄昆山、孙超的陈述,虽然曾有类似协议书,但也未履行。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工程也非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也未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更没有管理费。三、***对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是完全知晓的。其与黄昆山、孙超、舜联一公司为解决工程款发票另找案外人盐城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明其明知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完全系***与黄昆山、孙超无资质自行承揽,自行承担所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昆山、孙超共同述称:***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未完成主体封顶的情况下,剩余工程工作均由被告及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及被告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完全按照***的工程量足额支付的。第三人在***停工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支出了大量费用并对***施工部分进行了鉴定,结果是***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扣除第三人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提交的证据:1、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网上公告;2、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舜联一公司与新舜联劳务公司《协议书》复印件;4、黄昆山、孙超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6、工程竣工标示;7、***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费用结算单;8、***之子高磊收款85000元收据复印件;9、舜联一公司向高磊付款203691元凭据复印件1份;10、高磊收到黄昆山、99380元工人工资收条复印件;11、高磊收取黄昆山、孙超304000元工人工资收条复印件。12、鉴定费单据。
二、舜联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舜联一公司与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管海军签字的21210元收到条;3、管某签字的收到5418元收到条。
三、新舜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新舜联劳务公司向舜联一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
四、第三人黄昆山、孙超提交的证据:1、2018年6月2日黄昆山向张进宝付款15600元山东农村信用社济南农商行网上付款明细。2、2018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提交的证据:1、***与案外人刘海就案外工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将案涉工程4、5、6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刘海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计量,单价按综合价(60)/平方米,按照工程进度拔款,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班组,按照所完场的项目内容按照单价50%进行结算。”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签字处仅有刘海的签名,合同约定是双方签字后生效,所以该协议即使真实也无法律效力。2、孙某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应***的邀请,作为架子工的施工小队长,参加4、5、6号楼的建设工程,日夜加班突击施工,至2018年1月20日左右,上述4、5、6号楼房的主体建设全部封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3、管某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0日随***施工队对涉案安置房施工,任该施工队保管员。2017年11月开工后,负责承建4、5、6号楼,建筑面积约7416平方米,劳务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30元(不含开发票费用),二次结构为每平方米35元。总价款245万元左右(不含开发票费用)。经过近2个月的施工,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4、5、6号楼房的主体封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0日济南舜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为设计图张内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劳务以及钢筋制作绑扎机械、辅材;模板、木方、螺杆、钢管、扣件、脚手板、安全网等所有的人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五、工资计算方法及价格:1、本工程承包总价343.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为该工程跨区域涉税事项备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
二、第三人黄昆山、孙超提交的证据:1、积米峪项目协议书,内容为:涉案4、5、6号楼模板、及内架拆除(模板、方木及架管)吊运至指定位置,总计人工费叁万壹仟元整。”该协议书中有管某签名。***认为,虽然有管某签名,但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2、积米峪项目协议书,内容为:“荀某为4、5、6号楼屋面造型(异形悬模)、屋面烟道模板下料、模板支模加固。每栋楼的每个梯口悬模下料、支模、加固。施工所用的铁丝、钉子及一切工具由承包人负责。每个工日叁佰元,总计人工费肆万贰仟元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4人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其应出庭作证。3、荀某签字的4、5、6号楼楼面模板拆除与每幢楼所剩外模全部清除,证明费用为壹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其应出庭作证。4、结算单。内容为:“塔吊工王某开吊车,工资为4940元,付款人穆某。”该结算单有管某的签名。***认为,该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管某签名。5、黄昆山向尹德山付款银行回单及收到条。***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是与案涉工程有关,尹德山的签名也无法确认。6、黄昆山向方永斌付款银行回单及收到条。***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是与案涉工程有关,方永斌的签名也无法确认。7、舜联建设集团与杨盛材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二次结构填充墙承包劳务合同》及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孙超以舜联建设集团的名义与杨盛材就搬迁安置工程的4、5、6、7、8、9号楼二次填充墙工程签订协议,对二次结构拉筋焊接、填充墙砌筑、止水台构造柱圈梁及主体框架结构剩余造型等模板支设砼浇筑及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可能是后补的。8、舜联建设集团与王振立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二次结构填充墙承包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孙超以舜联建设集团的名义与王振立就搬迁安置工程的1、2、4号楼二次填充墙工程签订协议,对二次结构拉筋焊接、填充墙砌筑、止水台构造柱圈梁及主体框架结构剩余造型等模板支设砼浇筑及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可能是后补的。9、鉴定报告3份及鉴定费单据。主要内容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4、5、6号楼楼板裂缝及冻害情况进行鉴定。***认为,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复印件,且鉴定费无法证实与鉴定报告同一体,且应出具税务发票。
