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公馆360。
法定代表人:薛文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审第三人:郑春红,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春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宏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安宏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超越请求,裁决安宏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又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判决内容与***的劳动仲裁请求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其是2018年7月28日在安宏公司承建的7号厂房砖墙施工工程,且是安宏公司的铲车将其致伤,安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改判。
郑春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安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济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安宏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安宏公司与李红军签订《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李红军……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特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施工内容及范围中沃××#厂房护墙砌筑、内外粉刷、构造柱绑扎、支模、浇筑,压顶圈梁绑扎、支模、浇筑。二、承包方式及工期要求1、乙方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包验收、包安全生产责任及其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根据该合同约定,安宏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李红军。2018年7月28日,***经人介绍到中沃××#厂房从事砌墙工作。庭审过程中,***称其经张中来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作内容由郑春红安排,其与郑春红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0.4元/块砖。安宏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郑春红对***所述安排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等情况均不认可,称其与李红军合伙承包劳务(安宏公司认可),又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中来,其与张中来约定,由张中来安排施工人员并负责工人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劳动报酬标准与郑春红约定,工作内容也由郑春红安排,郑春红虽不认可,称其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中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观点,因此,该院对郑春红该观点不予认可。本案中,安宏公司将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李红军(安宏公司与郑春红均认可李红军与郑春红合伙承包该工程劳务)。***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安宏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红军、郑春红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安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宏公司承担郑春红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宏公司将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李红军。庭审中,***称其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郑春红在工地负责,工作内容由郑春红安排。安宏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红军、郑春红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安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安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