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胜,原告丈夫。
被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央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少平,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雷),男,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诉被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斌、王立胜,被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少平,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业主。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建的港城花园住宅楼12#、23#;15#、17#、18#;19#、20#、21#、22#楼所需配电箱(强电箱、弱电箱),按相关楼号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共签订了4份配电箱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12#、23#楼50136元;15#、17#、18#楼97748元;19#、20#楼121086元;21#、22#楼57452元,合计326422元。现原告依约履行全部配电箱供货义务,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只付款108800元,尚欠21762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资格,有企业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应以其企业名号为主体。2、被告与原告以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并未发生实际上的买卖关系,2011年4月,***(张雷)承揽了逄家新村所有楼号的电箱供应业务,购买方为龙口市逄家村委,被告应龙口市逄家村委和***的请求,作为转账主体,因为***以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按照龙口开发区要求不具备供货资格,所以,2011年4月9日,被告与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签订了一份12#、23#楼的电箱供应合同,合同价款50026元,该款项由龙口市逄家村委拨付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其他均未发生任何业务,只有***和龙口市逄家村委利用被告的账号进行了部分货款结算。3、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总额应是307106元,该总额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业务款项,而是原告利用被告的账目共计走账307106元。
第三人述称:涉案配电箱工程是我从龙口市逄家村委承揽的,工程总造价307106元,我与原告已经将工程完工,龙口市逄家村委向原告付款108800元,付给我198306元,被告还欠不欠钱我不清楚,其他事宜都是原告在操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2010年7月6日,被告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逄家村村民委员会在龙口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鉴证下,分别签订了三份《港城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原贵海、李希政、王其成,工程地点为龙口经济开发区逄家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承建需要,于2011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4份港城花园小区配电箱加工合同,4份合同总价326422元,其中12#、23#楼的配电箱加工合同系原告以其开办的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被告予以认可,另外3份合同系原告以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方的代理人原贵海、李希政、王其成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6422元的电表箱,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622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逄家村村民委员会在龙口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的鉴证下分别签订的三份《港城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并否认原贵海、李希政、王其成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表箱供应合同,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龙口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核实,龙口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港城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一致,证明原贵海、李希政、王其成与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签订的电表箱合同系受被告委托,对其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的欠条,第三人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可以看出第三人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逄家村村民委员会另有业务来往,第三人也证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逄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其付过款,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被告没有向其付过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供货方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电箱款217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礼
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