三、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舜华鉴字[2019]第146号4、5、6号住宅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主要内容为:4、5、6号码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545266.6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预估,且依据***提交的证据作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仅有刘海的签名,但该合同在***处保存,仅有对方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管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书面证言与庭审证言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第三人黄昆山、孙超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本院认为,虽然荀某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承包施工的部分与管某当庭作证明陈述的未施工部分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但其约定的二次结构价格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鉴定报告系复印件,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定,鉴定费单据予以认定。
三、对于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舜华鉴字[2019]第146号4、5、6号住宅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鉴定报告,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舜联一公司进行施工。后舜联一公司又与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济南历城西营积米峪异地1-8号安置房及村委会配套综合楼,幼儿园,集体公寓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水电暖等安装工程由舜联一公司组织另外班组施工。2、工程地点:济南市西营镇。3、工程内容:除水电暖安装的其他工程。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5、质量标准:合格。6、工程造价(含税11%)约4600万(以结算为准)。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以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准)。三、双方责任(1)舜联一公司收取新舜联劳务公司工程总价12%的经营成本费,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税率为12.43%的增值税(增值税以实际发生税率为准)......八、补充条款。2、劳务班组使用舜联一公司推荐的***施工队。3、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黄昆山、孙超执行本协议施工内容。”该协议加盖双方印章,第三人黄昆山在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黄昆山、孙超以劳务发包人的身份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及部分材料、周转工具及机械租赁购买。承包形式:包清工及部分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主体验收合和、包死价。承包范围:1、临时设施:包含办公区、生活区、工地大门、加工区、材料堆放区等所有临时设施的土建、装饰用工。及部分材料、辅材和措施村料、周转工具有机械,租赁购买。2、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及规范范围内所有人工。临建、及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安全文明工地的日常维护、制作人工、机械操作工(包括塔机、施工电梯司机及信号工),施工放线、技术、质量控制、清槽、钎探、回填土夯实、垫层、防水基层处理及保护层、钢筋制作、绑扎(所需辅助材料)、砼浇筑、模板、模壳、砖模、架体、砌体、二次结构防腐木楔、钉钢丝网网材料人工、主体验收前的所有工作及费用。预留的过人通道、上料平台安装搭设、对拉螺栓、止水螺栓、脚手架、孔洞的封堵,图纸、规范及担当地政府要求的土地建装饰预留预埋,主体标识等工作及与主体施工相关工作,完成基础、主体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钢结构、木结构、但包括工程预埋部分),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基础及主体验收合格、安全文明用工(其中包含配电箱防护棚等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砌筑、回填)、临边防护及挡水台等用工,(不限于临时用电、零星土用工),(包括工程预埋件、套筒、零星辅材购买),及雨季、冬季施工方案内的所需材料及人工。于施工相关的材料、机具装卸人工。以上全部的施工内容。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4、(1)、4、5、6号楼主体封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7、4号楼总建筑面积2399.37平方米,5号楼总建筑面积2399.37平方米,6号楼总建筑面积2617.33平方米。8.13.1劳务分包人负责电工、机修工、塔吊信号工、放线工(费用已包含在平方单价中)。第十二条:劳务报酬。1、结算单价(1)劳务分包报价表。1、木工单价75元、2、钢筋工单价38元、3、混凝土工单价25元、4、脚手架工单价30元、5、二次结构单价35元、6、电渣压力焊工单价2元、7、塔吊司机及信号工单价14元、8、钢板、木方单价30元、9、安全网及防护单价20元、10、质量修复单价4元、11、小型辅材单价9元、12、小型机械单价3元、13、文明施工单价15元、14、管理费用单价25元、15、利润单价15元,16、合计330元。(2)合同价款均不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措施费、机械镄、管理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脚手架费、材料保管费、检验试验费、加工范围成品保护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3)此单价包含***所有人员的社保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等。3、劳务报酬支付:(4)***提供正规工程款成本发票,同时提交工人考勤、完成工程量签证单、支付工资清单,工人工资在***提交以上单据后由黄昆山、孙超代发。劳务报酬的具体支付方式为:4、5、6号楼主体封顶后付4、5、6号楼产值的50%,4、5、6号楼主体验收合格付70%,在4、5、6号楼竣工验收后付款95%,余款自竣工验收后付清。”黄昆山、孙超及***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字。
