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材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贠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会展中心北涵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男,该供应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中旺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中旺供应站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旺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中旺供应站认定左武兵有权代理三箭劳务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并因此认定左武兵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的主观推断不符合事实: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从公章可以明确,合同双方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与我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左武兵项目部,左武兵只是作为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而不是合同一方。左武兵作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为劳务工长,而非工程负责人,不具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合法身份。2、原审判决将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定为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将左武兵向中旺供应站提供的欠条与中旺供应站单方事后提供的供货单,认定为中旺供应站履行合同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作为正规的国有企业,对外所签合同都会至少加盖公章,而中旺供应站提交的《购销合同》仅有左武兵个人签字,并且合同中所述的五金建材,缺乏最基本的名称、数量等合同必备要件的约定,而原审判决却在判决书中将空白条款认定为有约定。再者,既然原审判决认可《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等以我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但中旺供应站直至第三次开庭才提交了其个人填写无任何与我公司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供货单,我公司对该供货单的形式及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调查。另外,中旺供应站作为正规的建材租赁单位,在供货欠款后不找我公司进行结算、催款,却找到左武兵个人出具欠条,而原审法院未对左武兵身份进行核实的前提下,就按照中旺供应站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中旺供应站履行合同,太牵强附会!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嫁接我公司的工程中,让我公司承担左武兵的个人债务的判决,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3、左武兵将其施工的景和山庄项目以山东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隆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内容,由广发公司施工,后广发公司以程凯个人名义与赵清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涉及该工程的油漆、钢丝绳、安全网等材料由赵清完成,上述两份合同已在贵院受理的(2018)鲁01民终4846号租赁合同纠纷中予以质证核实。4、针对销货清单,我公司认为该清单由中旺供应站单方提供,无我公司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确认,我公司针对清单上的商品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中旺供应站所列商品价格普遍偏高,编号0013318号清单所列明的油漆单价为210元每桶,而乐化油漆约为145元每桶。另外,该工程用量较大,价格也应比零售价低。其中综合考虑了因材料款有可能赊欠的问题,相应增加了利润的情况。销货清单编号为有序排列,编码分别为0013316、0013317、0013318、0013319,其开具间隔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7日,并且只有送货人签字,收货人处无签字或盖章。5、根据调取工商登记信息,分别查到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左武兵,证明左武兵非我公司企业员工,另外,查询中旺供应站工商登记信息与左武兵在同一地点办公。综上,请法院考虑是否存在串通欺诈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左武兵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施工单位与我公司,至于加缀“左武兵项目部”的署名只是为了方便现场农民工管理,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该人员的身份问题,仍然简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前有“左武兵项目部”,后有左武兵签字,就可以代表我公司对外执行职务行为。左武兵既没有授权,也不具备授权的条件对外代表我公司,其签订的一切文书、合同,应认定为左武兵的个人行为。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左武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事实上左武兵与我公司不存在认定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行政隶属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保险关系等,根本不是我公司单位的员工。对于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签订合同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左武兵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凭中旺供应站单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就作出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审判决认定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我公司认为此项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中旺供应站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左武兵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购销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合同对五金建材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亦有约定,可是根据中旺供应站提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只是简单注释五金建材,至于原审判决支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都没有列明,基于上述原因,更是证明该合同缺乏买卖合同必要条款,无法达到证实该合同成立并履行的目的;其中《供销合同》第四条:“五金建材数量、质量:五金建材数量由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查验为准......?但是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确实经过我公司的确认。三、原审审理程序瑕疵。该案件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左武兵,原审法院在左武兵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中旺供应站提交的《欠条》、《证明》合法有效,两份证据均是只有左武兵的签字,并没有任何我公司的公章确认,从事实上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并且中旺供应站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中《欠条》定义应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从该份《欠条》十分明确欠款人为左武兵,而非我公司。送货单只是中旺供应站一方提供,没有任何我公司的确认,其效力不应被原审判决作为该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因一方的送货单以及所谓的《欠条》、《证明》就将此转嫁到毫不知情的我公司身上,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契约精神。
