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春,山东统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帮助郭某某卸车受伤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错误;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20年4月15日将案涉工地所需的木材等材料送到现场,在卸车过程中,无偿为郭某某安排的工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卸车,并自行使用吊带将木材捆扎,由此可见,***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材砸伤,系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就本案应当适用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事发的工地系由永盛兴公司转包与***,***又转包与郭某某,由郭某某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并不参与实际施工;虽然中建八局与永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永盛兴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但这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另,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12月19日印发的《关于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明确载明了“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并明确“采取多种灵活建筑劳务用工方式”,因此,在建筑行业用工中,已经不存在劳务资质的问题;在本案中,永盛兴公司与***之间,***与郭某某之间均为劳务分包、转包关系,劳务的分包、转包已不受劳务资质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个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再者,即便是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的事实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法律规定中,明确了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作为转包方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为其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用。另外,本案涉案木材是由自行捆扎挂在铲车铲斗上,但吊带突然断裂原因是由于捆扎打结不牢导致还是吊装带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断裂或其他原因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查清,这将导致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影响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同,且应当预见到捆扎木材的吊装带挂在铲车铲斗上被挑起时存在的高度危险性,未与铲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一审认定自行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
三、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的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的收入情况,仅是提交了其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首先,有该证件并不代表***必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一审提交的该证件已过有效期且未按规定换证,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故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收入流水及个人缴税证明、道路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等情况便认定误工费按照2019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378元计算,并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性质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在施工现场为***、***、郭某某送木方时,被张某某操作的铲车所铲的木方砸伤,侵权人张某某系郭某某、***、***的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一审已查明***受伤是因铲车吊装带断裂,事发后张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让其给老板***打电话,***安排***将***送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很明确。接受劳务者明知张某某没有操作铲车的资格证,仍安排其开铲车卸货,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称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已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因此转包不受劳务资质的限制系断章取义理解错误,该通知所谓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并非分包单位可以将分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更何况该方案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通知已经失效。3、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他人送货时,认定误工费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事故发生之日是2020年4月15日,***的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为2020年5月20日,因此该证件未过有效期。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兴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建八局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永盛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人资质。***主张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刘某甲个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我公司从未雇佣过***从事任何工作,***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的侵权责任不应当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为方便卸货,组织工人将卸货铲车开入工地,在***卸货时,铲车上的木方脱落砸伤***,而卸货铲车及铲车供给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对此侵权行为亦未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行为。3、***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长期送货的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身所处的环境和危险有准确的认知,***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未答辩。
永盛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第十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永盛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驾驶铲车卸车的行为系对***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驾驶铲车系向郭某某提供劳务,进而认定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第6页第7行认定“郭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张某某向郭某某提供的劳务系木工,而非铲车司机,双方之间基于木工劳务成立雇佣关系,而非铲车司机。2020年4月15日,***运送木方等材料至案涉工地,根据惯例,应由其负责运送及卸货。张某某卸车的行为系对***的无偿帮工行为,而非向郭某某提供劳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认定***应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处场所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警觉,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另一方面,卸车本来是***的义务与工作,且在卸车的过程中,***负责用吊装带捆扎木方,而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吊装带突然断裂,与***有着直接的关系,***未将木方捆扎结实就挂在铲车车斗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未考虑上述原因,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另行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综上,***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
三、***并非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永盛兴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侵权责任的错误理解与运用,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永盛兴虽然将工程分包给了***,故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受伤,且无证据证明永盛兴的分包行为与***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永盛兴为侵权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永盛兴并非***的侵权人,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永盛兴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并非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违法分包的发包人需承担对的侵权责任。
四、张某某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帮工活动中,***属于被帮工人,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权要求他人进行赔偿。
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永盛兴公司、***、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对相关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以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认定永盛兴公司、***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根据现实情况,必定会发生长期的追偿诉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
