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6561号
原告:**坤,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恒大睿城10号楼1**10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坤与被告***、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兴公司)、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坤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盛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8055.14元;2.判令***、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6506.11元(以18880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8日,计116506.11元);3.判令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坤同意延期部分工程款由1527284元减少为900000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济南永盛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1331.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永盛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的挂靠公司永盛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坤与我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坤没有脚手架工程所需要的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2004年发布的建设施工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坤与我签订合同以后,我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我没有实际挂靠施工,我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双方没有针对该合同履行解除手续,且根据我与当事人了解情况,合同签订后**坤与我并未沟通,我也没有付款。假设我与**坤履行了该合同,但是**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以**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永盛兴公司辩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把工程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和***在现场负责施工,代表**的人,***是现场瓦工班组负责人。**坤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协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小区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承包了全部11栋楼,该劳务合同包含脚手架施工,但脚手架租赁不在合同之内,脚手架不是我们租的,也不是我们付钱的,我们负责安装拆除的劳务费,不负责租赁费,脚手架是原告提供的。我们负责盖大楼主体,是中建八局分包给我们的,是有合同的。
**公司辩称,**坤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坤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坤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小区的建设单位,由我方发包给中建八局,我方不欠中建八局工程款。
中建八局辩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承接了济*****项目,后与永盛兴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永盛兴公司。截至2021年9月15日,中建八局**分公司共向永盛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66.74万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1021.60万元,共计向永盛兴公司支付3588.34万元。中建八局**分公司与**坤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账目往来,中建八局**分公司对永盛兴公司与**坤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中建八局**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合法承包人,不具备发包人身份,本案涉案项目为济*****项目,项目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中建八局**分公司,分包人为永盛兴公司。中建八局**分公司对永盛兴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9月15日,永盛兴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分公司与永盛兴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定案。