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29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春,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郭怀军,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美岭,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李小德,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刘美岭、李小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孙洪涛,均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东,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徐秀秀,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60959708G。
法定代表人:宋明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郭怀军、刘美岭、李小德、刘庆东、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春、刘影,被告李小德及其与被告刘美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孙洪涛,被告刘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被告永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业,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怀军、刘美岭、李小德、刘庆东、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赔偿***医疗费597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8元、误工费56945元、护理费2268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总计382749.11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主张剩余350749.1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郭怀军、刘美岭、李小德、刘庆东、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到济南市华山北片区工地上为郭怀军、李小德送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工地上***开的卸货铲车的吊带突然断裂,落下的木方将***砸伤,伤后***被刘美岭及工人送到医院治疗,李小德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2000元。中建八局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永盛兴公司,刘庆东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刘庆东将电缆沟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李小德、刘美岭、郭怀军,***、郭怀军、刘美岭、李小德、刘庆东、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李小德辩称,***是在帮助郭怀军卸车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郭怀军和***,李小德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帮助郭怀军的行为构成帮工关系,那么本案的被帮工人为郭怀军与***,因此侵权责任也应当由郭怀军以及***承担,李小德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要求李小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受伤之后,李小德及妻子刘美岭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为***垫付医疗费32000元。
刘美岭辩称,刘美岭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仅是在***受伤时驾车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因此该案与刘美岭无关,刘美岭不承担责任。
刘庆东辩称,刘庆东系永盛兴公司工作人员,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刘庆东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尤其是在工地上,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永盛兴公司辩称,永盛兴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无论对于***还是其侵权人均与永盛兴公司没有用工关系,***受伤和永盛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永盛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盛兴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李小德,由李小德具体管理和施工,且永盛兴公司与李小德明确约定,乙方即李小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责任及全部费用由李小德承担,永盛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的损失永盛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从事送货业务,对相关风险是明知的,***在卸货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建八局依法将涉案工程路基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永盛兴公司,并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中建八局将工程转包给刘庆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建八局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中的铲车和铲车司机均不是中建八局的,中建八局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其次,***作为长期送货的人员,在送货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缺席)未答辩。
郭怀军(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中建八局承接了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市华山北片区工程。2020年3月12日,中建八局(工程承包人)与永盛兴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及管线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永盛兴公司,分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交通工程……”合同约定了永盛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之后,永盛兴公司又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李小德,李小德经他人介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怀军,郭怀军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2020年4月15日,***将案涉工地所需的木方等材料送到案发现场后,郭怀军安排***卸车。卸车的过程中,***在货车车斗里先用吊装带将木材捆扎,再将吊装带挂在铲车铲斗上,然后***驾驶铲车挑起木方放在地面上。在此过程中,捆扎木方的吊装带突然断裂将***砸伤。***受伤后,***分别联系了郭怀军和李小德,后郭怀军、李小德的妻子刘美岭、***将***医院救治,刘美岭垫付医药费32000元。
3.***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受雇于郭怀军,向郭怀军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伤,郭怀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处场所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警觉,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郭怀军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与永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永盛兴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永盛兴公司却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李小德,李小德又违法转包给个人郭怀军,故永盛兴公司及李小德应与郭怀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德、刘美岭、***均同意将刘美岭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的要求***、刘庆东、刘美岭、中建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2020年4月15日***受伤当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的6246.98元,***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4日住院期间花费的50330.32元,2020年6月8日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花费880元,***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费用与***受伤治疗及受伤后恢复有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腊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卫生中心购买的药品与***腰部受伤治疗及受伤后恢复无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平嘉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药品,且系其伤后恢复的所需药品,故对于以上药品支出的174.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7632元。
(2)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237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225天计算,主张误工费为5694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应为14854.9元(43726元÷365天×19天×2人+43726元÷365天×86天×1人)。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单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在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6)关于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故***的营养费应为5250元(50元/天×105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4904元(43726元×20年×20%)。根据***提供的户口本及济南市槐荫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截至***定残之日,***父亲已经年满72周岁,***的母亲已经年满75周岁,***的父母无经济收入及其他生活来源,由***与其弟弟赡养。参照2020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本案中,***父母的抚养费应为35478元[(27291元×8年×20%+27291元×5年×20%)÷2]。该抚养费一并计入***的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为210382元
(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定,被告郭怀军、李小德、永盛兴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6105.6元、误工费45556元、护理费11883.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68305.6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小德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郭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5.6元;
二、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误工费45556元;
三、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护理费11883.9元;
四、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
六、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营养费4200元;
七、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305.6元;
八、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800元;
九、被告郭怀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被告李小德、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上述第一至九项判决款项,共计292771.1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260771.1元,限被告郭怀军、李小德、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郭怀军、李小德、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5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郭怀军、李小德、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广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