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远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梅,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30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亿利丰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鲁08民终5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8)鲁0830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梁山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张远泊施工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作为涉案电力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已经严格审查了一审被告亿利丰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审查亿利丰泰公司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情况。上诉人在与该公司代理人即原审被告张远泊就涉案电力工程进行洽谈时也审查了亿利丰泰公司向张远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张远泊同志前往梁山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项目进行合同洽谈、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及竣工结算事宜。”在一审庭审中,亿利丰泰公司认可了该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张远泊与亿利丰泰公司之间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进行审查。在原审被告张远泊向上诉人提交了真实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及亿利丰泰公司的生产资质证书等材料后,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远泊有权代理亿利丰泰公司公司就涉案电力工程进行洽谈,签订并履行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亿利丰泰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亿利丰泰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审被告张远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仅查明亿利丰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书及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推定亿利丰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这一推定是错误的。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公司因经营需要,往往不只一个印章,备案的印章也不具有唯一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仅是表面审查,无权也没有审查原审被告张远泊代理签订的合同中印章是否为亿利丰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本案中亿利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张远泊可以代理合同签订,上诉人将合同书及协议书交给张远泊盖章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张远泊作为亿利丰泰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分辨印章的真假的义务和能力。同时,在一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委托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被告张远泊作为被上诉人亿利丰泰公司的代理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相关生产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明确,上诉人也按照规定进行了严格审查,亿利丰泰公司也认可就涉案工程对张远泊的合法授权。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审被告张远泊代理亿利丰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与亿利丰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亿利丰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时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公章的唯一性。原审判决置亿利丰泰公司认可合法授权的陈述于不顾,仅凭没有提交法庭的备案材料中未进行鉴定的公章,肉眼认定涉案公章中公章是虚假的,认定亿利丰泰公司虚假委托,进而作出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程严重,应依法大幅度减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远泊述称,1、张远泊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亿利丰泰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张远泊没有任何关系,张远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张远泊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32000元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及亿利丰泰公司依照过错返还给张远泊。
亿利丰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发包给原审被告张远泊认定事实清楚。亿利丰泰公司并未授权原审被告张远泊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亿利丰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提交的亿利丰泰公司授权原审被告张远泊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亿利丰泰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委托授权,因该授权书中所委托的对应单位为梁山县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原审被告张远泊不是根据亿利丰泰公司的授权委托签订的施工合同,其超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亿利丰泰公司无关。2、原审被告张远泊与上诉人所签订的《2015年梁山县中央资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馆驿北王2#低压台区新建工程合同书》及《安全协议书》均是无权代理的行为,且上述合同及协议中所加盖的亿利丰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真实的,以上可以综合认定亿利丰泰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也未委托原审被告张远泊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亿利丰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涉事工程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亿利丰泰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或安全协议书,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书中的公章不是亿利丰泰公司在济南市公安局公章备案中的合同专用章。亿利丰泰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0000万元的大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广泛,劳动用工规范,公章使用程序严格,亿利丰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均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其备案的合同章具有合法性、唯一性。上诉人所陈述的亿利丰泰公司公章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属于上诉人的随意猜想,不应作为上诉认定的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共计、伤残赔偿金、伤残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原告在梁山县馆驿北王2#低压台区新建工程处干活,2016年5月2日早晨,原告站在变压器上作业时被电流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当日,又送往济南省立医院,诊断为电击伤(3%TBSA,III°)、左腘窝软组织坏死、左足背软组织坏死、左足踝皮肤坏死、右股骨外上髁骨折。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29460.8元,均由被告张远泊支付,另外,张远泊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连同上述医疗费,共计132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汶上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35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评估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左大腿需要安装假肢,假肢使用年限约3.5年,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要假肢装配次数为14次,每次配制价格为38600元,假肢装配费用为540400元,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约装配价格的8%,假肢保养维护费为151312元,初装假肢约需25天,初装假肢康复训练费每天约需350元,初装假肢康复训练费为8750元,初装假肢康复住宿费每天60元,初装假肢康复住宿费为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7年4月1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上截肢构成V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还查明,原告无从事电力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证书;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另查明,根据2016年2月17日新建工程合同书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显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亿利公司专业施工,被告张远泊作为被告亿利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2016年2月17日新建工程合同书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单位公章,根据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书及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有明显差异,不是同一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可受雇于续龙鸽、张远泊从事劳务,医疗费也是张远泊个人支付的。张远泊认可与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后又陈述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安排的项目经理,在此工程中是劳动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张远泊与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仅以2016年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张远泊代表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签约、管理、施工并接收***从事劳务系职务行为,从而认定***受雇于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目前证据,应认定张远泊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张远泊对于***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2016年2月17日新建工程合同书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单位公章,根据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书及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有明显差异,根据常识即可知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应当认定该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张远泊施工。