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1民初1870号
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央格公司),住所: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平、郑光杰,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龙公司),住所: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牟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央格公司诉被告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平、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郭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央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4125045.09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五个抵押物和龙口市新港花园19#住宅楼及10、11号车位建设工程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且被告以临街楼5户抵押,如到期不付款,5户临街楼抵顶3000000元。到期日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搪塞。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的付款200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完工时间。实际该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和竣工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余款700000元的付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因此原告该付款请求不应支持。因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2016年9月20日的100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付款无证据支持。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告方证据。
1、验收通知单。该单据载明“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新港花园19#住宅楼及车库现已按图纸要求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请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予以验收。于2016年10月26日完成”。该单据加盖印章为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由刘义伦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新港花园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该证明加盖印章为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由刘义伦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3、新港花园11#、20#、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变更记录等。该宗证据显示该部分楼房监理人员为龙口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于波,该证据亦有刘义伦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庭审中被告主张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4、证人于波出庭作证证实其系涉案楼房监理人员、涉案楼房施工具体时间及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综合上述1、2、3、4项证据,各证据间关联性较强,并可互相佐证,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楼房主体于2016年10月29日完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完工,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与前述证据冲突,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被告方证据。
被告提供对账表,证实2016年9月20日通过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转款4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并非涉案工程款,应系11#、20#、21#楼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楼房施工期间,确实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告主张系其他楼房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新港花园19#住宅楼及十、十一号车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共计5933140元,质保金为3%(177994.2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双方约定条款有:
1、2016年8月30日前付300万元(现以临街楼5户抵押,如到期不付款,以5户临街楼抵顶30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200万元;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留3%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26)
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26.4)
3、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支付所欠数额千分之一的利息,每月结算并入下月计息额,并承担发包方违约引起的一切损失。(专用条款35.1)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主体工程验收单。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竣工验收证明单。
本院认为,一、针对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付款3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29日)付款2000000元,但被告此前实际付款1000000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22日)付清余款,但被告此前付款共计3000000元(含前述1000000元)。因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亦认为过高并主张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标准分别为4.35%、4.75%、4.90%,原告按4.75%主张理由正当。其次,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约束性条款,被告应对违约成本有合理预期。现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降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于法不悖。本院结合案情并参照本地建筑业交易习惯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4.75%的4倍承担违约金(利息),因此日利率4倍计算为0.052%(4.75%×4÷365天)。汇总前述观点,本案施工合同价款5933140元,已付款3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7994.2元,未付款项2755145.8元(5933140元-177994.2元-3000000元)。针对未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2016年8月:2016年8月30日前应付款300万元。
2016年8月30日-31日:3000000×0.052%×1天=1560元。
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3001560元。
2016年9月:2016年9月20日被告付1000000元。
2016年9月1日—20日:3001560元×0.052%×20天=31216.22元;
2016年9月21日—30日:2001560元×0.052%×10天=10408.11元;
截止2016年9月30日,本息共计2043184.33元(2001560+31216.22+10408.11)
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日—29日,2043184.33元×0.052%×29天=30811.22元。
2016年10月29日主体完工应再付200万元
2016年10月30日—31日:4043184.33元×0.052%×2天=4204.91元;
截止2016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4078200.46元(4043184.33+30811.22+4204.91)。
2016年11月:2016年11月3日被告付100万元,:
2016年11月1日—2日:4078200.46元×0.052%×2天=4241.33元;
2016年11月3日—30日:3078200.46元×0.052%×28天=44818.6元;
截止2016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3127260.39元(3078200.46+4241.33+44818.6)。
2016年12月:2106年12月9日被告付100万元。
2016年12月1日—8日:3127260.39元×0.052%×8天=13009.4元
2016年12月9日—22日:2127260.39元×0.052%×14天=15486.46元;
2016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被告应再付755145.8元。
2016年12月23日—31日:2882406.19元(2127260.39+755145.8)×0.052%×9天=13489.66元;
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2924391.71元(2882406.19+13009.4+15486.46+13489.66)。
2017年1月:2017年1月1日—31日:2924391.71元×0.052%×31天=47141.19元;
截止2017年1月31日,本息共计2971532.9元(2924391.71+47141.19)。
2017年2月:2017年2月1日—28日:2971532.9元×0.052%×28天=43265.52元。
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息共计3014798.42元(2971532.9+43265.52)。
2017年3月:2017年3月1日—17日:3014798.42元×0.052%×17天=26650.82元;
截止2017年3月17日,本息共计3041449.24元(3014798.42+26650.82)。
针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结合前述论述观点,被告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新港花园11#、21#五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原告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3041449.24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月结算,结算后并入下月计息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新港花园19#住宅楼及十、十一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5514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48元,被告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9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