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约定,“业态±0以上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并分包人已开具与已完产值总额一致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截至目前,永盛兴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合格工程量3908.07万元,我司应向其支付2735.65万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八局**分公司共向永盛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66.74万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1021.60万元,共计向永盛兴公司支付3588.34万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八局**分公司对永盛兴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八局**分公司与永盛兴公司结算尚未定案完成,故八局**分公司与永盛兴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并不确定。世贸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现象,请法院依法驳回**坤对中建八局和中建八局**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1日,***与**坤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坤承包济南世贸**小区工程住宅楼的外架所用的钢管和连接架、外架的搭拆具体内容如下:①脚手架、各种支撑体系、人货通道(钢管、扣件、可调托撑、新型模板支撑体系(承插式或盘扣式等))的搭拆,脚手架及模板支撑架下必须铺设通长槽钢;②铺、翻脚手板及固定;③挂、拆、各种安全网(平网、立网、挑网);④采用标准化各种平面和立面预留**、楼面及屋面临边、楼梯口、阳台、雨罩安全防护栏杆及防护网的搭设、拆除;电梯井口、预留洞口及施工电梯口的临边和水平面防护,厂内有可能存在的高压线防护搭拆;⑤钢管、可调托撑、各种扣件、新型模板支持体系、钢丝绳等周转料具的进出场装卸车、刷漆(油漆材料属零星材料)、分类分规格码放、出场修理及损耗,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⑥卸料平台的制作、安装、拆除;⑦总服务期为每栋8个月。如遇甲方造成的延误工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4(手写)元/㎡计算给乙方。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现场看管费用200元/天;⑧拆除的材料、周转料具场内水平垂直运输,在场内按甲方指定的位置分类分规格码放整齐,清理退场;⑨班组必须按照甲方或中建八局项目部编制的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外墙综合脚手架搭拆所有工作;⑩外脚手架工程使用的预埋环、预埋件等由乙方自购施工。外架拆除后,由乙方负责切割、修复,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架子部分所有主材和辅材)包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包承包风险。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图纸建筑面积(外墙到结构层)×58元/㎡,计时工按100元/每工日。2、支付方式:1#、2#、8#楼到标准层3层付至完成工程量百分之六十,其余栋号参考1#、2#、8#楼付款方式,之后每六层为一次支付接点,付至完成量的百分之六十,年底付到总产值百分之九十,余下劳务费在外架拆除完成半年付清。
2.济南世贸**小区工程住宅楼系由世贸公司开发建设,后世贸公司发包于中建八局承建。2019年1月31日,中建八局**分公司与永盛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永盛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土建施工。**坤在济南世贸**小区工程项目中,实际进行脚手架施工的楼号为1#、2#、3#、8#、9#、10#、11#、7#(售楼处)及地下车库。2018年12月16日,**坤向***催要工程款,***短信回复“放心兄弟,我过二天过去”。2018年12月25日,**坤再次向***催要工程款,并向***发送个人银行账户,***短信回复“叫钱总批下”。2019年1月4日,**坤向***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短信发送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收到后于2019年1月7日短信回复**坤“**你好,真不好意思,我刚打电话给**,原来说好中南有390万入账,今天4点前到账,一直未到,说是劳务开票金额不对,财务未批,**已赶回去了,就这天吧肯定给你办,对不起!”,2019年1月8日,***再次短信回复“**已经汇过去了,望查收”。2019年6月13日,**坤因***安排工程款20万元太少故短信催要工程款,***于次日短信回复“老弟好,这段时间我很忙,刚看到,放心,下个月我一定给你多安排,坚持一下”。***至今共向**坤支付工程款3352410元,分别为:2019年1月8日付10万元、2019年5月28日付款4万元(上述两笔付款通过***的儿子***的账户转账支付);2019年2月3日支付90万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2万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以上付款通过***妻弟***的账户转账支付);2020年5月2日支付1292410元(经济南市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协调,由永盛兴公司的***按**坤提供的工人名单及账户支付)。