中旺供应站辩称,一、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三箭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和施工单位,其承包工程后,左武兵带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称是三箭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方派员工亲自到该工地考察并咨询了景和山庄业主甲方和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的管理人员,证实确实是三箭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且购销物资均是我公司派员工送至三箭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接收人员为三箭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左武兵,所购物资也实际用在涉案工地上,因此三箭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左武兵的行为让我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三箭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左武兵可代表三箭劳务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三箭劳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三箭劳务公司具体施工了景和山庄14、20号楼、S2商业及周边车库、幼儿园工程的施工任务。该证据的签约主体乙方是三箭劳务公司的左武兵项目部,该证据的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载明三箭劳务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是左武兵,该合同的落款是三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武兵的签字;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欠条》及《证明》,均是三箭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左武兵签署及当时有供货明细数份。上述四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三箭劳务公司不但签订了《购销合同》,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涉案项目中,三箭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左武兵有权代表三箭劳务公司在有关文件上签字,本案中左武兵是三箭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三箭劳务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我方与三箭劳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三箭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左武兵的签字确认,收回的工地小票上有左武兵的签字,我方与三箭劳务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三箭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第三条约定,价格:每批次五金建材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参考,双方友好协商,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我方向三箭劳务公司供应了五金建材,三箭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也向我方出具了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数量等信息的小票。后小票由三箭劳务公司收回,这在左武兵给我方出具的《欠条》上有明确的记载。本案中我方已经履行了供应五金建材的义务,三箭劳务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建材款的义务,否则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材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按照该约定判令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建材款和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形。原审中我方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左武兵为三箭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述。左武兵作为三箭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我方出具《欠条》及《证明》不仅是对《购销合同》履行事实的确认,也是其职务责任所在,支付合同建材款的责任应当由三箭劳务公司承担。我方提交的销货清单是在工地小票被三箭劳务公司收回后为证明购销五金建材详情不得已才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购销合同》已得到双方事实上的履行。我方系以销售五金建材为生的企业,以对外出售五金建材获取利益,养活大批工人,三箭劳务公司购买五金建材后未及时支付建材款,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三箭劳务公司按约支付建材款,就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三箭劳务公司一直以来明知拖欠我方建材款的情况下还消极应对,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理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三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旺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建材款600000元;2.判令三箭劳务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三箭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旺供应站提交: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中旺供应站与三箭劳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左武兵为景和山庄的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限,是三箭劳务公司的合同的代理人;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三箭劳务公司向中旺供应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箭劳务公司欠中旺供应站建材款60万元,用于景和山庄工地,原工地供货的小票被左武兵收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左武兵的个人身份信息及用途是用于购买建材;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箭劳务公司景和三庄工地欠三箭劳务公司五金建材款,中旺供应站向三箭劳务公司多次催要,三箭劳务公司一直未支付,但承诺尽快偿还;6、《销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中旺供应站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分四次向三箭劳务公司供应的建材种类、数量及单价,总价款共计626730元。三箭劳务公司对《供销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仅有左武兵的签字,没有三箭劳务公司签章,与其无关。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亦有异议,称该证据系中旺供应站单方制作,没有三箭劳务公司或其工地工作人员的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左武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以上证据系左武兵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落款处均有合同双方的签章,且在三箭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左武兵的签字捺印和法定代表人钱宏伟的签名,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供销合同》、《欠条》、《证明》、左武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尽管没有三箭劳务公司的签章,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左武兵系三箭劳务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销货清单》,结合《欠条》所证明的内容,且亦符合供销关系的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判例两份(2015)高商初字第486号和(2017)鲁01民终4197号,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并生效,判决三箭劳务公司承担责任。8、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历下区法院审理认定左武兵为本案涉及的景和山庄工地的代理人,所欠货款由三箭劳务承担。三箭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案例与本案不同,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中旺供应站与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因承接景和山庄14#、20#楼工地需要五金建材,乙方(中旺供应站)向甲方供应五金建材,合同价款约为600000元,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根据工程需要,甲方提前五天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将五金建材运送到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但。