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亿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远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涉案工程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因素,要求技术性含量较高,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来完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从事电力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该项工作,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害事实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远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135元(注:原告在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时,被告张远泊支付医疗费129460.8元)、误工费6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出院后的10年护理费109500元(10年之后仍需护理时,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600元、安装14次假肢费用及14年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共计583632元、初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训练费8750元、康复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56.2元(不包括原告在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时,被告张远泊已支付的医疗费129460.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时,被告张远泊支付的医疗费129460.8元,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费用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包括上述费用,被告张远泊共给付原告132000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济南省立医院出院后,又前往汶上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用135元,各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2640元,以原告每天180元工资为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17年4月15日,共348天计算,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工作不稳定,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以每天18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7天,误工费应为13265.86元,原告主张按348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以每天60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被告张远泊、电力公司、亿利公司有异议,认为以60元为标准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以每天60元为标准,按10年,50%的系数计算,10年后仍需护理时,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各被告均主张按1?3年,40%的系数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不仅取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而且取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因残疾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左膝上截肢构成V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护或扶助,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护理期限暂为10年,原告主张的50%的系数亦属正当,护理费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主张每天60元为标准,按住院33天计算,各被告均有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可按30元计算,住院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原告主张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标准过高,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出院回家及复查病情的需要,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加之原告行动不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系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7448元,依据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有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鉴定费2600元,采纳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14次及14年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583632元,初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训练费8750元,康复住宿费1500元,假肢安装一次费用需38600元,需要安装14次;每年需8%的维护费,被告续龙鸽辩称,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应以将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所作的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张远泊、电力公司除认可被告续龙鸽的意见外,还称鉴定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左膝上截肢,日常生活需他人看护或扶助,已形成客观事实,安装假肢属于原告正常生活所需;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是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假肢生产、装配、维修的企业法人,具有山东省民政厅依法颁发的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该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X光片等病史材料、检查报告资料,依据相关的评估标准、检验方法,得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参照该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14次及14年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583632元,初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训练费8750元,康复住宿费1500元,应予支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1.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远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其余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截肢,给原告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情及对其生活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受到伤害后,依法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元(另外,原告在济南省立医院住院时,被告张远泊支付医疗费129460.8元)、误工费132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出院后的10年护理费109500元、鉴定费2600元、安装14次假肢费用及14年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共计583632元、初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训练费8750元、康复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1.2元,共计935792.0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加之被告张远泊在济南省立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9460.8元,合计1070252.86元。连同被告张远泊在济南省立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9460.8元,被告张远泊共支付给原告13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远泊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张远泊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装14次假肢费用及14年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初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训练费、康复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总额1065252.86元的8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202.29元,扣减被告张远泊已支付给原告***的132000元,尚需赔偿72520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5元,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2元,原告***负担***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梁山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远泊认可与亿利丰泰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后又陈述其系亿利丰泰公司项目经理,其与亿利丰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亿利丰泰公司雇佣的***,但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张远泊与亿利丰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仅以2016年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张远泊代表亿利丰泰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签约、管理、施工并接收***从事劳务系职务行为,从而认定***受雇于亿利丰泰公司。***认可受雇于张远泊从事劳务,续龙鸽的陈述也证明***系经其介绍为张远泊提供劳务,工资由张远泊发放,结合***受伤后张远泊个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应认定张远泊雇佣***从事劳务,张远泊作为雇主对于***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山电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梁山电力公司发包给张远泊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亿利丰泰公司不认可2016年2月17日新建工程合同书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单位公章,根据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书及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有明显差异,根据常识即可知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亿利丰泰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梁山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审慎审查承包方的相应资质,在该案中梁山电力公司虽主观上认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亿利丰泰公司,但因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客观上该工程实际系由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远泊实际施工,故应当认定该涉案工程系由梁山电力公司发包给张远泊施工,其对***的受伤应当与张远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梁山电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梁山电力公司对于***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受害案件中,因为致害行为是发生在雇员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劳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除非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的受伤主要原因系尚在施工未运行的线路接通了电力,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的过失仅是无从事电力安装工作的相应资质证书,过错程度较低。一审法院根据伤害事实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20%的责任,张远泊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元,由梁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