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寅***西村九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5175446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垛石镇镇前街28号(原垛石镇经委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9886782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工程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出具收据未到位工程款项5241684.91元及以5241684.9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九笔共计42800元罚款的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约定处罚条款也归无效,且处罚内容与标准非法定。2.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罚款有明确规定,但三箭公司对**的罚款没有明确规定,三箭公司单方制作的罚款单都是主观臆造。3.罚款不是必然发生及可以推定的事实,不能用**出具的一张罚款抵工程款收款凭证涵盖全部罚款。
二、一审认定三箭公司支付涉案项目以外的人工工资1703993.55元(270300元+639483.05元+794210.5元)为涉案项目已付**的工程款事实错误。1.双方确认1703993.55元包含在(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第17页第5行认定的已付款为73685751.67元中。2.双方确认1703993.55元包含在一审判决第7页未到位款项统计表4518078.21元中,三箭工程公司的付款与**的收款收据凭证中的日期与金额绝大部分不是一一对应的,一审以**没有三个日期及对应金额的证据为由不成立。3.三箭工程公司主张1703993.55元已付跟**干活的工人,而跟**干活的工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人,也不是**的工人,而是主体为三箭劳务公司施工的联东U谷项目的工人,不能确认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三、一审认定2017年11月30日三箭工程公司支***U谷项目48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及2017年12月27日往来款200000元本案不应主张的事实不清。1.480000元与200000元是二笔有关联的款项,在(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中都认定为已付款,并且一审中三箭工程公司自认480000元中已包含200000元。2.根据三箭建设公司自认应转**782041.14元但实际转**502041.14元中欠**28万元,后转-0051转**48万元中三箭建设公司多付20万元,20万元作为付款48万元不能作为付款,因为后转-0051转**48万与2017年11月30日48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即是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支付的款项。3.既然一审认定该48万元不是支付涉案项目不予处理,就应该认定为涉案项目已付款中未付款项。
四、一审认定2017年8月11日82320元系借款不是本案工程款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不合理也与前面判决相矛盾。1.该款项因涉案项目而发生,说是借款其实也是工程往来款,既然往来款并不代表不是工程款,理应在本案处理。2.该款项较小且事实清楚,再另行主张造成当事人诉累,并且浪费司法资源。
五、一审根据盖有三箭劳务公司印章的单据认定三箭工程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增加额67445元为**许可该支付款项的事实错误。1.**对该结算增加额尚且不认可何来对该付款许可。2.三箭劳务公司印章不能代表**,***签收证明更不能作为证据。3.***是三箭公司介绍给**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与***按实结算367435元,***再找三箭公司要求增加到434480元虚增67445元,一审在不知是什么费用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发生并支付严重错误。
六、一审认定**没有提供甲供材结算差额证据错误,认定前面的诉讼中处理了甲供材款项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5-18行,**已提交咨询报告、工程议价材料表、(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2.(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仅处理甲供材量差,未处理甲供材价差。3.钢筋由三箭公司供应,钢筋材料价中含17%的税金,而钢筋等甲供材与税金不包括在**的工程款内,钢筋材料收据价格13865683.35元与原价12326907.4元差额1538775.95元实际就是未到位款项。上述认定错误款项合计3915334.5元。另外,一审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5480027.32元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工程款为82533760.17元:一审利息计算日期自2019年5月31日起错误,应从2017年5月30日起。
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情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出具收款凭证,正常情况是双方已经过沟通确认的金额,因此认定上诉人所出具的付款凭证的金额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或者被上诉人由费用需要由上诉人出具收据抵顶该费用。也就是说收据出具都是基于实际业务出具的,而不是虚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已经被黄岛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系转包了涉案项目,故本项目支出费用经转包后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税金、让利等皆由上诉人承担,经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依照合同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收据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对工程或工程关联方的支出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以上两点,被上诉人除对2015年12月15日31000元、2016年1月1日164264元、2016年2月3日158000元、2016年9月15000元、2017年1月22日200000元费用款及2017年12月27日200000**账款、2016年11月29日95000元临设款项判决内容不认可,其他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内容单独答辩如下:1.42800的罚款被上诉人已经如实提交工程中罚款证据,虽然上诉人当时拒收,但之后开具收据也是对罚款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罚款与收据对应的事实清楚。工人工资1703993.55元与收据相符,故认定三箭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2017年11月30日200000元,判决内容存在笔误,但根据账目能够看出,在转—0051转上诉人后,不存在200000元的收据未付款了,即被上诉人所说的平账,即不再欠上诉人200000元,该款项不应再做另行处理,即使另行处理也应对该事实再次查明实际情况再做处理。8232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基于转包协议,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该费用差额67445元在合理范围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该项目系营改增前项目,当时系核定征收税金不存在税金抵扣问题,并且已生效判决中对甲供材已经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次审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据款项没有到位的资金8342896.50元及利息1457782.1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834289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三箭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出具的甲供材料转账收据结算差额3170376.48元及利息553970.4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317037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是,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张2015年5月11日由三箭工程三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12月25日三箭工程三箭劳务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就翰林学府工程1-6号楼、地库及网点工程项目作出约定,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亿元(与三箭工程、三箭劳务公司审计结算的为准),三箭工程三箭劳务对原告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对原告违反相关规程规章的行为有处罚的权利,原告有按合同履行的义务,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三箭工程三箭劳务的管理费为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的0.3%。合同约定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均由三箭工程负责。