同日黄昆山、孙超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应保证4、5、6号楼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下方可继续对剩余工程施工建设。二、为督促乙方更好的履行合同主狎、保障工程按时按质完工,舜联一公司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出现违约,舜联一公司愿对乙方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现责任。”黄昆山、孙超、***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舜联一公司加盖公章。
随后***施工队进场施工。2018年1月29日***突发重病住院治疗,其施工的4、5、6号楼停工,随后工人撤回场地。后黄昆山、孙超另找他人进行施工,直至竣工。2018年9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
自***进场施工及生病住院期间,舜联一公司及黄昆山、孙超向***及其子高磊共支付工程款1272071元。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黄昆山、孙超另找他人进行施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
诉讼中,***申请对二次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涉案的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村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第4、5、6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1773612.92元。***支付鉴定费24400元。因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又申请对涉案项目4、5、6号住宅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4、5、6号住宅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造价为545266.6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庭审中,***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系其姐夫,其在涉案工地负责保管材料、材料供应并担任施工小队长。***生病后涉案工程的内架、模板当时没有拆除,后来我找当地人拆除,花了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屋面烟道支模当时没有拆除。***生病时,只是框架主体起来了,模板拆除了,楼顶的模板因没有凝固期所有没有拆除,直到2018年3月份拆除。物料提升机的基础我们没有做。外架没的拆除,外架安全网支好了,安全通道没有做。4号楼的4-5层剔凿找补没有做好,5-6号楼做好了。我们的框架主体是指打的柱子、楼梯和楼顶,其他垒墙、内外粉装修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舜联一公司与新舜联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黄昆山、孙超执行本协议施工内容,由此可见黄昆山、孙超以自己名义与***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代表新舜联劳务公司所实施的委托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均由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新舜联劳务公司辩称未参与合同,且合同未履行。但其对该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舜联一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加盖印章为***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提供担保,应为***就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的担保人,且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因此,***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昆山、孙超接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为劳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验收,因此***有权要求继续支付剩余款项。
***所申请的证人管某当庭证实有部分工作在***施工队离场时未进行施工,对该部分的款项应在***主张的主体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黄昆山、孙超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离场后,荀某对4、5、6号楼模板及内架拆除(模板、方木及架管)吊运指定位置,收取31000元,2018年3月30日荀某对4、5、6号楼屋面造型(异形悬模)、屋面烟道模板下料、模板支模加固施工,收到人工费42000元。2018年3月26日塔吊司机王兴文工资4940元结算单中有管某的签名。2018年4月16日荀某对4、5、6号楼面模板拆除与每幢楼的所剩外模全部清除,收到21150元。因此,本院认定应扣除99090元。
管某对舜联一公司所提交尹秀福清理垃圾收款21210元及5418元的收到条没有异议,该项费用应视为***所收到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共收取涉案工程劳务费1298699元。
黄昆山、孙超提交的与杨盛材就4、5、6、7、8、9号楼及与王振立就1、2、4号楼所签订的《二次结构填充墙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34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所提交的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称以每平方米343.20元(包含13.2元/平方米的税款)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4、5、6号楼总面积为7416.07平方米,根据黄昆山、孙超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330元/平方米的单价,可知涉案4、5、6号楼工程劳务总价为2447303.10元。
***要求黄昆山、孙超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4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劳务总价为2447303.10元减去已支付给***的1298699元,剩余1148604.10元。根据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545266.60元,再减去***离场后他人施工的部分劳务款99090元,剩余504247.50元仍应支付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4247.5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负担3236元,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64元;鉴定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宋金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谷肖楠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