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5766号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公馆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济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其与***签订《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合同》,将中沃××#厂房护墙砌墙砌筑、内外粉刷、构造柱绑扎、支模、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中***与***合伙承包该工程。***和***将护墙砌筑劳务承包给张中来,***是张中来雇佣的砌墙劳务人员,被告是在垒墙的过程中被第三人开的铲车撞伤的,应当由雇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辩称:被告不是其直接雇佣的,其将工程转包给张中来负责施工,张中来又承包给被告,撞伤被告的是被告自己雇佣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安宏公司与***签订《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特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施工内容及范围中沃××#厂房护墙砌筑、内外粉刷、构造柱绑扎、支模、浇筑,压顶圈梁绑扎、支模、浇筑。二、承包方式及工期要求1、乙方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包验收、包安全生产责任及其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根据该合同约定,安宏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7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中沃××#厂房从事砌墙工作。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经张中来介绍到工地干活,工作内容由***安排,其与***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0.4元/块砖。原告安宏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对被告所述安排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等情况均不认可,称其与***合伙承包劳务(安宏公司认可),又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中来,其与张中来约定,由张中来安排施工人员并负责工人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劳动报酬标准与***约定,工作内容也由***安排,***虽不认可,称其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中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观点,因此,本院对***该观点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安宏公司将中沃××#厂房砖墙施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安宏公司与***均认可***与***合伙承包该工程劳务)。被告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安宏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安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