2016年11月29日三箭劳务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就翰林学府工程1-6号楼、地库及网点工程项目作出约定,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2、3、5、6号楼主体给排水、电气工程、防霉接地焊接等内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00万元(与三箭工程三箭劳务审计结算的为准),三箭劳务对原告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对原告违反相关规程规章的行为有处罚的权利,原告有按合同履行的义务,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三箭劳务的管理费为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的0.3%。合同约定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均由三箭工程负责。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2019年原告与三箭工程进行多次结算未达成结算意见,所以后来原告提起诉讼。三箭工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为了方便三箭劳务与原告用于开票挂靠的协议,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并没有实际的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三箭工程与原告签订的2份分包合同。三箭工程与原告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翰林学府工程1-6号楼,地下车库1-6号楼、住宅、网点,总面积为8.1万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照原告按照三箭工程对建设单位的结算单位总报价(乙方完成工程量的税后造价支付工程款并3.5%的管理费),2016年11月18日三箭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2、3、5、6号楼主体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结算方式支付原告按照三箭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支付工程款并收取原告6%的管理费。三箭劳务与2016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系三箭工程与原告2015年所签合同用于开票挂靠的协议。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开票挂靠协议。针对三箭工程三箭劳务的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三箭劳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了,原告开了收据给三箭劳务,且不是挂靠的方式,是分包的方式。
**、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5480027.32元,原告另说明该总价款是扣除了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供应材料的材料款后的工程总价款。
原告提交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张合同中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15项第2款第(1)、(2)项约定可以证明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包含材料款的,但是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告提供钢筋和混凝土及部分的安装材料,相关的材料款应该从合同的价款中扣除,但是,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着材料的单价不作数,当时约定的是只是证明材料的数量,价格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原告按收据中记载的单价结算超过定量的材料款,如果原告节约了材料量,也是按照收据记载的单价结算材料款给原告。三箭劳务公司、三箭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内容,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均确认(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为95480027.32元不包含材料款。
三箭工程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挂靠三箭劳务,与三箭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该分包合同实际就是转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主张不存在挂靠,**是实际的施工人,实际就是三箭劳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三箭劳务与三箭工程签订的合同。
原告提交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主张该咨询报告书的钢筋统计明细表一页,工程议价材料表前27项可以证明被告所供应的材料款项情况。提交(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情况在(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中第16页,法院已经认定扣除的13865683.35元,该扣除的依据是被告提交的收据,依据报告当中统计的材料原价为12326907.40元,就是被告应该支付的1538775.95元。三箭工程、三箭劳务对此主张在过去的判决中已经处理了关于钢筋产值的归原告,并且也认定了13865683.35元为钢筋调转的付款,原告所主张的不成立。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甲供材转账收据结算差额的依据就是(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据,原告开具收据,但是被告没有付款。三箭工程对此主张原告**与实际不符,该笔款项与收据无关,调转单由原告签收,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数量和金额的钢筋,该情形已经在过往案件中已经予以认定,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了钢筋。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钢筋,关于钢筋的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但是有口头约定,约定的内容是关于钢筋的用量,以造价咨询报告为准,如果钢筋用量超出咨询报告中的用量,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原告来承担,如果钢筋用量低于咨询报告中的用量,少用部分所节省的费用由原告所有。关于钢筋的价格问题约定的是以开发商批准的钢筋基准价格为准,如果被告的钢筋价格高于开发商批准的基准价格,对高出的价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被告协商解决,如果钢筋价格低于开发商批准的基准价格,节省出来的费用归原告。被告对此主张原告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除建设单位及三箭工程负责的采购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原告自行采购,自负盈亏,该合同并未预定钢筋系三箭工程所负责的采购材料,并且该合同仅对量的超供和欠供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材料单价进行约定,结合总原则来看,单价的盈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对此主张没有付款凭证及发票,该项目为营业税简易计税项目,对供应的材料不单独抵扣税费,所以当时也没有要发票,且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交其制作的统计表一份,主张被告三箭公司未支付的具体款项如该表中所列:
三箭付款凭证收据未到位款项统计表(不含材料凭证)
年
月
日
凭证号
摘要
应付款金额
到位金额
未到位金额
2015
12
15
转-0006
翰林学府工程对分包队伍安全处罚
15000.00
15000.00
2015
12
15
银付-0010
***三箭劳务管理公司**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详见2016年1月银付3#凭证)
91000.00
60000.00
31000.00
2016
01
01
转-0006
垫付翰林学府工程费用转三箭劳务**项目部
164264.00
164264.00
2016
02
03
银付-0006
***三箭劳务管理公司**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
658000.00
500000.00
158000.00
2016
05
10
银付-0003
***三箭劳务管理公司**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
500000.00
488000.00
12000.00
2016
05
17
转-0005
胶南工程罚款抵三箭劳务**项目部工程款(收据详见5月银付3号)
1000.00
1000.00
2016
09
01
银付-0001
付三箭劳务**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详见2016年8月银付22#凭证)
500000.00
498000.00
2000.00
2016
09
26
银付-0056
付三箭劳务**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详见2016年9月银付44#凭证)
450000.00
300000.00
150000.00
2016
11
16
银付-0012
***三箭劳务管理公司**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详见2016年10月银付11#凭证)
200000.00
198000.00
2000.00
2016
11
19
转-0003
收华恒翰林学府工程款转付**工程款
16603316.46
16123316.46
480000.00
2016
11
29
转-0010
周转材料处置抵付翰林学府项目三箭劳务**分包工程款(队伍收据详见10—11#)
59253.10
59253.10
2016
11
29
转-0013
低值易耗品处置抵付翰林学府三箭劳务**分包工程款(队伍收据详见10—11#)
12988.30
12988.30
2016
11
29
转-0014
临时设施处置抵付翰林学府项目三箭劳务**分包工程款
22758.60
22758.60
2017
01
22
银付-0020