每批次五金建材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参考,双方友好协商,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每批次五金建材供应当日按该批次货款80%付款,余款在半年内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解决”。《购销合同》中甲方落款处,有左武兵的签字和手印确认,三箭劳务公司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欠款人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向中旺供应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旺供应站供给景和山庄14#、20#楼工地五金建材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该工地小票已收回,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处由左武兵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7月26日,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向中旺供应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景和山庄工地欠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旺建材供应站五金建材款,该租赁站王玉江经理从2015年底至今,多次到我公司催要,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我公司深表歉意,待我公司回收工程款后将近最大努力予以偿还”,落款处由左武兵签字并按手印。
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建筑劳务施工队伍,承担甲方总承包的景和山庄14#、20#楼、S2商业及周边车库、幼儿园工程的施工任务。开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80日历天。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及甲方负责采购的砼、钢筋、水泥、门窗、栏杆扶手、防水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负盈亏。建设单位和甲方有权指定大众材料及成品材的品牌及厂家。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姓名:左武兵,职务:项目经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三箭劳务公司盖章,钱宏伟签章及左武兵的签字并按手印。
庭审中,中旺供应站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其向三箭劳务公司景和山庄工地供应了电缆、电线、安全网、油漆、钢丝绳等五金建材共计626730元,提交了四份《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并主张当时货送到三箭劳务公司景和山庄工地,三箭劳务公司签收人员在签收小票上签字,后左武兵向其出具《欠条》时,收回了签字的小票原件,该《销货清单》系其留存的底联,没有三箭劳务公司的签字。结合中旺供应站提交的《欠条》,该《欠条》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左武兵系三箭劳务公司派驻到本案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此,中旺供应站据此认定左武兵有权代理三箭劳务公司签订本案所涉项目的《购销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三箭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三箭劳务公司承担。因《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旺供应站依约向三箭劳务公司供应了626730元五金建材,但三箭劳务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旺供应站主张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建材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批次五金建材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参考,双方友好协商,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每批次五金建材供应当日按该批次货款80%付款,余款在半年内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中旺供应站主张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3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5年9月7日的半年后的次日)至2017年7月19日(起诉之日),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结合本案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合同对“五金建材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亦有约定,结合中旺供应站提交的《欠条》和《供货清单》,足以认定中旺供应站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三箭劳务公司主张中旺供应站提交的《购销合同》缺乏买卖合同必要条款或条款不明确,无法达到证实该合同成立并履行的目的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合同订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三箭劳务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箭劳务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验收视为合格”,乙方(中旺供应站)作为提供货物一方,不能自己验收自己的货物,以此作为交货条件不合理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箭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旺供应站建材款600000元;二、三箭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旺供应站违约金209493.3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三箭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旺供应站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中旺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箭劳务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三箭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左武兵以同隆公司的名义与广发公司签订协议书,通过协议书与中旺供应站提交的劳务合同对比可以看出,涉案景和山庄项目实际由广发公司进行施工。
证据二、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广发公司的经理陈凯以个人名义与赵清签订合同,对于油漆、安全网等材料约定由赵清负责采购并用于现场施工。
证据三、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左武兵为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三箭劳务公司员工,并且与中旺供应站在同一地点办公。
中旺供应站对证据一主张因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三箭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箭劳务公司将所购买中旺供应站的物资用于何处,中旺供应站无法控制。
对证据二因中旺供应站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书是脚手架施工合同,内容不涉及有关购销建材款的有关内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左武兵是否是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代表三箭劳务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无关。同隆公司与中旺供应站均在同一楼上租赁办公,但不在一层。
三箭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否定中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项目部作为三箭劳务公司的建筑劳务施工队伍,承担景和山庄14#、20#楼、S2商业及周边车库、幼儿园工程的施工任务,左武兵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因景和山庄14#、20#楼工地需要,左武兵与中旺供应站签订《购销合同》时,向中旺供应站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原件由中旺供应站持有。中旺供应站有理由相信左武兵系代表三箭劳务公司,左武兵签署的《购销合同》,出具的《欠条》、《证明》等,相对于中旺供应站而言系代表三箭劳务公司。故左武兵在本案中的购销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箭劳务公司承担。三箭劳务公司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左武兵承担,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既然左武兵系代表三箭劳务公司,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三箭劳务公司关于本案左武兵不参加诉讼,程序存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