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3874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毛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王首岭,均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穆乾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汝旭,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同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任建苗,均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昆山,男,住济南市。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黄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的经营者毛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王首岭,被告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枢、范汝旭,被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子、任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352752.20元、车款400元、税金17628元,共计37078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078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计41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黄昆山、**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为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工地(工地位于济南市西营镇)施工提供建筑材料。合同中对产品名称、付款方式、税金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依约履行。项目完工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一直拖欠款项,经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多次催要后,黄昆山、**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共同核算,尚欠天桥百家居经销处370780.20元。时至今日,虽经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得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项目实际由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承建,黄昆山、**系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此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辩称:一、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黄昆山、**作为代理人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该协议对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提交的《瓷砖合同》显示,该份合同系被告黄昆山、**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署。对于该份协议,第一,买方一栏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还是被告黄昆山、**前后矛盾;第二,该协议未加盖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乾永签字;第三,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昆山、**系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故该协议对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事实上,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亦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二、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明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除水电暖安装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买卖瓷砖在内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不实际进行施工。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向法庭提交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见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认可的。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该款”明确约定,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将积米峪项目除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外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新舜联劳务公司,新舜联劳务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第二类“乙方责任”第(7)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自行承担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责任。此外,《协议书》第八条“补充条款”第3项显示,系被告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黄昆山、**执行《协议书》的施工内容,该二人不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三、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并未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直接对接瓷砖买卖,不清楚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具体如何履行的《瓷砖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如前所述,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将积米峪工程分包给新舜联劳务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退一步讲,即使事实诚如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所述,全部瓷砖已送至积米峪工地用于项目施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也并不受益,因为依据《协议书》约定,新舜联劳务公司才是上述情形的实际受益人。四、鉴于被告黄昆山、**擅自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应当知道上述两被告无权代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一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在签订合同之初,完全有时间催告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或被告新舜联劳务公司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盖章,但是其不仅没有行使请求追认的权利,反而在《瓷砖合同》签订后,将合同货款总额从118519.2元提高至570780.2元,放大近五倍,整个长时间的供货和结算过程仅有被告黄昆山、**的签字确认。对于该批瓷砖,于理于法,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均无法买单。依据《合同法》规定,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和被告黄昆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恳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百家居建材经销处对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辩称: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所述与事实不符,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瓷砖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从未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过涉案瓷砖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黄昆山、**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被告黄昆山、**系以被告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之后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瓷砖价格和加工费价格确认表》、《收料单》以及《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也均为被告黄昆山、**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进行确认、结算,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系开具给买方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因此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系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二、被告黄昆山、**并非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黄昆山、**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时也没有以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名义,且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对黄昆山、**也没有任何授权或其他在签订瓷砖合同时足以使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相信黄昆山、**代理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表象,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主张被告黄昆山、**系履行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职务行为或构成对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表见代理而与其签订瓷砖合同均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曾经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且也未实际履行并早已解除。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以此《协议书.主张突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要求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既没有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直接签订过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过涉案瓷砖买卖合同,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既没有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进行过实际收货、付款行为,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也没有向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履行过供货、开具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要求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等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对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昆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0年8月20日到庭参与质证,并陈述答辩意见。黄昆山、**辩称:认可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黄昆山、**签订涉案合同属实,但黄昆山、**是代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瓷砖合同,二人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就涉案货物开具的货款发票是开具给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且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已将该发票抵扣进项,这一情况可在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另,黄昆山、**从未给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付过款,都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支付货款。针对涉案工程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也从未给黄昆山、**付过款,黄昆山、**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据了解,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黄昆山、**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签订《瓷砖合同》,合同抬头“买方”处填写的为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一、买方向卖方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购买墙砖和地砖,包括单价4.5元的墙砖1600片,金额7200元;单价4.3元墙砖21144片,金额90919.20元;单价3元的地砖6800片,金额20400元。二、卖方按买方提供的数量送到工地,提供原厂质检报告(不负责复检报告)买方自行卸车。三、付款方式为“三个楼货到工地主体交工时付款,付全款80%,余款6个月付清”。四、以上价格不含发票,开发票时按税收税点,买方承担。五、大车从厂发货每片4.3元,小车从仓库发货每片4.5元,以收据为准。合同落款处,黄昆山、**在买方处签名,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在卖方处加盖公章。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另提交2018年6月20日《瓷砖价格和加工费价格》表一份,该表中记载了瓷砖使用的规格、等级、单价、加工费等信息,数量均按实际用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主体竣工时付全款80%,余款6个月付清。表格落款处,买方处填写的为“济南舜联一公司”,并有**签名,未加盖公章;卖方处由毛志新签字。
