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
法定代表人:逄永波,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龙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逄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逄家村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从2017年4月14日开始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由上诉人用楼房抵顶应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工程款;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1.按照双方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港城花园19号、2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进度,同时约定了给付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成、双方竣工结算完成,账目对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双方账目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核对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用于办理手续的备案资料,一审法院抛开这一事实证据,依据合同第32条第5款规定,但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根本没有此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6月1日承担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数额约定十分明确,按照双方没有争议的结算报告,19号楼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31日,20号楼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5月31日,核对账目是两个楼座一同核算的,一审法院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保全裁定,就查封了经上诉人账户过付的老百姓回迁装修费,使上诉人丧失了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保全错误。三、按照双方合同第26条第1款约定,“甲方资金不足,用楼房顶替资金”,现上诉人出现资金不足,应按照合同约定用楼房顶替资金,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约定大于法定原则。
央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央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逄家村委立即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除质保金约计45万元以外,剩余款项按照工程交付之日的时间向央格公司承担利息(利率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逄家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央格公司与逄家村委签订港城花园19#、2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龙口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进行鉴证),工程内容涉及土建、水、电、暖等,甩项部分除外。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合同第32条第5款规定:竣工结算定案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付清,防水工程的保修金5年后付清。上述工程于2011年5月份完工并实际交付。因该住宅楼工程属逄家村委的村民回迁楼,故逄家村委未经竣工验收就组织其村民进行回迁入住。2014年11月1日,烟台德诚汇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19#、20#住宅楼工程分别出具审计结算报告,19#、20#住宅楼工程总价款为9020573.86元,双方对该结算报告均无异议。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建设中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共同认可如下事实:工程款总计为9020573.86元、已付工程款7020000元、已付安措费239694元、已代扣代缴的税款152297.07元、需代扣工程造价审计费89683.40元、需扣除的逄家村委供材295198.05元、应扣除的外协+防水457834.02元、应扣除的防水款多付一次60900元,扣除以上部分,逄家村委尚欠央格公司的工程款为704967.32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按5%计为451028.69元,工程款为25393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央格公司与逄家村委签订港城花园住宅楼的19#、20#楼的施工工程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施工完毕并办理工程结算后,逄家村委应按结算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央格公司要求逄家村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逄家村委逾期付款,央格公司主张按年息6%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以该工程实际交付次月2011年6月1日计算为宜。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期满后亦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央格公司放弃主张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逄家村委辩称,涉案工程实际并未验收,央格公司应提供的备案资料也未上交,央格公司也未与逄家村委进行账目核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5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且逄家村委已组织村民回迁入住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已认可了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备案资料也未上交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况且双方的工程价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审计完毕,故对逄家村委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判决:一、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38.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4510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287元,由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表述“合同第32条第5款规定:竣工结算定案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付清,防水工程的保修金5年后付清”中的“合同第32条第5款”存在笔误,应为“合同第33条第5款”。关于港城花园19#号楼完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逄家村委与被上诉人央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应否以房屋抵顶。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港城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成、双方竣工结算完成、账目对清”,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第5款规定“竣工结算定案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定案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定案的时间亦应认定为结算完成双方最终对清账目的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成,账目对清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宜认定为2017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于账目未对清没有过错,但未提供曾积极向上诉人要求对清账目而上诉人消极拖延对清账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应采用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认定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合同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因此对于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1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阶段划分为“主体框架完成三层,8.4米处、临街8米处付25%,主体框架施工完付20%;主体砌体完付10%;装饰施工完付20%,水、电、暖工程按装完付10%。以上拨款如甲方资金不足,用楼房顶替资金”,即双方约定工程款的前85%部分如资金不足可以以房抵顶。本案中诉争的剩余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2.8%,不在双方约定以房抵顶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备案资料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有关保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38.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共计24437元,由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980元,龙口市央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衣振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