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朝山街6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办公楼8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原审被告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国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原审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原审被告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放弃施工,原判决认定“因此对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经催告原告未能复工,原告放弃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没有结算,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交原审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负责***发送的‘安装费’”“该安装费明细表可以作为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安装费文件的来源:首先,该“安装费”文件,是上诉人项目经理**根据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25日、26日分别向**发送了工程量清单制作的样本。其次、收到***的工程量清单后,**要求***制作电子版的工程量清单,但***说他没有电脑,也不会制作工程量清单,请求**为他制作一份工程量清单样本。第三、在2022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就代替***制作“安装费”文件暨工程量清单样本,***在微信中建议**“嗯嗯!把电脑带回去弄吧,吃完饭在弄!”,**在微信中回复***“明天早上吧,晚上还有事呢”,***微信回复**“好的”。以上就是“安装费”文件未见的来源。从以上“安装费”文件的来源看,该文件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涉及的工程量,不是被上诉人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该“安装费”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3、“安装费”文件是2022年1月26日发送给***的,但从事后上诉人于2022年2月13日、2022年2月25日,两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结算的事实看,“安装费”文件中的工程量只是被上诉人施工涉及的工程量,该文件中的工程款是如果被上诉人全部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安装费”文件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三)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7100元(2727100元-18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650元。因为:1、2022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通知函》,被上诉人对《通知函》中“对你单位已施工但未完成部分共施工20.82024兆瓦”的内容没有异议。这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涉及了20.82024兆瓦,但在涉及的20.82024兆瓦的施工中有未完成的部分。2、根据《通知函》,被上诉人的以下未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以下为施工的部分:2#地块支架未调整加固等工程没有施工,应扣除1.4364x0.01元/瓦=14364元。3#地块支架未调整加固等工程没有施工,应扣除1.78416x0.01元/瓦=17841.6元。1#地块支架未整改、直流线未连接、高压线缆未敷设连接等工程未完工,应扣除17.59968x0.04元/瓦=703987.2元以上共计应扣除:14364元+17841.6元+703987.2元=736192.8元。3、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还毁坏了上诉人127个太阳能光伏板,结算时应当扣除:1069.2元/片x127片=135788.4元。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2024兆瓦x1000000(1兆瓦=1000000瓦)x0.13-已付款1800000元-未施工部分的应扣款736192.8元-毁坏太阳能光伏板扣款135788.4元=34650元。(四)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完成工程量为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程量25.55兆瓦,且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认定事实不准确。事实是:被上诉人施工涉及的工程量为20.82024兆瓦,在这20.82024兆瓦的工程量中还有大量未施工完成和需要整改的部位;被上诉人施工未涉及的工程量为4.72976兆瓦;现被上诉人涉及的20.82024兆瓦工程量中未完工的部位和需要整改的部位分别由山东清碳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判决没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都与我方无关,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发回重审的请求,上诉人提出的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述称无意见。
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7100元及利息;2.调判被告支付违约金24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17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4日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区25.55MWp光伏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累计付款金额12752165.22元。
2021年9月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厂区25.55MWp光伏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对光伏项目进行专业分包。后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次转款共计10144600.26元。
2021年11月5日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厂区25.55MWp光伏项目施工地址:费县××期: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厂区25.55MWp光伏项目1.2工程地点:临沂费县1.3工程内容:光伏安装1.4装机容量:25.55兆瓦。二、承包范围:(1)来料卸车、二次倒运;(2)支架安装(含接地施工、不含开挖回填);(3)组件安装(含接地施工、含接地小黄线连接);(4)电缆敷设(交直流电缆)(含连接制作);(5)逆变器安装以及箱变吊装(含人工机械、接地环网焊接);(6)高压电缆敷设以及高压电缆连接;注:以上施工范围不含任何材料;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包含运输到施工地点,乙方负责整个光伏系统的安装。三、工程工期3.1总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自然日:签约后10天必须到场,工期以实际到场之日算起,若无法施工,误工3天后按照每人150元/天补偿给乙方(特殊天气除外)。本工程按照铺设位置分为3个区域,甲方可以合理地按区域依次提供乙方工作面。开工前,甲乙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协商制定相对应的工程总施工进度计划及分区域施工进度计划,同时甲方必须保证在提供相应铺设区域后及时供应施工材料及设备。3.2签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战争、水灾、台风、地震或其它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发生,影响合同执行时,其工程顺延时间与事故影响时间一致。四、工程总价4.1工程总价:按实际完工量实测(按照每瓦0.13元人民币计算);4.2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施工。五、结算支付方式5.1、付款方式:原则上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核定工程量的80%,完工付到97%,验收合格付到100%。(备注:每月20号上报本月工程量,次月15号之前甲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注:乙方需向甲方开劳务发票。六、双方责任6.1甲方责任6.1.1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各工种、监理等其他相关公司的关系,使工程能顺利进行,同时按时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作业面。6.1.2配合协调现场施工用水、用电及垂直运输设施,配合协调乙方现场材料临时周转、堆放场地,协助乙方办理进出工地的出入证。6.1.3行使管理、检查及监督的权利,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负责施工队伍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及技术交底。