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03民初268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办公楼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779904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办事处大北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86879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亿利***司)、****建设有限公司(***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亿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吊车费用74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华能沾化清风湖100MW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完工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亿利丰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共欠原告机械费、吊车费用74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建设有限公司下面一个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当时我在现场负责这个项目,当时原告确实为我负责的这个施工队下边的施工队提供机械和吊车,是我负责的这个施工队下边的施工队找的原告,下面的施工队走了之后,钱都是我负责的施工队付钱,条是我打的,证明当时使用机械来。****建设有限公司把这个项目给了我上面的老板***,当时我是跟着***干活。 被告亿利***司辩称,一、***起诉亿利***司要求支付机械费、吊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亿利***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亿利***司的工作人员,亿利***司对其出具的证明、欠条没有付款义务;二、亿利******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亦不应向***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分包或转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也没有叫**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出具欠条:今欠王书记机械费50390元(大写伍万零叁佰玖拾元),**在欠条上签名。2023年8月,**出具欠条:今欠沾化清风湖光伏发电吊车费用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署名亿利丰泰安装施工队,未加盖公章,**在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是对吊车费24000元的认可,***请求支付,予以支持。***请求亿利***司、熠鑫公司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17年8月1日的机械费,已超诉讼时效,***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