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598号
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垛石镇镇前街28号(原垛石镇经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建设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劳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恒·翰林学府代缴代扣税费4347456.11元,利息496865.93元(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税金及税金利息合计484432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586556.71元,利息62539元(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管理费和管理费利息合计3899738.8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442339.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估6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4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10159.84元;7.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代缴代扣税费数额为3640038.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回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工程所在地为黄岛区东楼路南、嘉宁路东,工程名称: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地库及网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双方前期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685号判决书对工程款进行判决,但是尚未对工程税金、管理费、***等费用进行审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当事人、涉案项目及案由均与(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的税费、管理费、代**支付款项、审计费均已审理,本次主张的***也属于工程款,且(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已判决生效,产生既判力,原告对同一工程款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系重复起诉,目的是恶意阻止该案件的执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至于(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案件在二审时提及的税金处理问题,二审已明确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而不予支持,只有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而黄岛法院在尚未确认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先行立案,明显袒护原告。二审既然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而不予支持,又认为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再行起诉更是错误的。并且,(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生效后,即使又发现新的证据,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申请再审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三箭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箭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计划开工时期2015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期2017年5月29日;暂定工程造价壹亿陆仟万元。2015年5月11日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建筑劳务施工队伍承担甲方总承包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及甲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的3.5%承担甲方的工程技术管理费;乙方结算总造价为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扣除让利、技术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本工程自正式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始,保修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期限,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待各分部分项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保修费用无息支付。2015年12月25日,三箭劳务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作业及其劳务管理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壹亿元。双方对承包内容、责任与义务、工程款拨付原则、管理费计算、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8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安装劳务施工队伍承担甲方总承包的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车库及网点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及甲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6%承担甲方的工程技术管理费,该管理费不包含税金、规费;乙方结算造价为甲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乙方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扣除让利、技术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
2019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009.04元及利息,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地库及网点工程”总工程量为109114884.32元,其中**分包工程量95480027.32元,三箭建设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量13634857元。三箭建设公司以结算金额109114884.32元为基数,依法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税费。
2019年5月20日,**代表三箭建设公司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在华恒翰林学府工地自2015年11月起租用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周转工具物资,共欠付租赁费273946元。2020年7月7日,三箭建设公司向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2020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箭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向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07192元,可直接支付至银行账户;三箭劳务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可在其与**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向**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及1367.5元,由三箭劳务公司负担。2020年7月8日,三箭建设公司向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8559.5元。2020年6月3日,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三箭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3275.59元;乙方付款后,丙方同意在乙、丙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从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2020年6月11日,三箭建设公司向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等共计33275.59元。2020年8月11日,**出具《代付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翰林学府项目***班组劳务费26558元,同意由三箭建设公司支付并在本人与三箭建设公司翰林学府项目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1月9日,三箭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6500元。以上款项均为三箭建设公司代为支付,金额合计为442281.0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在(2021)鲁0211执3095号案件中的案款10159841.87元,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9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在(2021)鲁0211执3095号案件中的案款10159841.87元。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0159.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否支持。
一、关于税金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3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一审抗辩中涉及的工程税金扣除问题,因所涉税金数额、负担等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亦不确定,故原判对其相关抗辩未予采纳正确;二审中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可以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故,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税金不属于重复诉讼。
(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华恒·翰林学府工程1-6#楼、地库及网点工程”总工程量为109114884.32元,其中**分包工程量95480027.32元,三箭建设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量13634857元。《结算审核报告》中各分项明细显示,工程造价核定的施工单位结算值109114884.32元,其中包含了3.48%的税金,故(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判决书中据此确定的**分包工程量95480027.32元中包含了3.48%的税金,即3322704.95元。根据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的结算造价应为三箭建设公司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完成工作量的税后造价)扣除让利、技术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应由**承担的费用后的数额,即**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金。现三箭建设公司已按照涉案工程结算总值缴纳了全部税金,对于**分包工程量对应的税金,其应当支付给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建设公司根据其缴纳税金的数额及**分包工程量,主张**向其支付**分包工程的代缴税金3167493.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之前的诉讼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代缴税费利息以3167493.9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176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管理费进行了认定,即:根据住建部2013年建设工程项目费用组成的规定,企业管理费包含管理人员的工资,三箭建设公司依照总包合同约定,从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企业管理费,在此基础上又另行向**收取总包方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总造价3.5%的管理费,从**处收取每人每月3000元,合计7名管理人员工资,明显属于重复收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13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三箭建设公司收取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管理费问题,该事实在三箭建设公司与青岛华恒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判该相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至于该费用能否满足三箭建设公司的相关需求,是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问题,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关,故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与**之间的管理费问题,已在上述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管理费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付费用的问题。三箭建设公司主张其代**向案外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德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中远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经查,三箭建设公司代付款项共计442281.09元。**对上述代付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应当在另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三箭建设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上述代付款项,**主张在另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保全担保费虽为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但并非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箭建设公司、三箭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税金3167493.94元及利息(以316749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付费用442281.0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8元,由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59元,被告**负担35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