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聂同升,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穆乾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舜联劳务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一公司)、孙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劳务总价为2447303.1元,***自认二次结构未施工,经***方申请鉴定二次结构劳务费545266.6元,该费用应从劳务总价中扣除。同理,证人管某作为***的施工队长,当庭承认未施工的项目也应从劳务总价中扣除。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孙超为新舜联劳务公司的代理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没有上诉权的,但二审判决改判***、孙超承担付款责任,无形中剥夺了***、孙超的上诉权。3.2019年11月29日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因***系管某姐夫,管某的证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但在原审被告律师环节,当问及涉案工程中某些单项是否由***完成时,主审法官多次打断询问,并最终以“因时间关系,现在休庭”终止了向证人的发问。一审法官压制、剥夺当事人庭审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又依据错误事实做出错误裁判,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经***方申请鉴定二次结构劳务费545266.6元应从劳务总价中扣除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判决,该判决明确载明“***、孙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5969.5元(总价2447303.1元-已付款1298699元-未施工114690元-代付款192678元-二次结构545266.6元)。”故申请人所提该理由属对该判决理解认识错误。关于申请人主张证人管某作为***的施工队长,当庭承认未施工的项目也应从劳务总价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人管某出庭作证时认可***未施工部分及由***、孙超已实际支付的其他部分费用共计9909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所提申请事由,经审查认为,本项所规定的系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经查阅原审庭审及调查笔录,原审审理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不存在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系在一审审理时依法追加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舜联一公司、新舜联劳务公司对83万元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第三人***、孙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申请人上述起诉请求,虽然一审未判决第三人***、孙超承担相关责任,但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且不存在剥夺申请人上诉权问题。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提申请事由,经审查认为,本项所规定的系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与该项规定相关的材料,且申请人所提具体理由中亦得不出与本项规定相关联的信息,故申请人所提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林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