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7540号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341713367D,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便民服务中心院内546室。
法定代表人:薛文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9G862K49,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6875.15元及从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计765.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被告将厂区内的环保技改、压延机基础回填、房顶维修、吊顶和涂料、铝合金窗户维修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等作出约定。202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对增加施工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后其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704287.67元,其按照被告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被告。后被告支付了387412.52元,剩余316875.15元至今未付。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将厂区内的环保技改、压延机基础回填、房顶维修、吊顶和涂料、铝合金窗户维修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等作出约定。202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对增加施工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施工完毕,2021年6月8日经双方及有关部门结算,共同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04287.67元,2021年6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被告。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87412.52元,剩余316875.15元至今未付。诉讼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通过和原告对账,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增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16875.15元工程款及从2021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且不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8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5元,保全费2104元,由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文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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