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民初6833号
原告:林之荣,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辉(系原告林之荣的姐夫),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盛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祝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之荣与被告武汉盛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辉,被告盛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207元(一、医药费:1、住院治疗医药费23223.6元,冲抵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医药费12223.6元;2、回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费2635.05元;3、恩施州民大医院治疗费475.21元+挂号费4.5元;4、武汉市门诊医药费454元+30元;5、乡村医药费236元;二、误工费22500元;三、护理费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68910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六、营养费2700元;七、后续治疗费用2549.35元,按医院实据计算;八、交通费1869.5元;九、住宿费750元;十、伤残鉴定费2169.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由被告公司聘用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武汉市盛华泰岩土工程公司劳动员工,原告在劳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7月30日晚,在武汉市白沙洲大道八坦路工地处理断桩作业加夜班到9时许,被工地使用的铁桶从高空坠落,砸伤原告的头部及右足部,右足伤后,呈开放性伤口,当即入住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治疗30天,目前,右足行走不便,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右足挤压伤。右足大拇指及第二足趾关节活动受限,呈功能为强直及第三足趾缺失。功能丧失,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定期检查及康复治疗为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林之荣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林之荣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八坦路工地进行孔底接桩作业,位于孔顶上方的卷扬机渣桶突然坠落,砸伤了原告林之荣。原告林之荣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右足趾骨骨折。原告林之荣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2018年8月27日,原告林之荣出具书面的《关于林之荣问题的详细调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8.7.9下午19:59用15826691099号码与刘志财取得了联系,两人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了简单的劳务聘用,议定价格2400元/米,刘志财说他是现场负责人,我问他结束以后,找谁结账,他说就找他,并让我尽快进场,说与他们的老板曾老板讲你了,赶快进场施工……”。次日,原告林之荣、刘志财、曾凡红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7月10日与刘志财、曾凡红建立劳务关系,刘志财(曾凡红现场负责人)、曾凡红以2400/m的单价聘用林之荣进行H8-1号桩后期处理工作……劳务总价为26240.00元……经双方协商肯请武汉盛华泰岩土工程公司进行垫付,后期从曾凡红与盛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预以扣除”。2018年12月30日,原告林之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志财达成《关于工伤事故的处理协商》,载明“受伤人林之荣在2018年7月在乙方工地处理断桩时因工受伤……达成以下共识:一、乙方付给甲方医药治疗费26000.00,甲方以付11000.00元,下欠15000.00元,由乙方付给甲方。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误工费15000.00元。三、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再次赔偿。四、乙方必须在2019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叁万元。五、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此协商无效,甲方将按法律程序申请工伤理赔……”
被告盛华泰公司自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八坦路桥梁打桩工程由其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而后分包给曾凡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款单、《关于林之荣问题的详细调查说明》、《申请书》、《关于工伤事故的处理协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之荣主张被告盛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原、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林之荣问题的详细调查说明》表明从进入工地施工、工作内容分配、工程价款结算等方面,原告受案外人刘志财、曾凡红的支配,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再结合领款单和《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领款只是被告为曾凡红垫付工程款,该领款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仍然具有实体权利,本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作出程序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之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退还给原告林之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年海萌
书记员高曼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