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9001民初1432号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公馆3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伤残待遇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医疗费59868.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沃玉泉新厂区7#厂房砖墙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系***的合伙人。 2018年7月29日,***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就用工关系提起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原告承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9年12月31日,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原告与***达成调解: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内容不应是在工作中伤害赔偿,而是个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赔偿义务人应是侵权人,被告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侵权伤害,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沃玉泉新厂区7#厂房砖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与***系合伙关系。 2018年7月29日,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 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济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6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 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9)豫96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以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与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8万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已将8万元支付***。 另查明:***受伤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868.49元。出院后,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赔偿***的医疗费59868.49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医疗费的70%即41907.9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宏工程有限公司419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