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7678号
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恒大睿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60959708G。
法定代表人:宋明利,执行懂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信用代码:9137030267221147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材料(包含扣件17135个、钢管33748.75米、丝杠1037个、工字钢88.7米、20cm接头24个、钢丝绳120米、绳卡72个);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超期使用费自2015年6月27日至上述租赁建筑材料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1213459.94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商河县汽车站对面、银河路南侧,商河豪门?又一城58#、59#、60#、65#、66#、67#、72#楼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支模架的材料供应等;对租赁期限、工程单价、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超期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仍有建筑设备材料(包含扣件17135个、钢管33748.75米、丝杠1037个、工字钢88.7米、20cm接头24个、钢丝绳120米、绳卡72个)未返还与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330万元、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号(2019)鲁0126民初3146号,二审案号(2020)鲁01民终8853号,判决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2日被政府部门叫停后,施工现场被全部封锁,并非**公司原因造成材料超期继续使用,故自此之后不应再行计算材料超期租赁费用,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的材料超期租赁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关于永盛兴公司主张的材料费611100元,因政府要求涉案工程停工退场后,永盛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内的材料由**公司继续施工使用,其无法撤回施工材料的原因亦非**公司造成,故其要求**公司承担材料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期人员管理费及超期材料租赁费共计1532246.42元;三、驳回上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20)鲁01民终88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建筑设备材料即为其于(2019)鲁0126民初3146号、(2020)鲁01民终8853号案件中所诉的材料款对应的材料,且本案原告所诉建筑设备租赁超期使用费亦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本案原告所诉请求已经(2020)鲁01民终8853号案件处理,故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文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