3.2019年11月18日,中建八局向永盛兴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由***签字接受,载明济南世贸**项目,3#楼(1-6层以上)、9#楼(3-14层)悬挑脚手架已具备拆除条件,我单位与你单位约定,3#楼(1-6层以上)2019年11月29日开始拆除;9#楼(3-8层)2019年11月12日开始拆除,(9-14层)2019年11月28日开始拆除,拆除作业时限为3天;1#楼悬挑脚手架拆除时间为:7层以上2019年11月16日开始拆除,1-6层2019年12月13日开始拆除,拆除作业时限为3天。2019年12月18日,中建八局向永盛兴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由***签字接受,载明济南世贸**项目,3#楼(7层以上)、9#楼(15层以上)悬挑脚手架已具备拆除条件,我单位于2019年12月12日与你单位约定,3#楼2019年12月16日开始拆除,9#楼2019年12月17日开始拆除,拆除作业时限为3天;8#楼剩余悬挑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开始,10#楼剩余悬挑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开始,拆除作业时限为3天。2019年8月22日,***为**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世贸**2#房外架拆除时间首架2019年8月4日开始(8-11层),第二架拆除时间2019年8月21日开始(其中间隔时间为槽钢层封堵和后补南阳台造型时间)。2019年9月7日,**坤向***短信表示,**工地3号、9号、10号楼工期快到;2019年9月9日,**坤向***短信表示,超期租赁费到目前50多万;2019年10月17日,**坤向***短信表示,1、2、3、8、9、10号楼架管超期费用已经不少了。
争议事实及本院认定:
1.**坤所施工的脚手架工程面积。
**坤所进行脚手架施工的楼号为1#、2#、3#、8#、9#、10#、11#、7#(售楼处)及地下车库,其主张总施工面积为61275.52平方米,其中1#楼施工地下1层至16层及机房共8082.25平方米(地下1层1229.22平方米,1层至13层及15、16层424.02平方米,14层440.5平方米,机房52.23平方米),2#楼施工地下1层至11层及机房共6356.66平方米(地下1层502.5平方米,1层537.92平方米,2层至11层528.4平方米,机房32.24平方米),3#楼施工地下1层至10层及机房共5828.26平方米(地下1层502.5平方米,1层537.92平方米,2层至10层528.4平方米,机房32.24平方米),8#楼施工地下1层至18层及机房共8819.39平方米(地下1层459.42平方米,1层525.33平方米,2层至13层及15至18层456.78平方米,14层473.93平方米,机房52.23平方米),9#楼施工地下1层至18层及机房共8785.68平方米(地下1层459.42平方米,1层491.62平方米,2层至13层及15至18层456.78平方米,14层473.93平方米,机房52.23平方米),10#楼施工地下1层至16层及机房共8785.68平方米(地下1层459.42平方米,1层491.62平方米,2层至13层及15至18层456.78平方米,14层473.93平方米,机房52.23平方米),11#楼施工地下1层共940.28平方米,7#楼(售楼处)施工1550.91平方米,地下车库施工12126.41平方米,并提交载明具体面积数额的图纸说明1份。***不认可,认为图纸没有施工、建设及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永盛兴公司认为**坤主张的楼号及层数对,面积应扣除保温面积,施工面积六万零一点,对图纸不认可。中建八局对**坤主张的1#、2#、3#、8#、9#、10#、11#、7#(售楼处)及地下车库面积无异议,认可图纸说明的面积。世贸公司认为没有参与,无法核实。经审查,**坤提交了施工工程的图纸说明,对所涉1#、2#、3#、8#、9#、10#、11#、7#(售楼处)及地下车库面积明确载明,中建八局予以认可,永盛兴公司的自认面积数额也基本相符,***亦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坤的施工工程面积为61275.52平方米。
2.**坤是否存在延期施工。
**坤主张1#、2#、3#、8#、9#、10#存在延期施工(春节已报停一个月),其中1#楼2018年10月2日开始,2019年7月2日到期,7层至机房层于2019年11月16日开始拆除,1-6层2019年12月13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2#楼2018年10月2日开始,2019年7月2日到期,2层至机房层于2019年8月4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3#楼2019年1月4日开始,2019年10月4日到期,1-6层于2019年11月29日开始拆除,7-机房层2019年12月15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8#楼2018年10月5日开始,2019年7月5日到期,3-8层于2019年11月13日开始拆除,9-14层2019年12月5日开始拆除,15-机房层2019年12月17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9#楼2018年12月20日开始,2019年9月20日到期,3层至8层于2019年11月12日开始拆除,9-14层于2019年11月29日开始拆除,15-机房层2019年12月17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10#楼2019年1月20日开始,2019年10月20日到期,3层至8层于2019年11月14日开始拆除,9-14层于2019年12月26日拆除,15-机房层2019年12月30日开始拆除,拆除时间多加3天每挑。**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开工现场照片4**1#、2#、3#、8#、9#、10#楼的材料计划5份。***不认可,对照片和材料计划有异议,即使外架超期,内架不超期。永盛兴公司认为合同期内的无异议,超期的不清楚,超期也应看实际用量,只是外架超期。中建八局、世贸公司认为未参与,不清楚。
经审查,**坤提交了开工照片及材料计划,***及永盛兴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抗辩,同时结合已查明的中建八局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8日向永盛兴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及***出具的证明,工作联系单及证明已初步确定了诉争楼房脚手架施工存在延期,而作为工作联系单控制方的***、永盛兴公司及中建八局均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时间的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坤脚手架施工存在延期施工,对其主张的1#、2#、3#、8#、9#、10#楼的延期施工面积及天数予以采信,延期时间中的拆除时间均按3天计算,故各楼延期面积及天数分别为:
1#楼1至6层逾期计算面积2544.12平方米(424.02平方米×6层),逾期天数167天(按2019年7月2日到期,2019年12月13日开始拆除);1#楼7至16层及机房层逾期计算面积4308.91平方米(424.02平方米×9层+440.5平方米+52.23平方米),逾期天数143天(按2019年7月2日到期,2019年11月16日开始拆除)。