***三箭劳务管理公司**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详见2017年1月银付11#凭证)
3200000.00
3000000.00
200000.00
2017
04
21
银付-0018
付三箭劳务**翰林学府工程款(收据300万已付50万)
500000.00
398500.00
101500.00
2017
08
03
转-0002
翰林学府工程罚款抵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1800.00
1800.00
2017
08
07
转-0003
翰林学府工程罚款抵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500.00
500.00
2017
08
11
银付-0013
付三箭劳务**项目部胶南工程款
82320.00
82320.00
2017
11
14
银付-0018
付三箭劳务**翰林学府工程款
500000.00
493000.00
7000.00
2017
11
30
转-0051
垫付**往来款转为翰林学府分包工程款
480000.00
480000.00
2017
12
27
转-0053
转付三箭劳务**项目部翰林学府工程款
2097519.84
1197519.84
900000.00
2017
12
27
转-0054
垫付三箭劳务**款项转抵翰林学府工程款
200000.00
200000.00
2018
03
21
转-0022
扣三箭劳务**翰林学府项目零工签证结算转山东金润***
434880.00
367435.00
67445.00
2018
04
18
转-0031
代扣代付翰林学府工程***防水工程款
524169.25
420000.00
104169.25
2018
08
08
银付-0014
付三箭劳务**翰林学府工程款
270300.00
270300.00
2018
08
17
银付-0039
付三箭劳务**翰林学府工程款
639483.05
639483.05
2018
09
05
银付-0003
付三箭劳务**翰林学府工程款
794210.50
794210.50
小计:
29002763.10
24023771.30
4958991.80
后期支付
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
-33275.59
青岛恒泰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107192.00
***班组劳务费
-26500.00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73946.00
合计:
4518078.21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逐笔对款项进行了质证,主张2015年12月15日的15000元、2016年5月10日12000元、2016年5月17日1000元、2016年9月1日2000元、2016年11月16日2000元、2017年4月21日1500元、2017年8月3日1800元、2017年8月7日500元、2017年11月14日7000元均没有支付,但是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该款项应该是原告缴纳的,不应该被告支付。提交:2015年10月27日工作联系单,2015年10月30日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一笔15000元罚款。提交:2016年3月13日罚款单,2016年3月20日罚款单,2016年3月27日罚款单,2016年4月9日2016年3月30日罚款单,2016年4月11日3份罚款单,2016年4月24日罚款单。证明:第二笔12000元罚款。提交:2016年5月8日罚款单,2016年5月15日罚款单。证明:第三笔罚款1000元。提交:2016年4月16日罚款单及照片,2016年4月27日罚款单及照片,2016年6月5日罚款单,2016年6月22日罚款单,证明:第四笔罚款2000元。对第五笔2000元罚款没有证据提交。提交2017年8月3日罚款单,2017年8月1日罚款单,2017年7月18日罚款单,证明:第六笔罚款1800元。提交:2017年8月4日罚款单。证明:第七笔罚款500元。对第8笔1500元罚款没有证据提交。提交:编号2017134号罚款单,2017年8月22日联系单,2017年8月12日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罚款单,2017年8月21日罚款单,2017年8月26日罚款单。证明:对第9笔7000元。
2015年12月15日31000元,2016年2月3日158000元,2016年9月26日150000元,2017年1月22日200000元,该4笔款项均未支付,但该款项均系接待、餐饮、交通及政府要求的其他未记入施工产值的款项,提交:原告签字的《关于翰林学府工程结算与付款的函》复印件,该函正文第四自然段中原告认可该费用。
2016年1月1日164264元费用也是接待、餐饮、交通及政府要求的其他未记入施工产值的款项,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关于翰林学府工程结算与付款的函》。
2016年11月29日3笔款项共计95000元未支付,但是该款项也不应该我方支付,是因为被告将施工的一些临时设施如活动板房等转让给原告使用,抵顶了工程款。提交:临时设施报废明细表、周转材料报废明细表。
2018年8月8日的2703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了,分5笔转给了***、***、***、**、***,上述5人系跟原告干活的工人。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2018年8月17日639483.05元已经支付完毕了,也是分别支付跟原告干活的工人,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18份。2018年9月5日794210.50元已经支付完毕了,也是分别支付跟原告干活的工人,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30份。
2016年11月19日300000元款项确实没有现金支付,但是该款是用翰林的房子抵顶的该款,提交:抵房协议、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2017年11月30日480000元该费用我方确实没有依据该收据付款,没有付款的原因之前已经于2017年7月14、20日支付原告了,提交: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收据、委托对外付款回单各一份复印件。
2017年12月27日900000元已经用房子抵顶了,提交:抵房协议、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2017年8月11日82320元已经支付了,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2017年4月21日10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没有转账记录。
2017年12月27日200000元已经付款了,因为在2017年11月27日银收-0011,当时应该转原告782041.14元,于2017年11月30日银付-0020,实际转原告502041.14元,后被告一转-0051,又转给原告480000元,故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提交:2017年11月30日委托对外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在2017年12月27日转-0054,当时为了付工程进度款直接少支付200000元,将该账目进行平账,实际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
2018年3月21日6744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有***的签收证明。提交:专用收据、零工签证盘点、翰林学府零工明细表各一份复印件。
针对被告的质证和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对被告方提交的罚款单均不认可,是单方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其主张的罚款事实不认可,对***签字不认可,***并非项目的负责人;对临时设施报废明细表、周转材料报废表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对代付工人的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被告也认可收款人均是上海联东项目的工人,其中270300元的款项备注的是上海联东,其他的即使备注了本案工程,但事实上被告也付给了上海联东的工人名下;对2016年11月19日的300000元不在抵房协议里面,被告承诺原告如果获得施工安全文明小区就支付原告300000元的奖金,原告与2017年7月2日获得该荣誉,因此被告应该支付3000000元。提交: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对2017年7月14日的收据系往来款,付到联东项目,与本案无关;对2017年12月27日9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900000元,故被告没有支付,提交: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收款记录各一份;对182320元其中的82320元被告确实支付了,但是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82320元,原告于当天转给被告82320元,提交:转账记录一份,2017年4月21日的10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对2017年12月27日的2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000元是往来款,与工程款无关;对2018年3月21日67445的证据,对数额不认可,***干的活应该是367435元,但是被告擅自付给***434880元,对于差额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也没有原告签字的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顶房协议2份和转账记录1份,主张该两份证据能够说明往来款是翰林项目的款项,顶房协议中约定的顶房后剩余款项就是往来款收据的金额,转账记录附言记载了是翰林项目的款项。被告对此质证主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已经完全抵给原告并已经完全**,原告提交的往来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款项实际为抵房款,并非同一款项,也不可能为翰林同一项目,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事实,被告已经**了相关的108万元金额。