6.1.4提供符合所需内容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施工规范及与乙方协商一致的施工进度计划,合理安排各工序间(如基座与支架间等)的衔接问题(如材料等),衔接不上则承担一切后果。6.1.5负责材料成品、安装配件及材料的供应到场,并注明规格及编号。6.1.9指定现场管理代表为:项目经理**电话137××******负责清点人数、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竣工结算手续及签证工作等。6.2乙方责任6.2.1乙方必须及时上报进场和退场工人名单,对进场工人配合进行安全教育,未参加教育人员不得进场上岗作业。6.2.2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并自觉接受甲方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及监理的监督管理。6.2.3在施工过程中向甲方设计人员和管理人员及时报告现场结构异常情况。6.2.4自备施工安装必需的工具。6.2.5现场施工人员自备生活必需的用品。6.2.6承担购买人身保险理赔。6.2.7按照甲方的图纸施工,如有图纸与现场不符,通知甲方处理,由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错误、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6.2.8涉及与第三方的关系协调时,乙方应告知甲方工地代表,并由甲方协调。6.2.9负责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和居住场所的清洁卫生,做到工完场清。6.2.10因乙方原因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或总体进度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但因甲方所供材料不合格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和因甲方工作调度安排不力、供货不及时等导致的乙方不能满足总体进度要求的情况下,甲方需对此承担责任。6.2.11乙方现场代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1月17日、1月29日通过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西顿邱支行向原告转款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800000元。原告及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劳务费1800000元。庭审中,对于何时未能继续施工,原告陈述“2021年11月26日施工,干到2022年1月26日。”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离场时间是2022年1月24日。”、“原告公司未施工的高压电缆工程现由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还没有完工。原告公司未完工的其他工程已由山东清碳新能源公司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需要整改的工程没有整改。”
2022年1月27日12点28分,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发送文件“安装费”,内容为:支架安装合同内完成工程量1.二三号地块3.22兆瓦,单价130000元,合计418600元;2.一号地块17.75兆瓦,单价130000元,合计2307500元;3.通讯柜信号线链接2兆瓦,单价500元,合计1000元,以上价款共计2727100元;。原告陈述上述安装费明细表系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施工量的劳务费2727100元,是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安装费明细表只能表示如果原告全部完成明细表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不能当然表示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量。
庭审中,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邮寄的《通知函》,内容为:“我单位于2022年2月16日起多次催促你单位组织人员完成合同内剩余工程量,你单位迟迟不进场,我单位将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对你单位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划分、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单位划分,对领用的材料进行核对是否损坏、超量。具体划分情况如下:1.对你单位已施工但还未完成部分共施工20.82024兆瓦。2#地块1.4364兆瓦、3#地块1.78416兆瓦(支架未调整加固)按每瓦0.01元扣除;1#地块17.59968兆瓦(支架未整改、直流线未连接、高压线缆未敷设链接)按每瓦0.04元扣除。2.对你单位未施工部分4.08兆瓦进行整体分割。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25日。”快递信息显示:“2022年3月1日16时45分您的快件代签收”。原告陈述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中自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0.82024兆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完成施工的工程量20.97兆瓦高度吻合,该通知中有关扣除工程款劳务费的表述为被告一方陈述,双方并无约定,也无相关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相关材料有损坏及损坏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所有材料,包含运输到施工地点,乙方即原告负责整个光伏系统的安装。从上述约定来看,本案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因被告山东路桥华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材料、后期并阻碍原告进场施工以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并提交其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则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能力及组织能力问题放弃施工,经催告未能复工,导致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和需要整改的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通知函》,但该《通知函》是在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发送“安装费”之后,在此之前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经催告原告未能复工,原告放弃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发送的“安装费”中明确写明“支架安装合同内完成工程量”,并且具体内容显示“二三号地块3.22兆瓦”、“一号地块17.75兆瓦”、“通讯柜信号线链接”,劳务费共计2727100元。(完成工程量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程量25.55兆瓦,且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安装费明细表可以作为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关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已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等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7100元(2727100元-180000元)。
关于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已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救济违约的一种责任方式,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费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927100元及利息(以927100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71元,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二审中,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22年1月22日费县厂区光伏项目协调群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实:施工总体进度,因被上诉人大多数施工人员离场,被上诉人由大量未完工工程;证据二,2022年1月23日费县厂区光伏项目协调群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2022年1月24日费县厂区光伏项目协调群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实被上诉人最后一天施工尚有大量未完工的工程;证据四,2022年2月25日《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实施工工程的监理人员将会议纪要发至协调群,1号地块6KW高压电缆在2022年2月25日还没有到货,被上诉人对1号地块高压线缆项目没有施工;证据五,2022年3月1日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实被上诉人对1号地块高压线缆项目没有施工,2、3号地块支架安装不合格需要整改,1号地块施工线程未清