2#楼逾期计算面积5316.24平方米(2至11层及机房层528.4平方米×10层+32.24平方米)、逾期天数39天(按2019年7月2日到期,2019年8月4日开始拆除)。
3#楼1至6层逾期计算面积3179.92平方米(528.4平方米×5层+537.92平方米),逾期天数59天(按2019年10月4日到期,2019年11月29日开始拆除);3#楼7至10层及机房层逾期计算面积2145.84平方米(528.4平方米×4层+32.24平方米),逾期天数75天(按2019年10月4日到期,2019年12月15日开始拆除)。
8#楼3至8层逾期计算面积2740.68平方米(456.78平方米×6层),逾期天数134天(按2019年7月5日到期,2019年11月13日开始拆除);8#楼9至14层逾期计算面积2757.83平方米(456.78平方米×5层+473.93平方米),逾期天数159天(按2019年7月5日到期,2019年12月5日开始拆除);8#楼15至18层及机房层逾期计算面积1879.35平方米(456.78平方米×4层+52.23平方米),逾期天数171天(按2019年7月5日到期,2019年12月17日开始拆除)。
9#楼3至8层逾期计算面积2740.68平方米(456.78平方米×6层),逾期天数56天(按2019年9月20日到期,2019年11月12日开始拆除);9#楼9至14层逾期计算面积2757.83平方米(456.78平方米×5层+473.93平方米),逾期天数73天(按2019年9月20日到期,2019年11月29日开始拆除);9#楼15至18层及机房层逾期计算面积1879.35平方米(456.78平方米×4层+52.23平方米),逾期天数91天(按2019年9月20日到期,2019年12月17日开始拆除)。
10#楼3至8层逾期计算面积2740.68平方米(456.78平方米×6层),逾期天数28天(按2019年10月20日到期,2019年11月14日开始拆除);10#楼9至14层逾期计算面积2757.83平方米(456.78平方米×5层+473.93平方米),逾期天数70天(按2019年10月20日到期,2019年12月26日开始拆除);10#楼15至18层及机房层逾期计算面积1879.35平方米(456.78平方米×4层+52.23平方米),逾期天数74天(按2019年10月20日到期,2019年12月30日开始拆除)。
3.临时用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坤在世贸**项目提供脚手架施工中,以架子工的形式为项目建设提供了临时用工,其主张产生临时用工159761元,并提交临时用工单35张,架子工零星用工签证单8份。各被告对此有异议。
经审查,**坤提交的35**时用工单,其中班组留存(白)单据10张,项目部留存(红)单据25张,因**坤提供临时用工,其作为施工班组应保留和提交班组留存(白)单据,而非项目部留存(红)单据,且项目部留存(红)单据为复写纸形成,故对上述项目部留存(红)单据25张不予采信;**坤提交的班组留存(白)单据为原件,但班组留存(白)单据中2张(7月9日、10月24日)无项目经理签字,其余8张单据均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签字3张,***签字5张,合计金额为10675元。**坤提交的架子工零星用工签证单8份,其中原件为3张,由***、***分别签字确认各1张,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计算为13645元(4720元+8925元);项目经理未签字(1张)及不能提供原件(5张)的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诉争工程属上述建筑活动范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坤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签订并施工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诉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经审核,合同期内工程款为3553980.16元(58元×61275.52平方米),架子工临时用工工程款为元24320元(10675元+13645元)。关于延期施工工程款,**坤主张按0.4元/平方米计算,但该0.4元/平方米为手写添加在合同中,***对此不认可,同时考虑脚手架安装合同具有长期性、专业性特点,且脚手架一经安装完毕,涉及脚手架的维修、安全防护工作,不宜因约定工期的届满而随意拆除更换,**坤也未提交因逾期造成损失的其他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合同期内单价0.24元/平方米/天〔58元/平方米÷(30天×8月)〕计算,故延期工程款计算为878093.60元【(14316.24平方米×167天+4308.91平方米×143天)×0.24元/平方米/天+(5316.24平方米×39天)×0.24元/平方米/天+(3179.92平方米×59天+2145.84平方米×75天)×0.24元/平方米/天+(2740.68平方米×134天+2757.83平方米×159天+1879.35平方米×171天)×0.24元/平方米/天+(2740.68平方米×56天+2757.83平方米×73天+1879.35平方米×91天)×0.24元/平方米/天+(2740.68平方米×28天+2757.83平方米×70天+1879.35平方米×74天)×0.24元/平方米/天】。上述合同期内工程款、临时用工工程款、延期施工工程款共计4456393.76元(3553980.16元+24320元+878093.6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352410元,***尚欠**坤工程款为1103983.7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坤的利息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坤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坤要求永盛兴公司、**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坤工程款110398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398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原告**坤负担2015元,被告***负担14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