原告提交(2021)鲁0211民初9598案件判决书一份,主张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5月20日273946元,2020年6月5日108559.50元,2020年6月3日33275.59元,2020年8月11日26500元,共计442281.09元款项,在(2021)鲁0211民初9598案件中已经处理,但是该案判决书还未生效,原告认为(2021)鲁0211民初9598案件中无权处理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主张的其它款项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未处理。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款项均已经处理,在(2019)鲁0211民初17615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说明第一页第一段对质证意见如下,该说明中原告认为争议的金额不应该计入工程已付款,该部分争议的款项就是本案的争议款项。为证据其主张,被告提交在17615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110351487.09元说明一份。原告主张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17615案件中没有对该起诉的数额予以做出判决,我方在17615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该数额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所以并没有处理本案争议的款项。具体内容详见(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
被告提交关于翰林学府工程结算与付款的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应当扣除397084元。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交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付的1380000元和1703993.55元的款项,被告在原、被告有关联东U谷的工程款纠纷诉讼中,也没有主张该款项是联东U谷的付款。原告主张对上述函的真实性认可,该函是原、被告往来之间的函,在(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之前的协商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在该笔录中没有主张该是款项系联东U谷的款项,但是被告不主张不代表该款项就不是联东U谷的款项,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被告还有其他诉讼请求。案号分别为(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2021)鲁0211民初9598号,其中(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中**为原告,三箭工程,三箭劳务、三箭工程青岛分公司、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翰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工程青岛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利息等共计9563337元,并以875123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恒翰林在欠付三箭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国内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三箭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华恒翰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箭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后三箭工程公司将该项目通过其关联的三箭劳务公司肢解后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5月29日竣工,三箭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华恒翰林于2018年6月8日完成结算,但三箭工程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结算,2019年4月经函件确认原告分包施工值83472839元,已付分包工程款67720227元,扣除项目欠款6601374元,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期满后利息合计9563337元。
该案后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应按约定结算。涉案工程2017年5月29日竣工,保修期二年到期至2019年5月30日。因此,对利息,在保修期内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支持以扣除保修金5%计算的工程款额即4721321元(8848009.04元-82533760.71×5%)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保修期满后原审法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884800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在剥离了双方有争议的收款凭证中应付款项并扣除了“甲供材”款项后判决:一、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009.04元及利息。二、华恒翰林对上述山东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保留了原、被告争议的收款凭证和实际付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2021)鲁0211民初9598号案件中三箭工程、三箭劳务为原告,**为被告,三箭工程、三箭劳务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恒?翰林学府代缴代扣税费4347456.11元,利息496865.93元(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税金及税金利息合计484432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586556.71元,利息62539元(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管理费和管理费利息合计3899738.8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442339.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估6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4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10159.84元;7.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代缴代扣税费数额为3640038.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回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工程所在地为黄岛区东楼路南、嘉宁路东,工程名称: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地库及网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双方前期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685号判决书对工程款进行判决,但是尚未对工程税金、管理费、***等费用进行审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本案当事人、涉案项目及案由均与(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的税费、管理费、代**支付款项、审计费均已审理,本次主张的***也属于工程款,且(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已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原告对同一工程款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系重复起诉,目的是恶意阻止该案件的执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至于(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在二审时提及的税金处理问题,二审已明确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而不予支持,只有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而黄岛法院在尚未确认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先行立案,明显袒护原告。二审既然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而不予支持,又认为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再行起诉更是错误的。并且,(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生效后,即使又发现新的证据,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处理。
