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53号。
法定代表人:刁永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平、王云成,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普照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曲少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慧,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
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中自认“由于政府规划原材料价格涨幅悬殊等各种原因,已停工停产,无法履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解除合同的原因包括原材料价格涨幅悬殊。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原材料价格涨幅悬殊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政府规划。政府规划并未导致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要求供货通知后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政府规划属于不可抗力,该不可抗力在上诉人要求交付货物时,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2017年11月份,上诉人提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0日仍能安排生产,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亦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定理由,也无合同约定的理由。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后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无奈购买合同约定的3500米电缆比合同约定价格多支付了6685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668500元。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16258.94,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资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止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6685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停产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规划,政府规划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将政府规划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规划以及拆迁行为都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因此政府规划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将政府规划认定为不可抗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且被上诉人对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中已经自认。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46、60、94、96第一款、97条上述发条均无免除解除合同承责任的规定,相反按照第97条之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任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无论是不可抗力事件也好还是政府性规划也好,都应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才能成为合同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适当的理由,具体本案而言,现有的证据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11月接到供货通知,按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有20天的履行期限,其最迟也应当于2017年12月20日前履行交付义务,如被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政府要求2018年1月底前拆除厂房根本不会成为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将后发事由作为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三、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电缆生产销售的大企业,对原材料的价格变化并非无法预见,同时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后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从买卖合同的约定可见双方对市场价格波动均是明知的有预见的,愿意接受市场变化的风险,该约定对于上诉人也是有约束力的即当市场价格显著降低时,上诉人也不能以情势变化为由不履行合同,因此情势变更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具备适用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原则的适用做出严格的限制,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答辩人称我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材料价格上涨实属断章取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我方已经明确表示由于政府规划原因,我方按照要求停工拆迁,已经无法继续生产。至于我方所述由于原材料涨价继续生产于我方来说确属不公平,实际上,这也是合同签署时对我方来说非常不公正的一项,答辩人利用了这一漏洞致使该合同签署后长达2年未能履行完毕,该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在得知无法继续生产后,第一时间联系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任何拖延,答辩人私下去购买第三方电缆产品与我公司无关,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至于答辩人称“政府规划及拆迁行为都有一定的可预见性”更属谬论,一审法院将政府规划认定为不可抗力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于2017年11月向我公司发出催货通知,我公司即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履行交付义务,实际上我公司于2017年11月并未接到上诉人的发货通知。招远市人民政府向我司下达的拆迁要求,要求于2018年1月前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因此,我方于2017年12月即行停产拆迁,就是遵守了政府的规划要求,因此我公司并未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516258.94元,赔偿损失66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516258.94元,已签合同未供货额1207500元,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数额及未供货的合同金额。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账的数额516258.94元,提交公司财务账目证实上诉人预付款为513258.94元,但认可对账单上的合同专用章及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金额,但认可其合同章,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对账金额516258.94元为准。2、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及8日汇款共200万元,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汇款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另外合同的货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发货单加以说明,因此上诉人汇款不能说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3、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5日与烟台共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18年3月25日及26日的汇款凭证,证实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中的3500米电缆多支付了668500元的差价,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3500米电缆比合同约定价格多支付了668500元。4、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证实,孙某系被上诉人销售部部长,上诉人系孙某的客户,2017年11月份,上诉人通知我要求供涉案合同的3500米电缆,我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应安排生产并要求支付预付款,但2017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领导通知我讲单位要转让无法生产,等转让后在2018年1月份再生产,我当时通知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供货,被上诉人一直未生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直到3月份。被上诉人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不认可在2017年11月份收到过上诉人的催货通知,认可双方就涉案合同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但主张按被上诉人生产流程在生产电缆前应审批排产计划表,但被上诉人所审批的上诉人最后一份排产计划表是2017年11月30日,并没有涉案合同中的3500米电缆,而且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停产并确定不能复产,在2017年12月底及2018年1月初,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过解除该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被上诉人职工,其证实接到过上诉人要货通知,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要货通知,应予以认可。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厂址在棚改范围内,要求在2018年1月底前拆除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被上诉人不能再生产。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6、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26日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证实被上诉人由于政府规划、原材料价格涨幅悬殊等各种原因,已停工停产,无法履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结算账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公平。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认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但给上诉人造成的差价损失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停产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规划,政府规划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也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剩余3500米电缆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预付款516258.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证人孙某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求供货,孙某同时也证实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不能生产并告知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能生产的原因是由于政府规划导致厂区拆除而无法生产,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以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的电缆,因此造成的差价损失668500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516258.94元。二、驳回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3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738元,由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何时以何种方式接到政府通知要求停产,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责令其庭后三日内落实情况并书面告知法院,否则视为没有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庭后未提交其落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516258.94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正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已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孙某在2017年11月份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供涉案合同的3500米电缆,孙某一审也到庭证实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列入政府计划的棚改范围之内并已告知上诉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拆迁证明是招远市人民政府泉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根据该证明,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1月份才知道其在棚改计划范围内的。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接上诉人通知20日内交货,上诉人已于2017年11月份通知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2月份前完成供货任务。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份给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已违约在先。因此,被上诉人称由于政府规划等原因无法生产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不可抗力。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另行购买电缆的差价损失668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516258.94元;
二、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烟台力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6685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3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小倩