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014号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黄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丁字桥南路168号10栋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祝燕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潇,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泰公司)及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盛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燕林、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熊林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79,461元,利息20,260.92元;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盛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61元,利息18,2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三局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杨泗港快速通道青菱段项目桩基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华泰公司。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双方签订灌浆钻探打孔协议,被告盛华泰公司将杨泗港青菱段项目桩基工程灌浆钻探打孔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综合单价55元每米。原告按照业主总工期及节点工期要求施工,2019年1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16,923.4米,财产损失750元,工程款总计931,537元。2019年1月23日付款579,07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93,000元,欠款合计186,461元至今未付。
被告盛华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灌浆钻探打孔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该班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要求完工退场后,甲方结算支付60%工程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第四个月付到总结算款的70%,春节前付到总结算款的80%,余款一年以内付清(与甲方收款同步);2、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在另一个由被告中建三局发包的项目中,进行了少量施工,该项目未签合同,最终两个项目合并办理结算,合计931,537元;3被告盛华泰公司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5,075元,最近一次付款在2021年2月9日,下欠工程款186,462元;4、被告盛华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就工程量的结算还存在争议,暂未办理最后总结算;5、根据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盛华泰公司已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未收到被告中建三局的款项之前无法对原告支付。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建三局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盛华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后盛华泰公司又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且根据两者之间的协议约定,由盛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盛华泰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签订《灌浆钻探打孔协议》,约定被告盛华泰公司将杨泗港青菱段项目桩基工程灌浆钻探打孔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施工过程所需的机械、人工及辅材,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必须承包打孔清孔、搅拌、制浆下管施工及验收合格的一切工序;综合单价55元每米;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要求完工退场后,甲方结算支付60%工程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第四个月付到总结算款的70%,春节前付到总结算款的80%,余款一年以内付清(与甲方收款同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在另一个由被告中建三局分包的珞狮南路桩基工程项目中进行了少量施工,该项目未签合同。2019年1月23日双方就两个项目合并办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16,923.4米,财产损失750元,工程款总计931,537元,2019年1月23日已付款579,0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2月9日,被告盛华泰公司向原告付款93,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186,461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将其总承包的杨泗港快速通道青菱段(八坦立交-丁字桥路)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华泰公司施工。还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的销售、机械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灌浆钻探打孔协议》、施工单位结算单、杨泗港快速通道青菱段PPP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签订的《灌浆钻探打孔协议》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珞狮南路桩基工程项目,从其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工程,而原告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盛华泰公司签订的《灌浆钻探打孔协议》以及珞狮南路桩基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盛华泰公司2019年1月23日已经办理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盛华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盛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且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中建三局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认为中建三局系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三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61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29元,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