(2021)鲁0211民初9598号案件后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了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三箭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箭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计划开工时期2015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期2017年5月29日;暂定工程造价壹亿陆仟万元。2015年5月11日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建筑劳务施工队伍承担甲方总承包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及甲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的3.5%承担甲方的工程技术管理费;乙方结算总造价为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扣除让利、技术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本工程自正式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始,保修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期限,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待各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保修费用无息支付。2015年12月25日,三箭劳务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作业及其劳务管理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壹亿元。双方对承包内容、责任与义务、工程款拨付原则、管理费计算、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8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安装劳务施工队伍承担甲方总承包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及甲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6%承担甲方的工程技术管理费,该管理费不包含税金、规费;乙方结算造价为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扣除让利、技术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
2019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诉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009.04元及利息,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地库及网点工程”总工程量为109114884.32元,其中**分包工程量95480027.32元,三箭工程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量13634857元。三箭工程公司以结算金额109114884.32元为基数,依法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税费。
2019年5月20日,**代表三箭工程公司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在华恒翰林学府工地自2015年11月起租用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周转工具物资,共欠付租赁费273946元。2020年7月7日,三箭工程公司向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2020年1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箭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向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07192元,可直接支付至银行账户;三箭劳务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可在其与**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向**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5元,由三箭劳务公司负担。2020年7月8日,三箭工程公司向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8559.5元。2020年6月3日,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3275.59元;乙方付款后,丙方同意在乙、丙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从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2020年6月11日,三箭工程公司向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等共计33275.59元。2020年8月11日,**出具《代付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翰林学府项目***班组劳务费26558元,同意由三箭工程公司支付并在本人与三箭工程公司翰林学府项目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1月9日,三箭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6500元。以上款项均为三箭工程公司代为支付,金额合计为442281.09元。判决支持了三箭工程主张的**应支付税金3167493.94元及利息和代付费用442281.09元的主张,驳回三箭工程和三箭劳务对**关于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多次诉讼处理,现原告、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被告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部分存在争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原告、被告应该是经过沟通确认需要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告才可能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原告、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收款凭证是经过沟通确认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出具的付款凭证的金额系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或者是被告由费用需要由原告出具收据抵顶该费用。关于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后,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凭证所应付但实际未付款的金额,逐项分析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的15000元、2016年5月10日12000元、2016年5月17日1000元、2016年9月1日2000元、2016年11月16日2000元、2017年4月21日1500元、2017年8月3日1800元、2017年8月7日500元、2017年11月14日7000元,原告已经出具收款凭证,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罚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均较小,显然非工程费用结算,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应该经过原、被告沟通确认该收款凭证记载的金额用途,原告在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在被告已经提交相关罚款的证据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签字处均为拒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确系罚款,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5日31000元、2016年1月1日164264元、2016年2月3日158000元、2016年9月26日150000元、2017年1月22日200000元,被告主张该五笔款项均未支付,但该款项均系接待、餐饮、交通及政府要求的其他未记入施工产值的款项,并提交原告签字的《关于翰林学府工程结算与付款的函》复印件,该函正文第四自然段中原告认可该费用。经原审法院审查,该函为原告出具,但该函第四自然段中并没有被告**的确认上述四笔费用的记载,且被告也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上述五笔款项共计6722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9日分别为59253.10元、12988.30元、22758.60元的三笔共计95000元的款项,被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确认未支付,但是该款项也不应该我方支付,是因为被告将施工的一些临时设施如活动板房等转让给原告使用,抵顶了工程款,并提交临时设施报废明细表、周转材料报废明细表。经原审法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临时设施报废明细表集中的存放地点为牛山工地,周转材料报废明细表记载的项目存放地点也为牛山工地,被告也未对此进行说明,原审法院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明确上述三笔款项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上述三笔款项共计9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8日的270300元款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了,分5笔转给了***、***、***、**、***,上述5人系跟原告干活的工人,并委托对外付款回单证明其主张。2018年8月17日639483.05元已经支付完毕了,也是分别支付跟原告干活的工人,并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18份证明其主张。