六、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永盛兴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非工地施工人员,即使我方存在分包的行为,但尚无法律规定分包要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款均未规定承包人转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侵权人张某某开铲车卸货的行为是其雇主郭某某授权、指示其从事的劳务活动,在从事该活动时致人损害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为工地送货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因为装卸木方需要专业设备,个人无法完成装卸,所以***的行为也只是协助行为,不是他的义务。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某某没有铲车驾驶资格证,违法操作铲车,在用铲车铲斗上的铲齿挑起木方的过程中,导致木方左右摆动,撞到了护栏,吊带断裂,落下的木方甩到了车的前面,将站在安全距离外的***砸伤。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已明显过高。3、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建八局公司将一标段的工程分包给了永盛兴公司,永盛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有义务对案涉工程现场内施工的车辆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工地的铲车任由无操作资格证的张某某随意操作使用,致使***受伤,永盛兴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盛兴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各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八局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赔偿***医疗费59,7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8元、误工费56,945元、护理费22,68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总计382,749.11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主张剩余350,749.1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建八局承接了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市华山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20年3月12日,中建八局(工程承包人)与永盛兴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及管线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永盛兴公司,分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交通工程……”合同约定了永盛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之后,永盛兴公司又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经他人介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2020年4月15日,***将案涉工地所需的木方等材料送到案发现场后,郭某某安排张某某卸车。卸车的过程中,***在货车车斗里先用吊装带将木材捆扎,再将吊装带挂在铲车铲斗上,然后张某某驾驶铲车挑起木方放在地面上。在此过程中,捆扎木方的吊装带突然断裂将***砸伤。***受伤后,张某某分别联系了郭某某和***,后郭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将***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垫付医药费32,000元。
3、***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某受雇于郭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伤,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处场所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警觉,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郭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与永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永盛兴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永盛兴公司却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又违法转包给个人郭某某,故永盛兴公司及***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同意将***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的要求张某某、刘某甲、***、中建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2020年4月15日***受伤当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的6246.98元,***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4日住院期间花费的50,330.32元,2020年6月8日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花费88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费用与***受伤治疗及受伤后恢复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腊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卫生中心购买的药品与***腰部受伤治疗及受伤后恢复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平嘉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药品,且系其伤后恢复的所需药品,故对于以上药品支出的174.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7,632元。(2)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2,37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225天计算,主张误工费为56,94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应为14,854.9元(43,726元÷65天×19天×2人+43,726元÷365天×86天×1人)。(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单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系***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6)关于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故***的营养费应为5250元(50元/天×105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4,904元(43,726元×20年×20%)。根据***提供的户口本及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大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截至***定残之日,***父亲已经年满72周岁,***的母亲已经年满75周岁,***的父母无经济收入及其他生活来源,由***与其弟弟赡养。参照2020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本案中,***父母的抚养费应为35,478元[(27,291元×8年×20%+27,291元×5年×20%)=2]。该抚养费一并计入***的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为210,382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结合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永盛兴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6,105.6元、误工费45,556元、护理费11,883.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68,305.6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
张某某、郭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某某赔偿***医疗费46,105.6元;二、郭某某赔偿***误工费45,556元;三、郭某某赔偿***护理费11,883.9元;四、郭某某赔偿***交通费400元;五、郭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六、郭某某赔偿***营养费4200元;六、郭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68,305.6元;八、郭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2,800元;七、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一、上述第一至九项判决款项,共计292,771.1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260,771.1元,限郭某某、***、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永盛兴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八局承接了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市华山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20年3月12日,中建八局(工程承包人)与永盛兴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及管线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永盛兴公司,合同约定了永盛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之后,永盛兴公司又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经他人介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案涉工地工作。在张某某操作铲车卸车的过程中,捆扎木方的吊装带突然断裂将***砸伤。永盛兴公司、***主张***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相应的作业资质系安全作业的必备条件,其目的是为保障工地作业安全性,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永盛兴在明知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郭某某,上述转包行为不具备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转包,该违法转包行为增加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永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在建筑行业用工中已经不存在劳务资质的问题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由***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情况,认定其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催交诉讼费用后仍不予缴纳,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永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2元,由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1元,由***负担6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