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79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辉,系原告***姐夫,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秀水公寓**。
法人代表;祝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辉、被告***及被告盛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520.1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盛华泰公司将其在中建三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市白沙洲大道八坦路桥粱打桩工程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同年7月30日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上方的卷扬机渣桶突然坠落,当即砸伤了原告头部和足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足耻骨骨折。原告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3223.6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了11000元、原告支付了12223.60元。此外,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恩施州民大医院、武汉百佳门诊部及建设乡乡村卫生所花去医疗及检查费共计3834.76元。还有后续在湖北地质职工医院珞珈山街社区卫生所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549.35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定期检查及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于2019年7月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盛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0月11日,洪山区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因公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盛华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加之安全防护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盛华泰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维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从未请原告做该工程,是案外人刘某与原告联系,原告的工资也非其所发,认为此事与其无关。被告盛华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是被告盛华泰请原告干活,其只是做打桩的,没有做本案工程项目,案外人刘某不是其员工。被告盛华泰公司付案外人刘某工资,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盛华泰公司辩称,被告盛华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案外人刘志财是现场负责人,发生事故的桩机出现故障问题,工人们是怎么进入现场的,刘志财是如何与他们联系的,公司不清楚。公司只是代付工资,刘志财没有钱,所以公司才与被告***有这个金钱来往关系,这不代表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刘志财是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盛华泰公司认为对于本案其不存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本人系城镇居民的基本情况;2、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伤情、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定期检查及康复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4、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交费的情况;5、原告工资领款单、赔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洪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同时证明被告盛华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事实;6、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实际支出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华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双方就补偿达成一致;2、调查说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申请书,证明所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如有被告盛华泰公司支付需要被告***出具申请书或委托书;4、收条、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按被告***的申请,被告盛华泰公司已完成相关费用的垫付;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事发工程项目已委托湖北鼎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工资领款单、赔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洪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被告盛华泰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违法分包事实。本院经结合被告盛华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认定其将杨泗港青菱段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会议纪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不是合同。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会议纪要载明了被告盛华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调查说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所载明的情况属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八坦路工地进行孔底接桩作业,由于施工的卷扬机发生故障,导致位于孔顶上方的渣桶突然坠落,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右足趾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3223.6元;此后原告陆续前往湖北省恩施市中心医院、恩施州民大医院、武汉百佳门诊部及建设乡卫生所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34.76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3.35元,以上三笔费用共计29601.71元,案外人刘志财已垫付11000元。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住院共39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
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八坦路桥梁打桩工程是由被告盛华泰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而后分包给被告***,案外人刘志财系被告***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7月9日,原告***与刘志财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了被告***以2400元/米的价格聘用原告***自带设备进行H8-1桩后期处理工作,于7月14日正式施工,由刘志财负责联系与施工现场管理。案发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刘志财共同出具《申请书》,协商恳请盛华泰公司垫付劳务费26240元,并约定后期从***与盛华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盛华泰公司随后垫付了该笔费用。2018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志财达成《关于工伤事故的处理协商》,但协议因乙方刘志财未履行而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2、原告***与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份额应如何确定;3、被告盛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29601.71元,按照医疗发票金额确定;
2、误工费:23620元,按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7477元÷365天×180天);
3、护理费:7015元,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标准但确有护理之必要,故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2677元÷365天×60天)。
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9天×50元/天);
7、营养费:27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30元/天);
8、残疾赔偿金:7520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确定(37601元×0.1×20年);
9、鉴定费2169.8元,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
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
上述1-10项共计144758.5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H8-1桩后期处理工作,二者系雇佣关系,就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打桩工作的技术人员,自带设备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具备关于从事该项工作的知识和技能,对设备的安全运行和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因施工的卷扬机发生故障致渣桶坠落而遭受损害,与自身设备问题及操作不当有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且应对原告的从业资质、技术能力及机械设备等进行充分审查,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对原告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充分保障原告的生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没有从管理事桩基工程的资质,且在雇佣原告前未对原告的从业资质、机械设备等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未进行监督管理,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导致原告因机械故障和不当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55.11元,案外人刘志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仍需支付75855.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盛华泰公司应就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盛华泰公司将其承接的杨泗港青菱段项目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对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盛华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盛华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855.11元(其中已支付11000元,仍需支付75855.11元);
二、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被告***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昌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蕊
书记员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