2018年9月5日794210.50元已经支付完毕了,也是分别支付跟原告干活的工人,并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30份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中并未见到其主张的三个日期及对应金额的证据,但既然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且已经原告,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9日300000元款项,被告主张确实没有现金支付,但是该款是用翰林的房子抵顶的该款,并提交抵房协议、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主张的2016年11月19日的300000元不在抵房协议里,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施工安全文明小区奖金,并提交荣誉证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其获得的荣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3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30日480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我方确实没有依据该收据付款,没有付款的原因之前已经于2017年7月14、20日支付原告了并提交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收据、委托对外付款回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系***U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则对应的收款凭证也不是为涉案工程出具,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该笔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7日9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用房子抵顶了,并提交抵房协议、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主张其主张的90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并提交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房屋抵顶9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900000元并非房屋抵顶的款项,而是后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900000元往来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9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1日8232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并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确实已经支付,但是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8232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审法院确认其向被告转账82320元的事实,但该转账款项系借款,非本案工程款,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1日100000,被告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没有转账记录,因此,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7日2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款了,因为在2017年11月27日银收-0011,当时应该转原告782041.14元,于2017年11月30日银付-0020,实际转原告502041.14元,后被告一转-0051,又转给原告480000元,故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提交:2017年11月30日委托对外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在2017年12月27日转-0054,当时为了付工程进度款直接少支付200000元,将该账目进行平账,实际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系往来款,与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200000元已经支付,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款项往来,往来款并不代表不是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款项性质,即使如原告所说,如果该200000元系往来款,则原告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该200000元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200000元款项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1日6744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有***的签收证明,并提交:专用收据、零工签证盘点、翰林学府零工明细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主张数额不认可,***的活应付工程款为367435元,被告付给***434480元,对差额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中盖有被告三箭劳务的印章,从本案的案情看,原告对外均以三箭劳务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应予认定,应予认定被告支付该款项系原告许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767264元。因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青岛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33275.59元、青岛恒泰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07192.00元、***班组劳务费26500.00元、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3946.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263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保修期届满,因此,上述款项应自2019年5月31日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的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甲供材料转账收据结算差额3170376.48元及利息553970.44元,庭审中原告没有对结算差额的存在提供证据,且在前面的诉讼中已经处理了“甲供材”款项,因此,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45875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中对工程款的计算错误,且(2020)鲁0211民初9598号案件中处理了(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中的代付款款项,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处理(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中误算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确定的事项,不应再重复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6350.41元并支付以1326350.41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18元,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联东U谷工程费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明根据上诉人事实与理由第二项1703993.55元,该费用并非涉案工程人工工资,而是联东U谷的人工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1703993.55元支出依据,只有付款凭证。联东U谷项目是上海书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明公司)劳务分包,而案涉项目是**承包,书明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发包方都是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期是2015-2017年,但是联东U谷项目当时工期是2018年,1703993.55元的款项都是在涉案工程结束之后付给工人的工资,1703993.55元是付的联东U谷项目款项,具体付款程序为书明公司将应付工人工资的收款人及金额**确认的工程费用明细表提交给三箭工程公司,三箭工程公司依据书明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及收款人进行支付,具体提交时间是8、9月份。明细表提交的时间与三箭工程公司付款时间是吻合的,**当时是联东U谷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书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为法定代表人。
三箭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箭工程公司收到过**提交的工程费用明细表,三箭工程公司也是根据**提交的上述工程费用明细表进行的付款。证据系案外人和上诉人共同制作的,收据已经是双方对工程过程中应当付款的金额的合意,既然上诉人提供了收据,三箭工程公司又提供了付款凭证,那么就极大地盖然可以认为该款项就是经上诉人认可而支付的,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证明事项。因为在明细表中均有**签字,三箭工程公司认为系本案工程中**要求三箭工程公司代付的款项,故应计入本案工程付款。涉案1703993.55元均是依照**二审提交的上述工程费用明细表的指示进行的付款。正常工程申请款项不会存在提交工人工资费用明细表来申请付款,而是应当提交进度款申请明细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表述显然与工程款项的申领事实不符,当时的实际申领情况是**作为案外人书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无法垫付劳务工人工资,而联东U谷项目尚未达到付款进度节点,故**向被上诉人申请指示付款,即由翰林学府工程中的款项直接向联东U谷项目工人支付,所以该笔款项是翰林学府支付给**的工程款而非联东U谷的进度款。在(2021)鲁0214民初7421号三箭公司对1703993.55元未主张付款。