为证明上述《瓷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提交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收料单23张、《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1份。收料单中“经手人”签字均为齐加杰,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和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均称齐加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黄昆山、**认可收货事实,但称不清楚齐加杰的身份情况。《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供货总金额为552752.20元,2018年10月15日车费400元,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6月3日发票税金分别为6233元、6233元、5162元,扣除已付货款20万元,欠付货款、车费和税金共计370780.20。结算单尾部,手写内容为“墙砖地砖2018年5月18号至11月11号送到西营镇积米峪村扶贫项目,用于1-8号楼及3个公建楼,特此证明:黄昆山、**,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黄昆山、**分别签名并签署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2018年8月6日,黄昆山向毛志新转账20万元,备注信息为“付瓷砖款”。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6月3日,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开具收款收据3张,项目均为发票税金,金额分别为开票20万元税金6233元、开票20万元税金6233元、开票165618.20元税金5162元。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6日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抬头填写的购买方名称均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墙砖”,销售方名称为“原济南市天桥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代开机关)”,备注的代开企业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关于上述3张发票的交付及使用情况,天桥百家居经销处称其已于2018年8月6日黄昆山付款前,将上述3张发票交付给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6日的2张发票已由黄昆山转交给公司,且已用于抵扣进项。另,庭审中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提交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照片打印件一份,称该支票系2018年9月由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财务人员转交给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但在持票兑付时因账面没钱无法兑付,故又将该支票退回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经庭审质证,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否认曾出具过该转账支票。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甲方)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异地1-8号安置房及村委会、配套综合楼、幼儿园、集体公寓土建工程(水电暖等安装工程除外)交由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造价约4600万元。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劳务班组使用甲方推荐的高晓浪施工队”;第3款约定“乙方委托黄昆山、**执行本协议施工内容”。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章,黄昆山、**在乙方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因欠付工程款,高晓浪于2019年1月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黄昆山、**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昆山、**向高晓浪支付工程款295969.5元。在判决的辩称部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称,涉案工程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其曾和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但并未履行,该工程实际由黄昆山和**施工,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黄昆山称,涉案工程是其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接手的,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实际没有参与工程的分包和转包,签订《协议书》时黄昆山、**是想借用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资质,但因该资质不符合发包方要求,后就没有再借用。
以上事实,有《瓷砖合同》、收料单、《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4694号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虽然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涉案工程,黄昆山和**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黄昆山、**之间的关系;第二,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黄昆山、**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除水电暖安装外的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积米峪异地1-8号安置房及村委会、配套综合楼、幼儿园、集体公寓土建工程全部交由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施工,并在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委托黄昆山、**执行该协议施工内容,黄昆山、**亦作为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1民终469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和黄昆山在该案中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系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该工程实际由黄昆山、**施工,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结合本案,首先,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黄昆山、**均称,除上述《协议书》外,双方未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的其他书面协议。其次,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与黄昆山、**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无委托代理关系;黄昆山、**亦称其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但主张其是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第三,经本院调查,黄昆山、**认可其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范围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由此可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虽然未履行该协议,但黄昆山、**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黄昆山、**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黄昆山、**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瓷砖合同》、《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虽然均由黄昆山、**具体签署,但在合同抬头“买方”处和结算单落款处均填写了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名称,且黄昆山、**均称其是代表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采购工程建材,因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与黄昆山、**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故黄昆山、**以涉案工程承包人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购买工程使用瓷砖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瓷砖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瓷砖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故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有理由相信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系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其次,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在供货结束后,根据双方约定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款发票抬头“购买方”名称为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自认其中金额共计30万元的2张发票已实际用于抵扣进项,黄昆山、**称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开具的3张发票均已用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抵扣进项。由此可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对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购买瓷砖是明知且认可的,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不知晓涉案《瓷砖合同》的存在,且即使全部瓷砖已送至积米峪工地用于项目施工,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也并不受益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多次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该主张与其在(2020)鲁01民终469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系涉案瓷砖的实际购买人,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与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昆山、**应系购买瓷砖的具体经办人,涉案《瓷砖合同》合法有效,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要求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黄昆山、**支付涉案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天桥百家居经销处要求济南新舜联劳务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主张的各项款项,根据《积米峪工地实际用量结算单》可以认定,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供应瓷砖的货款总金额为552752.2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黄昆山、**还应向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支付剩余货款352752.20元。2018年10月15日产生的车费400元,亦应由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黄昆山、**予以支付。对发票税金,根据《瓷砖合同》约定,发票税点由买方承担,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提交的3张已开具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故已产生税金为12466元,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作为购买方对此应予支付。因天桥百家居经销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165618.20元货款其已足额开具发票,故对尚未产生的税金,本院暂不予支持,天桥百家居经销处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济南舜联第一工程公司、黄昆山、**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天桥百家居经销处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桥百家居经销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黄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货款352752.20元、车费400元;
二、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发票税金12466元;
三、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黄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家居建材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356518.20元为基数,被告黄昆山、**以353152.20元为基数,均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黄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