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证据六、《视频资料光盘》1***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欲证实202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离场时高压线缆项目没有到货,被上诉人对1号地块高压线缆项目没有施工;证据七,《安装施工合同》及结算表,欲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结算表中其余工程款599040元,是被上诉人未参与施工的4.72976兆瓦部分的工程款,也是以上第二份合同中施工范围第一项的工程款;证据八、跨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各两张,欲证实上诉人向案外人付款30万元,证据七中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施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7234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九、山东省增值锐普通发票9张,欲证实案外人根据结算表向上诉人开出了税票,证明内容同证据八;证据十、电气分包协议,欲证实因被上诉人施工进度缓慢,总承包人与案外人签订电气部分分包协议,被上诉人离场后未再返场施工,案外人进场施工,其中高压部分为案外人施工,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款527990.4元应当扣除;证据十一、结算单1张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欲证实内容与同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明一份,欲证实2、3地块基本完成,但存在没有紧螺丝等问题,1号地块共计22.3兆瓦,被上诉人施工涉及的17.59968支架未整改、直流线未连接,高压线缆未敷设、连接;证据十三、公证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共损坏光伏板140片,上诉人统计时统计成127块。光伏板损失135788.4元;证据十四、委托付款书、付款通知书、收条,欲证实上诉人通过建设方向证据七中案外人支付工程余款471380元,其他欲证内容同证据七、八、九。对以上证据材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到三,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仅显示在施工过程当中的工程进度,并不能证明我方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案涉表格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到证据六,按照2号3号地块已并网发电验收合格。1号地块因上诉人的原因拒绝我方到场继续施工,且一审法院已对未完成部分有所认定,其中证据六显示的相关材料已经到场,但并不能证明到场的材料能够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正常进度。证据四到证据六中显示的未完成部分,与一审中的认定一致,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主体也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据中显示的20.82024兆瓦,是上诉人单方确认的,而且是与山东清碳新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并非与我方,结算表的主体也并非我方,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相关主体并非我方。至于具体的山东清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我方不得而知。相关的结算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相关主体并非我方,且我方离场并非主动自愿离场,而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被迫离场,无法继续施工,我方已经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在一审表中也有认定,在此不再多说。且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拒绝我方离场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行为的权利。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相关款项的结算。工程量、工程款,我方也不得而知。对证据十二,该份证据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等内容与我方在一审中陈述一致。2号地块与3号地块已经并网发电,若验收不合格,暂时发电或强制发电属于违法,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太阳能光伏板存在损坏的事实,但损坏的原因是否由我方导致,以及具体的损失为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确认,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中第二页载明现场照片仅于当日当时的情形相符,因此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由我方造成。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为多少。对证据十四,收款方并非我方,且上诉人与山东清碳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我方不得而知,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收条中载明的该款项为工人工资,因此该关系也并非本案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对款项数额明细意见为2号地块与3号地块已经并网发电,若未验收合格,强制发电属于违法。一号地块未完成部分,一审已有认定。其他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称无法发表意见。经审核,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施工,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
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代表***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1、上诉人一直均认可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21兆瓦,对应的款项为273万元,该数字与我方的起诉基本一致;2、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农民工讨薪导致无法施工等事宜,**请求我方进行**。对该录音资料,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该证据不能证实炎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1兆瓦。更不能证实对应的工程款项为273万元。因为双方没有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对炎帝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及损坏的光伏板等进行书面确认。第三,该证据不能证实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炎帝公司欠付民工费。四、上诉人要求炎帝公司方将该录音发送给**或本代理人,庭后上诉人根据该录音的具体情况,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称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因山东路桥华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材料、后期阻碍进场施工以致不能正常施工,并提交其与山东路桥华野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因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能力及组织能力问题放弃施工,但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经催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复工以及放弃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审理认定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的“安装费”明细载明的相关内容结合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事实,采信该安装费明细表作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亦无不当。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施工的主张,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称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未对存在质量问题、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等相关问题进行举证,且其未对施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能光伏板损坏损失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请求及证据,本案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