上诉人另提交证据1-1,(2021)鲁0214民初7421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据1-2被上诉人在742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联东2号地一期上海书明付款总表及联合2号地一期上海书明付款明细表,联东2号地一期上海书明转钢筋付款明细表,联东2号地一期上海书明转混凝土付款明细表,联东2号地一期代签代付,联东2号地二期上海书明付款总表,联东2号地二期付款明细表,联东2号地二期代签代付。被上诉人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是依据上诉人在他案(2021)鲁0214民初7421号所提交的起诉证据所提出的相应付款明细,上诉人在7421中往外款汇总表,明确往来款为8384023.27元。被上诉人为了充抵上诉人的往来款所以提交了上诉人所称的82320元,48万元,20万元作为已付款,是因为上诉人重复主张,所以被上诉人才提出的该付款,即使被上诉人重复提出该款项,因7421号判决并未生效,不能在该案中当做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对此将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3,收据两份(出示原件),分别为编号2798466,开具日期2017年8月12日,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事由翰林学府工程人工费,金额是82320元;编号为2642989,交款单位山东三箭管理青岛公司,收款事由联东U谷工程款多层板,金额82320元,该收据上用手写注明作废。该款项是8月11日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后当天2017年8月11日当天又转回给被上诉人,把**的款项当做是上海书明公司的款项支付给联东U谷项目的材料商,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份(出示原件),编号0101951,开具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交款单位上海书明,交款是事由收往来款金额是8232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分别为编号19830051,发票开具单位是巨野金丰木业有限公司,编号19820062,开具单位也是巨野金丰木业有限公司,金额105600元。该专用发票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已经付82320元的工程款,故2017年8月11日的收据不存在空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证据1-4,编号2798479收据(出示原件),数额是480000元,注明交款单位是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交款事由翰林学府工程人工费,备注7月往来款作废,转为工程款。5842168号收据(出示原件),入账日期2017年7月14日,交款单位山东三箭管理青岛公司,数额300000元,收款事由往来款。编号5842169收据一份(出示原件),入账日期2017年7月20日,交款单位山东三箭管理青岛公司,人民币18万元,交款事由翰林工程款,翰林工程往来款。0580341收据一份(出示原件),入账日期2017年11月30日,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8万元收款事由于华龙、***房款,往来款,三箭代***木材***材料款,于华龙房款689683.92元,***房款67557.22元,扣翰林王总本息500000元加83200元,甲方转总包782041.14元,其中***木材48万元。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出示原件),编号0101992,交款单位上海书明(**),交款事由是往来款,扣**房款,代付木材料款,金额是480000元。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10650667,购买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数额是115910元。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10650668,购买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额115910元。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10650669,购买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额115910元。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10650670,名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数额115910元。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10650671,购买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数额115910元。收据0580321(出示原件),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入账日期2017年12月25日,金额20万元整,收款事由翰林学府工程人工费(土建)(没打款抵11月20万往来款收据)。收据0580343(出示原件),入账日期2017年11月30日,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数额20万元,收款事由翰林借款(往来款),备注总包转来302041.14,借总包20万元,还***房款456483.92元+4557.2元等502041.14元,尚欠***173517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48万元的工程款,故2017年11月30日的收据不存在空开。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故2017年12月27日的收据不存在空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当时以房抵工程款的房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782041.14元,当时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502041.14元,还欠28万未支付,被上诉人要将48万给联东U谷项目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材料商,材料商要48万,28万本来要给上诉人,但实际没有支付,又让上诉人出具12月27日20万元的往来款的收据,该收据款项已经支付,后又转为工程款,出具2017年12月25日的收据,转为翰林学府工程已付款,上述款项共计48万元,被上诉人将48万元支付给联东U谷项目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材料商。二被上诉人则认为,当时是欠付28万,有上诉人委托代付收据,证明支付给了材料商。
上诉人提交证据1-5,增值税专用发票284张,开票金额27152785.43元,由上海书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关于2019年4月2日回复函的回复,由**向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一份。收据三份:收据编号8851586,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金额是35万元,交款事由翰林工程款括(土建)。收据编号8851588,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数额100万元整,借款是由翰林工程款(土建)。收据编号8851590,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数额120万,交款事由翰林工程款(土建)。上述证据证明,1703993.55元已经支***u谷项目,并且上海书明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是上海书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联东U谷款项,不应在翰林学府工程中扣除,**在明细中签字是因**是项目代表,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签的。联东U谷2号第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以及联东U谷2号第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费用明细表一份32页。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三份,委托对外付款的回单65张。上述证据综合证明:82320元,480000元。200000元。支付给联东2号第一期项目材料商,分别为青岛巨野金丰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明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03993.55元。支***2号第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商,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对证据1-5中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回复函真实性认可,对回复函后附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该回复函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4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款项已经上诉人确认,支付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700000元的工程付款和相应支付义务,不存在公空收据情形。对联东U谷2号第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以及联东U谷2号第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费用明细表一份32页、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三份,委托对外付款的回单65张的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进度款,而不是支付工人工资,故该付款方式与双方实际合同履行不符,是支***U谷进度款项之外的款项,采取的方式是由**指示三箭从翰林学府项目中直接付款给**的工人。
上诉人提交证据1-6,编号0580338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数额367435元,收款事由翰林工程款土建,备注的是***。通过收据可以证明。对***应付款是367435元,但是被告主张向***付款是434480元,因此对差额部分上诉人不认可。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就是***的工程款结算值,实际结算值应以***对外结算为准,该款项已经支付***,支付方式是以房抵顶。并且***的施工产值已经17615判决认定给了上诉人,故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原审中的产值中扣除。17615案件被上诉人混淆了施工产值与付款之间的关系,17615号案件没有认定***的施工产值,也不可能认定分项班组的产值。
上诉人提交证据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613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监督申请书,证实该案在一审、二审处理了被上诉人代付款项问题,其中由支付给青岛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33275.59元,青岛恒泰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07192.92元,***班组劳务费26500元,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3946元,与2021鲁02**民初9598号案件有冲突。被上诉人认为,(2022)**申6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属于法定事实,不发表意见。民事监督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证据3,(2022)鲁02民终78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书明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一审对甲供材的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证据4,黄岛区人民法院959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质证意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善于虚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在7421号证据20中第70页所提交的往来款汇总表,该证据系从7421号网上阅卷打印获取,有阅卷水印,该证据载明往外款小计金额8384023.27元,原诉讼往来款3981829元,增加往来款4402194.27元。上诉人对证据1往来款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该汇总表的背景是1761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付给联东U谷的款项在这个案子中没有审理,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就把翰林学府往来款作为上海书明公司与三箭在联东U谷项目中在7421号案件中主张,但该案没有支持,但是后来又调整过来了,最终在7421号案件中没有主张,但在7421案中作为付款,该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更符合实际。在2019年3月份之前上诉人是上海书明在联东U谷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份之后是上海书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占股90%。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563万说明,系7421网上阅卷打印件,并附有阅卷水印,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15日提交给法院,上面载明1703993.55元系翰林学府项目付款,未在该案中作为已付款,被告已列为黄岛法院审理案件已付款中,但原告未认可,这里的被告是指三箭,原告是指上海书明。该两证据能够证明经过7421审判,被上诉人未将翰林学府款项计入到联东U谷以付款中,即使过程中计入,是因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往来款汇总表导致的,是上诉人先重复计算,导致被上诉人对根据其计算增加的付款。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1703993.55元系翰林学府项目付款不正确,在7421案件中已经作为付款。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虽开具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未实际付款部分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就双方争议上诉人开具2015年12月15日的15000元、2016年5月10日12000元、2016年5月17日1000元、2016年9月1日2000元、2016年11月16日2000元、2017年4月21日1500元、2017年8月3日1800元、2017年8月7日500元、2017年11月14日7000元收款收据问题,该收据是由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出具上述收据应该系经共同双方沟通确认,即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存在相关业务关系发生的情况下开具收据,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交罚款的相关证据,原审综合收据金额、用途等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系工程罚款并无不当,上述款项应自上诉人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除,本案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1703993.55元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对外付款,同时也提交了上诉人委托对外付款回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为另案联通U谷项目付款,不应自本案翰林学府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委托付款证据,上诉人本案中也出具收据,认可收取系本案工程相应款项,故上述付款应作为本案项目付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1月30日480000元款项问题,上诉人在本案联通U谷项目中出具收据,认可收取相关款项,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就本案付款,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中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21日67445元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工人***支付,同时被上诉人提交收据、零工签证盘点、翰林学府零工明细表等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应付工程款为367435元,被上诉人付给***434480元,对差额部分不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交与***结算或***实际施工量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8月11日82320元,被上诉人提交并提交委托对外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此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82320元,因该款项性质发生变化,非系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甲供材料转账收据结算差额3170376.48元及利息553970.44元,不属于因上诉人开具收据未实际付款情形,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本案中不予一并审查处理。
七、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共计为1767264元。原审中上诉人自愿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青岛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33275.59元、青岛恒泰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107192.00元、***班组劳务费26500.00元、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394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应付款金额为1326350.41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613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已确认上述款项需由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故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付款中再行扣除,原审判决相应予以变更,但因上述款项系原审中自愿扣除,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意思表示作出判决,故诉讼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
八、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2019年5月30日保修期届满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相应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67264元并支付以1767264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